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106年1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聚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珈琳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秀暖
陳鴻文
張智凱
上列
當事人間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4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13630號(案號:第000
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
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被告收文日),以其
於104年度增資新臺幣(下同)89,490,000元,其中45,000,
000元係由
訴外人先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達公司)
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為由,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向被告申請先達公司所取得原告新發行之4,500,000
股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免予計入先達公司當年度
營利事
業所得額課稅。案經被告以104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1040032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
略以:先達公司係以其
所有之技術「授權」予原告,非屬
上開條例
所稱「讓與」為
由,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先達公司間,就「創新技術服務模式-WeGo
Luck雲端貿易系統平台」(下稱雲端貿易平台)之智慧
財產
權讓與、移轉、使用事件,屬公司間商業決斷、民事合意範
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國家機關應予尊重。先達公司當初
雖因不諳法令,致於契約文件中誤用「
專屬授權」之用語,
惟伊與先達公司既均同意更正為「讓與」方式重為辦理以符
規定,則伊為先達公司申請以技術作價取得之系爭股票免稅
,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對伊補
正或更正契約不予准許,復以雲端貿易平台非屬登記有案之
智慧財產權為由,主張伊之申請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
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僅違背該規定扶持中小企業茁壯、
促進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亦對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
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及
明確性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㈠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就原告104年8月25
日(被告收文日期)之申請書,應作成准許
適用中小企業發
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免徵
所得稅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依原告與先達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專屬
授權契約書」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先達公司僅授權原告得於
特定地域使用雲端貿易平台,故雲端貿易平台之
權利主體既
未變動,即屬權利專屬授權,
而非權利讓與,是被告以原告
本件申請不符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為由
予以駁
回,
自無不合;至雲端貿易平台是否屬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5條之1所稱智慧財產權,因原告所請不應准許,自無審究
之必要。原告與先達公司嗣雖於105年5月12日簽訂「讓與契
約」,約定先達公司將雲端貿易平台讓與原告,惟該讓與契
約第2條第2款明定自雙方簽約當日始生效,則先達公司前於
104年1月5日取得原告增資發行之系爭股票,自非因該讓與
契約而取得,依財政部104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20748
0號
函釋意旨,自無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依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原告應於臺北市
政府核准本次作價入股增資函之日(104年1月6日)起至次
年度5月底(105年5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
申請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是原告於105年
10月17日補提另份讓與契約,已逾
前揭作業要點所定申請期
限,應不予受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原告與先達
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契約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
告答辯卷1第13至17頁、第92至96頁、第78至79頁、第56至6
1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
爭點為:原告以先達公司係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
取得原告104年度增資發行之系爭股票為由,依中小企業發
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股票免徵所得稅,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
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
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課稅。」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中
小企業取得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新發行股票,如欲
適用前揭條文規定免徵所得稅,必須該中小企業將原為其所
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發行股票之公司,使發行股票公司得就
該智慧財產權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始足當之。依原告
於104年8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其
與先達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所訂「專屬授權契約書」之前
言:「茲為甲方(按即先達公司,下同)就其建置之『創新
技術服務模式weGoLuck雲端貿易系統平台之台灣區招商系統
』『授權』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使用事……。」第2條
「授權內容及範圍」:「一、……甲方同意依下列條款授權
予乙方,且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承受甲方授權實施特定招商
權利,乙方不得再授權或轉讓該授權予其他
第三人,否則即
屬乙方違約。……。」第4條「授權費用
暨付款方式」:「
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如下費用:全額給付甲方專屬授權金
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以等值之聚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4,500,000股。二、乙方須於合約生效起1年內交付甲方上述
股票。」第5條「權利歸屬」:「本系統之所有使用邏輯暨
商業概念屬甲方所有,包含但不限於由乙方提出並經甲方建
置用於該系統內之任何變更、簡化或創意發想,乙方不得主
張擁有任何與本系統相關之概念、邏輯及程式,亦不得進行
相關之
專利申請或主張。」第7條「使用限制」:「一、…
…二、本契約僅同意乙方於臺灣地區進行招商事宜,乙方於
其他地區與國家使用該授權或進行招商,需事先取得甲方的
書面同意。……。」第9條「轉讓及再授權限制」:「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本契約中部分或全部之權利及義務
,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者,不得逕自轉讓或再授權予任意
第三人。」等約款(參見被告答辯卷1第92至94頁)觀之,
原告與先達公司達成之合意內容,係由先達公司將雲端貿易
平台授權原告於臺灣進行招商事宜,原告則應支付先達公司
專屬授權金45,000,000元,並以使先達公司取得其新發行之
系爭股票作為給付方法。是先達公司依該專屬授權契約,僅
將雲端貿易平台在臺灣之使用權授與原告,並未使原告取得
對雲端貿易平台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故與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中小企業須將其享有所
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因而
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始得免徵所得稅之要件不合,則被告對
原告之申請,以不符前揭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為由,以原
處分予以否准,並無
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伊與先達公司之真意,實係由先達公司將對雲
端貿易平台之權利讓與伊,前因先達公司不諳法令或承辦錯
誤,致於契約內誤用「專屬授權」之文字,惟其雙方嗣均同
意變更為讓與契約,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民事判
例,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為準
云云,
並於本件訴訟中,先提出其雙方於105年5月12日簽訂之讓與
契約(下稱第1份讓與契約,附本院卷第25至29頁),
復於
105年10月17日,提出締約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之讓與契約
(下稱更正讓與契約,附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及協議書(
附本院卷第125頁)為證。
惟查:
⒈原告與先達公司所訂第1份讓與契約,第1條固約定由先達公
司將其所享有雲端貿易平台之權利讓與原告,惟第2條第2款
則約定:「本契約書自雙方簽約當日生效」(參見本院卷第
25頁),是依第1份讓與契約約定,先達公司係在該契約訂
約日即105年5月12日,始將雲端貿易平台之權利讓與原告。
惟先達公司早在104年1月5日,即取得原告公司增資發行之
股票,有股票轉讓登記表附被告答辯卷1第104頁可稽;另
參
諸上開專屬授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先達公司取得原告
股票之原因,係其於103年12月31日將雲端貿易平台授權原
告在臺灣使用,非因其嗣於105年5月12日與原告締結第1份
讓與契約,將對雲端貿易平台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故。則原告
執第1份讓與契約,主張先達公司係因讓與智慧財產權而取
得其新發行之系爭股票,故得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
之1第1項規定免徵所得稅,自非可採。
⒉次查,依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由其與先達公司共同出
具之協議書所載: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
之專屬授權契約書有誤,經雙方合意,同意更正為更正讓與
契約,並追認更正讓與契約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自該時
起,雙方之
法律關係,均以更正讓與契約為準(參見本院卷
第125頁);暨該協議書提及之更正讓與契約,亦配合記載
締約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並約定由先達公司將其所享有
雲端貿易平台讓與原告,且以原告應支付之45,000,000元價
金抵繳股款,取得原告新發行之股票(參見本院卷第124、1
21頁)
等情觀之,可知原告與先達公司係以上開協議書及更
正讓與契約,主張其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之專屬讓與
契約中,所為先達公司同意將雲端貿易平台授權原告於臺灣
使用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應予撤銷,並以更正讓與契約
代之。惟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
條第1項及第90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與先達公司間就雲端
貿易平台之權利達成合意之內容,縱如原告所述,實為先達
公司同意讓與原告,惟其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訂約時,因
不諳法令,以致誤用「專屬授權」之文字,
揆諸前揭民法條
文規定,其雙方應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專屬授權契約時起1
年內,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等遲至該項撤銷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始於105年10月17日出具上述協議
書,主張專屬授權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係屬錯誤,應以更正讓
與契約代之云云,自不發生撤銷專屬授權契約之效力,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及更正讓與契約內容,認定先達公司
係因將智慧財產權讓與原告,而取得原告新發行之股票,故
得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免稅規定,亦無
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准許伊與先達公司依其間真意,補正或
更正智慧財產權讓與契約,
乃不當以
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事
項,且違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扶持中小企業茁壯
、促進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補充
答辯狀,以雲端貿易平台非屬登記有案之智慧財產權為由,
主張伊之申請與前揭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規定不符,乃對
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
則云云。惟查:
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固係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
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
等目的而制定(參見該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惟中小企業
欲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享有租稅優惠,本應符合該項條
文所定要件。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提出本
件申請時,所檢附其與先達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之專
屬授權契約,明確約定由先達公司「授權」原告以雲端貿易
平台在臺灣實施特定招商權利,原告應支付先達公司之「專
屬授權費」,則由先達公司取得原告增資發行之股票代之。
是該契約使用之文字,已明白表示先達公司僅將雲端貿易平
台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因而核認先達公司並無讓與智慧財產
權予原告,故其依該專屬授權契約取得原告新發行之系爭股
票,不符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所定免稅要件,
自無不合。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之第1份讓與契約
,生效日期(105年5月12日)已在先達公司取得原告新發行
之系爭股票(104年1月5日)1年餘之後,顯見先達公司並非
因依該契約以讓與智慧財產權作價取得原告股票;原告與先
達公司另提出協議書及更正讓與契約,主張以之取代先前意
思表示錯誤之專屬授權契約,
核屬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
因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故不生效力,均如前述
。是被告主張該2份讓與契約及協議書,仍無法證明先達公
司取得原告增資發行之系爭股票,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免徵所得稅,亦均於法
有據,並無
原告所指違法不准許原告與先達公司補正或更正讓與契約之
情形,且其
認事用法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亦無違背。
⒉次查,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係以不符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5條之1第1項所定以讓與智慧財產權作價取得股票之要件為
由,未予准許,被告並未就雲端貿易平台是否符合該規定所
稱「智慧財產權」為實質審查
一節,有原處分說明二、三之
記載
可參,復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是被告於補充答辯狀內記載:雲端貿易平台非屬登記有案
之
商標權、著作權或專利權,原告亦未申明雲端貿易平台為
法律所創設保護之權利,尚
難謂其係屬「智慧財產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其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所持
理由,則原告復主張: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所
稱「智慧財產權」不以登記有案為必要,被告以雲端貿易平
台非屬登記有案之智慧財產權為由,否准伊之申請,乃對伊
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云
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先達公司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
取得原告新發行之系爭股票,應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
之1第1項規定,免徵所得稅,因與該項條文所定要件不符,
不能准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就其104年8月25
日(被告收文日期)之申請書,應作成准許適用中小企業發
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