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3號
105年8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勝(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許永昌
巫世隆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9
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75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許宏璋,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奕勝,
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設廠從事印染
整理業(其他人纖棉混紡梭織布:染色布),領有被告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號),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
陳情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7
時5分至18時32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溝渠發現有不
明廢水,經稽查人員追查,係原告廠區內防制設備─活性碳
吸脫附設備(A601)吸脫附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排放於
廠內水溝後續流至廠外承受水體。因原告取得之許可證未將
蒸氣冷凝廢水納入許可內容,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
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
濃度指數(pH)值為4.2、化學需氧量為5,890毫克/公升(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pH值6~9
、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現場作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
號:00 0437),命原告於104年12月3日17時前應完成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
嗣被告再以104年12月21日府環
稽字第1040314832號函檢送被告同文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000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訂定限期補正
期間
最長為90日,被告於104年11月4日稽查當日開立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為「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變更」,限期於104年12月3日17時前完成改善,意即補正期
限僅30日。原告受稽查前早已主動先申請辦理,嗣接獲補正
通知書再申請增加排放地面水體水污染防治之許可證變更申
請項目,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說明總補
正日數為42日,足見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定30日補正期限顯然
過短,又實際上能否於期限內取得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繫諸
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時間,非原告所能決定,主管機關
未能於30日內核發許可證(文件)變更,此不
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反由原告承擔鉅額罰鍰,難認合理正當,是被告命補
正期限時間
難謂合理相當,而有裁量瑕疵,違反
比例原則之
違法。又被告於補正期限屆期派員稽查,原告當時出示申請
變更文件,並表示已安裝專管將滴漏液體排放至廢水處理場
,稽查員當日並未告以應裁處一事,
詎嗣後卻又寄發裁處書
裁罰,難認無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廠房於104年8月間進行更換活性碳吸脫附設備,
惟廠商
即
訴外人萬啟化工有限公司更換設備完成後,未確實將管路
復原,造成設備產生之冷凝水漏出,實係廠商作業疏忽,原
告立即促進改善。又原告受稽查當日,充分配合稽查人員至
廠區查核,經稽查員指示冷凝水從小裂縫縫隙滴下,立即以
水泥將水溝外流處封閉。被告以該冷凝水外漏係稽查員找出
來,故不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然所謂「稽查配合度良
好」係以稽查人員稽查時原告之配合情形
而定,
而非以滲漏
係由何人發現而定,蓋若原告知道有滲漏情事,早就將之阻
塞改善。故被告以該理由主張原告未達「配合度良好」之減
輕事由,應有不合。且原告已於同年11月5日對
失職人員記
大過
懲處,
益徵稽查配合度良好,亦「無涉及實質污染行為
」,被告本應於具體個案中逐一考量,妥
適酌定減輕罰鍰金
額,始為適法。惟被告漏未審酌
上開2項減輕事由,容有應
考量而未考量之裁量瑕疵存在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未登載固定污染源防制
設備(A601)所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其於104年11月4日將
蒸氣冷凝廢水未經淨化處理逕由廠內水溝續流至廠外承受水
體,乃未依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
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稱水污限
期改善執行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4年8月24日環署水字第1040067948號令所定「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違反第14條第1項
,建議改善或補正期間:7天到30天,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
3日前完成改善,並經原告代表簽名確認,改善期間達30天
上限,於法並無不合;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亦可依法提出展
延申請,惟並未據申請。
㈡、104年11月4日被告於原告之蒸氣冷凝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
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4.2,化學需氧量:5,890毫克/
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6~9,化學需氧量:160毫
克/公升),且化學需氧量高達已超標35.8倍,係屬實質污
染行為。又被告會同原告廠方人員稽查當時,其現場的人表
示不知該股廢水於何處流出來,係被告稽查人員自行尋找發
現來源;由原告於被告稽查前即申請許可文件變更,且見原
告早知該股廢水應納入廢水處理設備,
惟於現場卻未主動告
知該股廢水流自雨水溝,是未認其「稽查配合度良好」,此
係被告之
行政裁量權。至原告應稽查人員停止排放之要求,
僅將廠外的雨水溝而非污染源之管路以水泥封死。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
一事
不二罰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暨水污染裁
罰準則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第28-30頁)、環保署105
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752號訴願決定書(第33-41頁
)、被告104年12月21日府環稽字第1040314832號函(第51-
53頁)、被告104年11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第58-62
頁)、被告104年11月4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第63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第65頁)、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第66頁)、
原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67-80頁)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爭點
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裁處罰鍰1,836,000元,並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訂有水污染防治法。該法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
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
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
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後
核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事業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
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
。」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第57條規定: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
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
第2條表列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標準值為:pH6-9
;又印染整理業屬印花、梭織布染整業者,其化學需氧量為
160毫克/公升。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水
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畜牧
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
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
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規定:
「(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
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
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
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3有關「事業(不含畜牧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
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500≦Q< 2,000)
:一般違規點數─3點。嚴重違規點數─16點。……二、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
(污)水產生量(Q)認定)……100≦Q< 2,000CMD─30點。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
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 5.0或10.0< pH≦11
.0:3點。……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30倍≦C2< 40倍─3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
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總點數×(0.2) ~總點數×(0.4);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
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
…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
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
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
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經核無違母法
授權本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
適用。
㈢、查原告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設廠從事印染
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
第○○○-○○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11月4日派
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活性碳吸脫附
設備A601於吸脫附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pH:3.6),由廠
內水溝續流至廠外承受水體,惟其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內容未登載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所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其
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經被告稽查人員當日於原告廠區
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4.2、化學需
氧量:5,890毫克/公升,未符合
前揭放流水標準(標準值pH
6-9,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等事實,業有上開事證
在卷
可憑,而
堪信真實,前已述及。則被告
前開行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次
查,原告於被告稽查前,即向被告申請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之變更,乃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
),並提出原告104年10月1日(富泰)環字第0000000-0號
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由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
出具之
陳述意見書記載:「……陳述人(即原告)廠區內及
廠區外(防治設備區)皆設有流通水溝……廠區外(防治設
備區)流通水溝因地勢較高,集水後會流往地勢較低的廠區
內水溝……本次事件肇因於廠區外防治設備於運作時產生之
微量蒸氣冷凝廢水,集水後本應於往地勢較低之廠區內水溝
,然因廠區內水溝牆角雜草漸長,造成防治設備區之冷凝水
水流往區內水溝速度變慢,而溢流……實為陳述人之疏忽…
…」且見原告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應依許可證登記事項
運作,暨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其應
遵守之義務。則其應注意
竟疏未注意,致生
上揭違章情事,
自應負過失之責。從而,被告除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行為,依同
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外,另就原告應依該條
項處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部分,與原告行為同時構成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40條第1項應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
萬元以下罰鍰部分,據水污染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以原告
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
之規定即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
表3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⒈規模(Q): 1,500≦Q< 2,000
CMD,計處分點數16點。⒉氫離子濃度指數(pH): 4.0≦pH<
5.0或10.0< pH≦ll.0,計處分點數3點。⒊其他水質項目超
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 30倍≦C2< 40倍,計處分點數
32點。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非屬甲至丁類
水體水系者,計處分點數0點。⒌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
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住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減輕總點數x20%。⒍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
法第73條者,減輕總點數x20%。總計裁處原告罰鍰
1,836,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6萬元/點=(16+3+32)
×(1-20% -20
%)×6萬元=51×60%×6萬元=1,836,000元),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因素,於前揭罰鍰計算公式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
裁量權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
洵屬適法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員當日並未告以應裁
處一事,詎嗣後卻又寄發裁處書裁罰,難認無違誠信原則
云
云,乃原告主觀見解,要無足取。
㈣、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稽查
配合度良好」等減輕點數事由,為被告漏未審酌,係有裁量
瑕疵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原告於稽查當日排放
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既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自非「未
涉及實質污染」;又被告依民眾檢舉先於承受水體採樣水質
偏酸確有遭污染,
爰循水路尋找緊鄰水路旁原告工廠,經於
該工廠排水孔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出偏酸水質,乃進入原告
工廠稽查,請原告對此檢測提出說明,而原告工廠設有乙級
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係負責工廠污染防制及廢水設備操作事
項,理應暸解廠內廢水產生及流向,惟原告所屬人員卻表示
不知該股廢水從何來,經被告稽查人員檢視廠內廢水處理設
施,發現於廠內防制設備-活性碳吸脫附設備(A601)吸脫附
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未經收集即排放至廠外,是被告
認原告未主動告知污染來源僅被動配合稽查,而不認其「稽
查配合度良好」
等情綦詳。至原告於被查獲上揭違章,現場
令員工以水泥將雨水溝封死,僅係違章事後之改善行為,是
被告無須再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分,另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此有經原告人
員簽名確認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
原處分卷第58-59頁)在卷可憑;另原告懲處其失職人員則
與其受稽查當時是否配合度良好乙事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
,
尚無可採。
㈤、末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9條第
3項規定:「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42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
30日為限。……」又依第57條授權訂定之水污限期改善執行
準則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
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改善、補正期
限。」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
條第3項第3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
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
關為記載第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
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附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有關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
善或功能測試,且無須檢具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及私
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應於7天
至30天內完成改善或補正。」是原告援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104年11月10日桃環水字第1040097229號函所稱「總補正
日數不得超過42日」,乃原告前以104年10月1日(富泰)環
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向被告提出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變更申請案,因資料尚須補正,被告因於上述
補正函引用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9條第3項(該函誤載為第
29條第3項)規定「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42日」,提醒原告
本次補正日數需扣除前次補正日數(20日),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補充答辯狀),核與上揭附表所
定之改善、補正期限之訂定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命
補正期限時間難謂合理相當,係有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採為其有利論據,爰併此敘
明。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