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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1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謂德 訴訟代理人 羅淑蕾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3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綉忠,並據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 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至94年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 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 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15,270,974元,同時期取具該4家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外,並核算所漏稅額6,4 69,397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32,346,98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被告以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3 7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1,014,063元 及罰鍰18,708,650元;原告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2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99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 銷……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373號復查決 定。追減營業稅額……1,014,063元及罰鍰18,708,650元。 」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在被告查核時即盡納稅人應盡之責任提供所有被告要求 之資料供其查核,被告承辦人怠於查核,無視原告之權益 而課以補稅及罰鍰。 ㈡被告認為原告犯罪之依據純為推測推理,並無實質證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⒈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依據,認定原告有虛假交易之事實,按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認定事實須有證據,不得出 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爭訟事件所用(最高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 第309號判例參照)。被告所依據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其 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檢察官是否已偵結起訴、法院是 否已判決、其判決結果如何等俱屬未明,有待查證,被告 自不得以此待證事項證明同一待證事項(原告無銷貨及交 易事項),況本件新泰伸等7家公司間之交易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100年度金字第5號中間判決明確指出原告 與新泰伸等公司並無虛假交易之情事。 ⒉被告依原告營業人員太少、租金太少,而推測原告無法經 營龐大之營業額並推斷原告虛進虛銷,惟營業額大小與員 工及營業面積無直接關聯,原告經營銅板材之買賣業,產 品體積小,單價高;原告經營模式復係依客戶訂單(大小 、厚度)而訂製銅板材,進貨後直接送至加工廠,完工後 直接運送至客戶端,無須存放於公司內部;原告資產負債 表上之存貨條留置存放於加工廠加工、尚未出貨之庫存數 量,存貨金額雖高(每噸約為20,000元)但數量不多,故 原告不需太多員工及營業面積。 ⒊被告認為原告進項來源與銷項來源均為新泰伸公司、翊琳 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顯異於企業經營模式恐有誤 會,原告最大的銷售客戶為和德利公司(香港佔原告營業 額52.65%)、閤信公司及金裕晟公司。新泰伸公司、翊琳 公司、進巨公司僅購買原告下腳料,所佔原告銷售比例依 94、95年度為例分別為14.01%、0.99%、0.07%,95年度為 3.94%、3.6%、0.06%,金額很小。 ⒋原告營業場所原為新泰伸公司聯絡處,該處遷走後,電話 繼續為原告所使用,並未更改名稱。且新泰伸公司為原告 最大進貨供應商,與原告關係密切,亦提供原告大部分財 務支援(如進貨時未先付款,原告出貨押匯後才付款) ,故新泰伸公司對原告財務作業相當關注為業界普遍之現 象。 ⒌被告認為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 公司之營業行為虛進虛銷,則何以新泰伸公司及新峰公司 經被告查核後未認定有虛進虛銷之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 有虛進虛銷之邏輯,顯有重大矛盾。 ㈢被告經與原告協商同意重新核對查核,懇請賜與原告與被告 再次核對帳冊,再為呈報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時, 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參據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 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 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 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 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 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 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另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㈡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間與新泰伸公司等4家營業人,並 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 ⒈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得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 長及總經理林正清、王台齡、林鼎凱,因公司長期經營狀 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共同基於製作假帳 ,虛增營業數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間起 ,即由林正清、林鼎凱共同主導,經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曲 意幫助及配合,另行設立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或勾結第 三人所設立之進巨公司、宏群公司及原告,以製作不實交 易文件,虛增營業額。92年間林正清復基於虛偽之交易目 的,與原告之原負責人高昭陽謀議,由高昭陽將原告之大 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支存帳戶,全數交予林正清 保管及使用,林正清再視買賣狀況,將結算後差價匯款予 高昭陽,作為其提供原告名義進行虛偽交易之報酬。又自 93年開始,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公司虛增對翊琳公司、進 巨公司及原告之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增加,以使 帳面合理化,復與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群及新峰 公司名義,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先由新泰 伸公司向宏群及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板,宏群及新峰公司 再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訂貨,待宏群及新峰公司 取得新泰伸公司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 及原告,惟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交易內容,皆係 林正清、林鼎凱為因應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而指使新 泰伸公司人員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 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林正清、林鼎凱則支付宏 群及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進貨款項0.5% 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作為宏群及新峰公司配合 新泰伸公司進貨交易之差價利益,有起訴書、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案關查核資料附案佐證。 ⒉原告無法提供詳細查核資料證明進銷貨之事實,被告自無 從就其主張進行審酌: ⑴原告雖主張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並補 提部分案關年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及進銷 明細表等資料影本佐證,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提示 資料尚有未足,無法查核勾稽,分別以10 2年8月29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925號函及103年4月21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30007247號函,請原告提示入出庫單據 、運送貨物載運資料及進銷存帳載明細等資料及92年至 96年度之⑴進銷項憑證、送貨單、日記簿、總分類帳、 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 報表及依帳簿憑證資料編製之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 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⑵進銷貨資金來源及流 向。⑶產品製造流程圖、產品規格對照表及客戶訂貨單 。⑷依裁切過程編製產品之原料進料量、耗料量及下腳 量,並敘明下腳料之處理方式及相關進領料紀錄,並檢 附相關資料。⑸案關商品如有委外加工處理部分,請補 提示加工合約及加工成本之計算明細、下腳料之處理方 式,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案關年度之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其餘資料均未提供,無從 就其原告主張進行審酌等為由,仍認原告無進銷貨之事 實,經核並無不合。 ⑵又被告查核原告92年至94年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原告均無固定資產,原告係經營買賣業,然 依原告進項來源與銷項來源均為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 、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顯異於企業經營模式,依所得給 付清單,92年員工僅1人,93年員工2人,94年員工2人 ,而92至94年營業收入高達67,216,205元、260,768,93 0元及314,144,270元,其國內交易筆數及出口筆數應非 1-2人員工所能負荷,其提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其電話資料為0000000,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證實為新泰伸公司所有,且提示進、銷貨送貨單均 為新泰伸公司抬頭,並無原告所處理之情事,又查核原 告93至96核定通知書,均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尚難認 定原告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㈢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等4家營業人有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 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等,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 然受民事判決書之拘束: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 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 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至原告訴 稱新泰伸公司既經查明無虛偽交易情事,已核退全部營業稅 ,則原告與其交易自屬真實乙節,98年間核退新泰伸公司營 業稅款,係經查核後,核認該公司虛報之銷項稅額大於虛報 之進項稅額,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非係新泰伸公 司無虛偽交易而退稅。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㈣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178,780元及罰鍰13,638,33 5元,並無違誤: ⒈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間無進銷貨 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合計21 5,270,974元,同時期取具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重審復 查決定依原告所提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准予追減營業 稅額1,014,063元核定2,178,78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財政部 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61年2月25日 台財稅第31698號函,及84年9月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 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新泰伸公 司等營業人,同時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而言,原告無 進貨事實取具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 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 易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 日(93年1月15日)至查獲日(99年11月25日)止,各期 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6,469,397元,已發 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未於裁罰處 分前繳納稅款,原按所漏稅額6,469,397元處5倍罰鍰32,3 46,985元原非無據,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變更,經重 行計算,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變更為5, 455,334元,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稅捐 稽徵法第1之1條第4項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 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 漏稅額5,455,334元改處2.5倍罰鍰13,638,335元,即原處 罰鍰32,346,985元予以追減18,708,650元並無違誤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核定、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 卷訴願機關可稽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依兩造 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項所規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 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 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 無不合。 ㈡本件係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 統一發票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15,270,974 元;同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17193號及第2550號檢察官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75-241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1-38頁)、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 處分卷第42-61頁)等件影本可稽,違反首揭稅法規定,被 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稅額1,014,063 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與新泰伸等公司有虛假交易情事,並非 屬實,被告補徵營業稅額,於法有違云云。按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即稅 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 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 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又營業稅進項稅額 ,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 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 ,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 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 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客觀舉證 責任。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 ,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原查依據通報資料,查得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林正清、王台齡、林鼎凱,因公司長期 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竟共同基於製作 假帳,虛增營業數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間 起,即由林正清、林鼎凱共同主導,經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曲 意幫助及配合,另行設立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或勾結第三 人所設立之進巨公司、宏群公司及原告,以製作不實交易文 件,虛增營業額(原處分卷第237頁)。92年間林正清復基 於虛偽之交易目的,與原告之原負責人高昭陽謀議,由高昭 陽將原告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支存帳戶,全數 交予林正清保管及使用,林正清再視買賣狀況,將結算後差 價匯款予高昭陽,作為其提供原告名義進行虛偽交易之報酬 (原處分卷第236頁)。又自93年起,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 公司虛增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銷貨金額,進貨金 額理應隨之增加,以使帳面合理化,復與謝錦峰商議,由謝 錦峰提供宏群及新峰公司名義,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 供應商,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及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板, 宏群及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訂貨,待宏 群及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 、進巨公司及原告,惟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交易內 容,皆係林正清、林鼎凱為因應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而 指使新泰伸公司人員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 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原處分卷第231-232頁 )。林正清、林鼎凱則支付宏群及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 巨公司及原告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 作為宏群及新峰公司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交易之差價利益( 原處分卷第231頁)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等查核資料可證,是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 月間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具 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予認定。 ㈤原告雖稱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並補提部分 案關年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及進銷明細表等資 料影本佐證,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提示資料尚有未足, 無法查核勾稽,分別以10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 015926號函(訴願卷第34頁)及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30007245號函(原處分卷第146-148頁),請原告提 示入出庫單據、運送貨物之載運資料及進銷存帳載明細等資 料及92年至96年度之1.進銷項憑證、送貨單、日記簿、總分 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 日報表及依帳簿憑證資料編製之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銷 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2.進銷貨資金來源及流向。3. 產品製造流程圖、產品規格對照表及客戶訂貨單。4.依裁切 過程編製產品之原料進料量、耗料量及下腳量,並敘明下腳 料之處理方式及相關進領料紀錄,並檢附相關資料。5.案關 商品如有委外加工處理部分,請補提示加工合約及加工成本 之計算明細、下腳料之處理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惟 原告僅提出案關年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其餘 資料均未提供,被告以無從就原告所提事證而為審酌等由, 仍認原告無進銷貨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又查核原告92年 至94年申報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242-244頁)及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45-247頁),原告均無固定資產 ,原告係經營買賣業,然依原告進項來源與銷項來源均為新 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顯異於企業經營 模式,依所得給付清單,92年員工僅1人,93年員工2人,94 年員工2人(原處分卷第264頁),而92至94年營業收入高達 67,216,205元、260,768,930元及314,144,270元,其國內交 易筆數及出口筆數,衡情應非1-2人員工所能負荷,且其提 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電話資料為0000000 (原處分卷第253-255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實 為新泰伸公司所有(原處分卷第258頁),又查原告93-96核 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48-251頁),均為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尚難認原告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㈥原告復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中間判決 已指明,原告與新泰伸等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足見其與新 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 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 例;同理,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民事裁 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有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具 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等,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 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至於原告所稱新泰伸公司既經查明 無虛偽交易情事,已核退全部營業稅,則原告與其交易自屬 真實乙節,經查,98年間核退新泰伸公司營業稅款,係經查 核後,核認該公司虛報之銷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未 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並非係新泰伸公司無虛偽交易 而退稅。原告所稱上情,均有誤解。其上開主張,揆諸前揭 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事證,以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 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 ,金額合計215,270,974元,同時期取具該等營業人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嗣 重審復查決定依原告所提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准予追減 營業稅額1,014,063元核定2,178,78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 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罰鍰部分: ㈠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 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主旨:營業 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 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 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 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 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 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 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有 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4日 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 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違章行為,不應受罰云云。查原告於92年 11月至94年2月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新泰伸 公司等營業人,同時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新 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且原告係營業人 ,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 持無實際交易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認識。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3 年1月15日)至查獲日(99年11月25日)止,各期實際扣抵 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6,469,397元,已發生以虛報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 ,原按所漏稅額6,469,397元處5倍罰鍰32,346,985元原非無 據,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變更已如前述,經重審復查決 定重行計算,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變更為 5,455,334元,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 5,455,334元改處2.5倍罰鍰13,638,335元,原處罰鍰32,346 ,985元予以追減18,708,65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原告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稱經協 商被告同意重新核對查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 卷第81頁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前揭事證 及說明,原告所請再與被告核對帳冊云云,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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