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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3號                   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勝(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許永昌       巫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9 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許宏璋,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奕勝, 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設廠從事印染 整理業(其他人纖棉混紡梭織布:染色布),領有被告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號),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7 時5分至18時32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溝渠發現有不 明廢水,經稽查人員追查,係原告廠區內防制設備─活性碳 吸脫附設備(A601)吸脫附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排放於 廠內水溝後續流至廠外承受水體。因原告取得之許可證未將 蒸氣冷凝廢水納入許可內容,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 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 濃度指數(pH)值為4.2、化學需氧量為5,890毫克/公升(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pH值6~9 、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現場作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 號:00 0437),命原告於104年12月3日17時前應完成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嗣被告再以104年12月21日府環 稽字第1040314832號函檢送被告同文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000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訂定限期補正期間 最長為90日,被告於104年11月4日稽查當日開立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為「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變更」,限期於104年12月3日17時前完成改善,意即補正期 限僅30日。原告受稽查前早已主動先申請辦理,嗣接獲補正 通知書再申請增加排放地面水體水污染防治之許可證變更申 請項目,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說明總補 正日數為42日,足見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定30日補正期限顯然 過短,又實際上能否於期限內取得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繫諸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時間,非原告所能決定,主管機關 未能於30日內核發許可證(文件)變更,此不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反由原告承擔鉅額罰鍰,難認合理正當,是被告命補 正期限時間難謂合理相當,而有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又被告於補正期限屆期派員稽查,原告當時出示申請 變更文件,並表示已安裝專管將滴漏液體排放至廢水處理場 ,稽查員當日並未告以應裁處一事,詎嗣後卻又寄發裁處書 裁罰,難認無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廠房於104年8月間進行更換活性碳吸脫附設備,惟廠商 即訴外人萬啟化工有限公司更換設備完成後,未確實將管路 復原,造成設備產生之冷凝水漏出,實係廠商作業疏忽,原 告立即促進改善。又原告受稽查當日,充分配合稽查人員至 廠區查核,經稽查員指示冷凝水從小裂縫縫隙滴下,立即以 水泥將水溝外流處封閉。被告以該冷凝水外漏係稽查員找出 來,故不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然所謂「稽查配合度良 好」係以稽查人員稽查時原告之配合情形而定,而非以滲漏 係由何人發現而定,蓋若原告知道有滲漏情事,早就將之阻 塞改善。故被告以該理由主張原告未達「配合度良好」之減 輕事由,應有不合。且原告已於同年11月5日對失職人員記 大過懲處,益徵稽查配合度良好,亦「無涉及實質污染行為 」,被告本應於具體個案中逐一考量,妥適酌定減輕罰鍰金 額,始為適法。惟被告漏未審酌上開2項減輕事由,容有應 考量而未考量之裁量瑕疵存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未登載固定污染源防制 設備(A601)所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其於104年11月4日將 蒸氣冷凝廢水未經淨化處理逕由廠內水溝續流至廠外承受水 體,乃未依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稱水污限 期改善執行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4年8月24日環署水字第1040067948號令所定「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違反第14條第1項 ,建議改善或補正期間:7天到30天,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 3日前完成改善,並經原告代表簽名確認,改善期間達30天 上限,於法並無不合;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亦可依法提出展 延申請,惟並未據申請。 ㈡、104年11月4日被告於原告之蒸氣冷凝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 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4.2,化學需氧量:5,890毫克/ 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6~9,化學需氧量:160毫 克/公升),且化學需氧量高達已超標35.8倍,係屬實質污 染行為。又被告會同原告廠方人員稽查當時,其現場的人表 示不知該股廢水於何處流出來,係被告稽查人員自行尋找發 現來源;由原告於被告稽查前即申請許可文件變更,且見原 告早知該股廢水應納入廢水處理設備,惟於現場卻未主動告 知該股廢水流自雨水溝,是未認其「稽查配合度良好」,此 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至原告應稽查人員停止排放之要求, 僅將廠外的雨水溝而非污染源之管路以水泥封死。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一事 不二罰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水污染裁 罰準則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第28-30頁)、環保署105 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752號訴願決定書(第33-41頁 )、被告104年12月21日府環稽字第1040314832號函(第51- 53頁)、被告104年11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第58-62 頁)、被告104年11月4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第63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第65頁)、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第66頁)、 原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67-80頁)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 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裁處罰鍰1,836,000元,並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訂有水污染防治法。該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 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 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 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事業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 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第57條規定: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 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 第2條表列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標準值為:pH6-9 ;又印染整理業屬印花、梭織布染整業者,其化學需氧量為 160毫克/公升。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水 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 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 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 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規定: 「(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 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 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 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3有關「事業(不含畜牧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 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500≦Q< 2,000) :一般違規點數─3點。嚴重違規點數─16點。……二、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 (污)水產生量(Q)認定)……100≦Q< 2,000CMD─30點。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 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 5.0或10.0< pH≦11 .0:3點。……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30倍≦C2< 40倍─3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 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總點數×(0.2) ~總點數×(0.4);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 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 …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 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 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 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經核無違母法 授權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 適用。 ㈢、查原告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設廠從事印染 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 第○○○-○○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11月4日派 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活性碳吸脫附 設備A601於吸脫附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pH:3.6),由廠 內水溝續流至廠外承受水體,惟其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內容未登載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所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其 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經被告稽查人員當日於原告廠區 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4.2、化學需 氧量:5,890毫克/公升,未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標準值pH 6-9,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等事實,業有上開事證 在卷可憑,而堪信真實,前已述及。則被告前開行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次 查,原告於被告稽查前,即向被告申請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之變更,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 ),並提出原告104年10月1日(富泰)環字第0000000-0號 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由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 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記載:「……陳述人(即原告)廠區內及 廠區外(防治設備區)皆設有流通水溝……廠區外(防治設 備區)流通水溝因地勢較高,集水後會流往地勢較低的廠區 內水溝……本次事件肇因於廠區外防治設備於運作時產生之 微量蒸氣冷凝廢水,集水後本應於往地勢較低之廠區內水溝 ,然因廠區內水溝牆角雜草漸長,造成防治設備區之冷凝水 水流往區內水溝速度變慢,而溢流……實為陳述人之疏忽… …」且見原告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應依許可證登記事項 運作,暨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其應 遵守之義務。則其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上揭違章情事, 自應負過失之責。從而,被告除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行為,依同 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外,另就原告應依該條 項處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部分,與原告行為同時構成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40條第1項應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 萬元以下罰鍰部分,據水污染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以原告 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 之規定即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 表3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⒈規模(Q): 1,500≦Q< 2,000 CMD,計處分點數16點。⒉氫離子濃度指數(pH): 4.0≦pH< 5.0或10.0< pH≦ll.0,計處分點數3點。⒊其他水質項目超 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 30倍≦C2< 40倍,計處分點數 32點。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非屬甲至丁類 水體水系者,計處分點數0點。⒌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 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住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減輕總點數x20%。⒍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 法第73條者,減輕總點數x20%。總計裁處原告罰鍰 1,836,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6萬元/點=(16+3+32) ×(1-20% -20 %)×6萬元=51×60%×6萬元=1,836,000元),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因素,於前揭罰鍰計算公式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 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員當日並未告以應裁 處一事,詎嗣後卻又寄發裁處書裁罰,難認無違誠信原則云 云,乃原告主觀見解,要無足取。 ㈣、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稽查 配合度良好」等減輕點數事由,為被告漏未審酌,係有裁量 瑕疵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原告於稽查當日排放 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既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自非「未 涉及實質污染」;又被告依民眾檢舉先於承受水體採樣水質 偏酸確有遭污染,爰循水路尋找緊鄰水路旁原告工廠,經於 該工廠排水孔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出偏酸水質,乃進入原告 工廠稽查,請原告對此檢測提出說明,而原告工廠設有乙級 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係負責工廠污染防制及廢水設備操作事 項,理應暸解廠內廢水產生及流向,惟原告所屬人員卻表示 不知該股廢水從何來,經被告稽查人員檢視廠內廢水處理設 施,發現於廠內防制設備-活性碳吸脫附設備(A601)吸脫附 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未經收集即排放至廠外,是被告 認原告未主動告知污染來源僅被動配合稽查,而不認其「稽 查配合度良好」等情綦詳。至原告於被查獲上揭違章,現場 令員工以水泥將雨水溝封死,僅係違章事後之改善行為,是 被告無須再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分,另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此有經原告人 員簽名確認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 原處分卷第58-59頁)在卷可憑;另原告懲處其失職人員則 與其受稽查當時是否配合度良好乙事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㈤、末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9條第 3項規定:「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42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 30日為限。……」又依第57條授權訂定之水污限期改善執行 準則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 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改善、補正期 限。」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 條第3項第3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 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 關為記載第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 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附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有關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 善或功能測試,且無須檢具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及私 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應於7天 至30天內完成改善或補正。」是原告援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104年11月10日桃環水字第1040097229號函所稱「總補正 日數不得超過42日」,乃原告前以104年10月1日(富泰)環 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向被告提出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變更申請案,因資料尚須補正,被告因於上述 補正函引用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9條第3項(該函誤載為第 29條第3項)規定「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42日」,提醒原告 本次補正日數需扣除前次補正日數(20日),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補充答辯狀),核與上揭附表所 定之改善、補正期限之訂定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命 補正期限時間難謂合理相當,係有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採為其有利論據,爰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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