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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4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惠雲 訴訟代理人 羅淑蕾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0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413943330 號(案號:第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綉忠,並據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57,510,555 元及全年所得額816, 469 元,被告原查以其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金屬建材 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定全年所得額41,176,823元,應補稅額10,090,088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300223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無實際 進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重行核定 營業收入0 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457,510,555 元之 8%核算其他收入36,600,844元,加計利息收入874 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36,601,718元,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4,575,105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銷貨予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 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進巨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巨公司),並向該3 家公司及中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進貨,其間交易並無不法, 且伊已將相關之銷售明細表、銷售發票、銀行存摺、銷貨簽 收單等報表交付被告,被告未詳實查證原告與上述4 家公司 有無循環開立發票及交易不實情事,即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該署檢察官 復未詳細調查,即以98年度偵字第17193 、2550號起訴書( 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復依據該起訴書認 定伊所為交易均為虛假不實,無異以待證事項證明相同待證 事項,與論理法則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等判例 有悖,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係以 其未能提示有關其對新泰伸、翊琳、進巨公司銷貨,載有該 等客戶實際簽收貨品資料之銷貨單及過磅單正本,及向上述 3 家公司及中碁公司進貨之送貨簽收單及過磅單正本供核, 致無法與其提示之成本表及進銷貨憑證等相互勾稽查核,按 金屬建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99 )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41,175,949元,加計利息收入874 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41,176,823元,應補稅額10,090,088元。 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96年2 月間,新泰伸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正清及總經理林鼎凱指示該公司行銷事業處員工蔣 惠雲擔任原告董事長,偽製原告與新泰伸、翊琳、中碁及進 巨公司間,僅有帳面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 物進出之虛偽循環交易,不法情事已記載甚詳。另經被告依 原告96年度之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查核結果,其交易對象, 除前揭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外,無涉其他公司;原告提 示新泰伸公司之銷貨單影本3 紙,客戶簽收欄上僅簡單記載 「吳」或「王」簽名字樣,惟原告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扣免繳 資料,並無申報吳姓或王姓之員工資料;被告所屬楊梅稽徵 所向原告銷貨至新泰伸公司之過磅單上記載之貨運商查詢結 果,無運貨至新泰伸公司之事實;加以原告96年度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457,510,555 元,惟營業費用僅列報薪資支出242, 000 元、租金支出35,100元及其他費用12,933元,合計290, 033 元,無其他營運上支出,無從認定有營運規模及交易事 實。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9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 核,原告未提示,惟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 進銷貨,依上述事證,已認定,是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虛 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 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函釋)意見, 以原處分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按原告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457,510,555 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36,600,844元,加 計利息收入87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6,601,718元,將原核 定全年所得額41,176,823元追減4,575,105 元,並無不合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作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 定書,附可閱覽訴願卷第21至29頁及本院卷第28至34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原告無進銷貨事實, 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按原告96年度虛開統一發 票金額457,510,555 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36,600,844元,加 計利息收入874 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36,601,718元,有無 違誤?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基於上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雖營利事業所持有形式 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 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 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 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 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自不應准予認列。 ㈡次按「(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 、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而「營利 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 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則經財政部78年函釋在案。查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 其開立發票本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若營利事 業無銷貨之事實,卻開立發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 情,應有獲取相當之對價,則該營利事業因虛開或出售發票 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自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 列所得課稅,惟時有該等營利事業不願或不能提示相關帳簿 、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所得額,故財政部為協助下 級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頒訂上開函釋,釋示若無法查得營 利事業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 計其所得額,核其性質屬上述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 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解釋意旨,與租稅法律 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稽徵機關即得援引為核課稅捐之 依據。惟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針對虛開發票之營利事業,稽 徵機關應依查獲之收益資料核實認定,必須查無收益資料可 供認定時,始得按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所得額。申言之,稽徵機關須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營利 事業無銷貨事實而開立發票,依據社會通念與交易常態,應 獲有收益,經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惟納稅義務人未提 出者,始得依財政部78年函釋,以該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之8%,推計其所得額。 ㈢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5 7,510,555 元及全年所得額816,469 元(參見原處分卷1 第 7 頁),並提出客戶訂貨單據及進銷貨憑單各1 冊。依原告 製作之96年度進、銷貨明細表所載,其96年度係向新泰伸公 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及翊琳公司進貨,並銷貨予翊琳、 進巨及新泰伸公司(參見原處分卷1 第198 頁),惟查: ⒈原告所提新泰伸公司對原告之銷貨單5 紙,客戶簽收欄上僅 簽「王」字(參見原處分卷1 第193 至195 頁),另原告對 翊琳公司之銷貨單3 紙,製表人欄僅簽「邱」字(參見原處 分卷1 第197 頁);惟依原告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申報書所示,其自96年1 月1 日至96 年12月31日自行申報之扣繳憑單僅有2 份,所得人分別為原 告代表人蔣惠雲及訴外人莊秀春,並無為「王」姓或「邱」 姓員工申報扣繳薪資所得之資料,有申報書及扣繳憑單附原 處分卷1 第200 、202 頁足憑,則上開銷貨單之真實性如何 ,尚值存疑。又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精密儀 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 、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建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 智慧財產權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器 材零售業、五金批發業,有其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 頁可參 ;惟依原告另提出之翊琳公司訂貨單所載,翊琳公司係向原 告訂購紅廢料、磷銅碎、電解銅等(參見原處分卷2 第41至 47頁),與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顯然不符,難認原告有出售 該等貨物予翊琳公司之可能,參諸上述訂貨單之製表人莊珍 格,並非原告公司職員,而係新泰伸公司於94年2 月至96年 9 月間之行銷事業處營業課助理,業據莊珍格因新泰伸公司 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林正清(原名林奕辰)、王台 齡、林鼎凱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背信、詐欺取財等刑事罪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本院卷第129 、130 頁 可稽。是該等訂貨單形式上雖記載係翊琳公司向原告訂貨, 實際上由原告與翊琳公司以外之新泰伸公司職員所製作, 益見原告與翊琳公司間並無該等訂貨單所示交易存在。 ⒉原告固另提出新泰伸公司之採購單(參見原處分卷2 第23至 34頁),然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就原告提出之新泰伸公司 地磅紀錄單,向貨運商查核結果,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三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吉龍 通運有限公司、鑫達通運有限公司、永晟交通有限公司、振 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陸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志豐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村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群驊企業貨運有限公司、三盛通運有限公司、 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宏憶貨運有限公司、協山通運有限 公司、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均表示於96年間未曾運送貨物至新泰伸公司,另華興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接受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詢問時,則陳稱 :不確定96年1 至4 月有無運送貨物至新泰伸公司,不知何 人委託其運送,其亦未開立發票給委託人等情,有說明書或 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1 第277 至310 頁足憑。是上述貨運商 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貨物予新泰伸公司之事實, 自難單憑新泰伸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即認原告曾銷貨予新泰 伸公司。再者,原告對其製作96年度進、銷貨明細表上,記 載曾銷貨予進巨公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進巨公司向其 購買貨物,及其已出貨交由進巨公司簽收之證據,亦難信為 真正。 ⒊原告復提出進巨公司之銷貨單、中碁公司之出貨單及翊琳公 司之銷貨單,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原告,指送客戶則均為新泰 伸公司,送貨地址與前述新泰伸公司採購單記載之送貨地址 相同,皆為改制前桃園縣○○鎮○○路○ 號(參見原處分卷 1 第121 至190 頁)。然進巨、中碁、翊琳公司之銷貨單及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均為空白,無新泰伸公司人員簽收貨 物之紀錄,原告亦未提示將新泰伸公司以採購單訂購之貨物 送交該公司之憑證,故無從僅憑以上單據,即認原告有向進 巨、中碁及翊琳公司進貨並指送新泰伸公司之事實。至原告 所稱向新泰伸公司進貨部分,僅提示新泰伸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7 紙為證(參見原處分卷2 第19至22頁),並無新泰伸 公司送交貨物予其簽收之證明,亦難遽認其確曾向新泰伸公 司購買該等發票上所載貨物。 ⒋綜上,原告所提上述各項憑證,連同其申請復查時補提之銷 售期間報表(參見原處分卷2 第108 至138 頁),均不足以 證明其於96年度有向新泰伸、進巨、中碁及翊琳公司進貨, 另銷貨予翊琳、進巨及新泰伸公司之事實,被告未採信原告 所提上述帳簿憑證,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與前述各公司間銷貨 與進貨之交易屬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對於96年度與新 泰伸、進巨、中碁及翊琳公司之每筆交易,均已提出證明, 並非虛偽交易云云揆諸前揭㈠之說明,並非可採。 ㈣次查,被告原查以原告未能提示證明與前述各公司有銷貨與 進貨交易之憑證供核,按原告所營金屬建材批發業(行業標 準代號:4516-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 41,175,949元,加計利息收入87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1,1 76,8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因原告復查理由主張 進銷交易均為真實,於103 年5 月19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30008803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5 月19日函),請原告提 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簿憑證(含日記帳、總分類帳、 進銷貨簿、進銷存明細表、各類成本帳及傳票等),有關文 據及收支價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核,憑查核進銷項憑證之 入帳情形,因原告未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依桃園地檢 署起訴書及其查得資料,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為 0 元,並依財政部78年函釋,按其96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 457,510,555 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36,600,844元,加計利息 收入874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6,601,718元等情,有上 述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原處分書及被告103 年5 月19日函 (附原處分卷1 第270 頁)在卷足憑;另據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具狀補稱,其根據上開財政部函釋,推計原告虛開發票之 所得額,係以:原告與新泰伸、翊琳、中碁及進巨公司係各 自獨立之法人,且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存在,則原告虛開統 一發票,無非係為販賣統一發票以獲取對價利益、或為詐騙 稽徵機關冒退營業稅款收益、或為經營地下經濟活動以獲取 其他不法收益等理由,無一不以獲利為目的;況營利事業負 責人虛開統一發票,尚須擔負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 ,洵難認其願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 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統一發票給他人使用,是被告以原告 虛開銷貨統一發票與案關公司,既以不法行為謀利於案關公 司,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等情,為其論據(參見本院卷第 49、50頁)。惟查: ⒈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新泰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林正清、王台齡及林鼎凱,係因該 公司長期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而共同 基於製作假帳虛增營業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 正清及林鼎凱共同主導,經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曲意幫助及配 合,另行設立原告、翊琳公司或勾結第三人所設立中碁及進 巨公司等,以製作不實交易文件,虛增營業額。原告代表人 蔣惠雲為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之員工,於96年2 月間經林 正清及林鼎凱指示,擔任原告董事長,偽製原告與新泰伸、 翊琳、中碁及進巨等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主要係由新泰 伸公司不實虛銷予翊琳、中碁、進巨公司,復由翊琳、中碁 、進巨公司虛銷予原告,最後由原告虛銷回新泰伸公司(參 見原處分卷2 第7 、8 、14頁)。參諸該起訴書引用新泰伸 公司行銷事務處經理林健一所陳:原告、翊琳、中碁、進巨 公司之訂單,是董事長林正清下達給伊訂單之內容及付款條 件,伊再指示業務助理打上述4 家公司訂貨之訂單;如果是 新泰伸公司直接與原告、翊琳、中碁、進巨公司這幾家公司 交易的就是假的,所以就不需要確認需要的尺寸及數量,是 沒有實際出貨,但是還是會作出貨的帳面;新泰伸公司與原 告、翊琳、中碁、進巨公司間此之直接交易均是虛偽不實 之交易,以增加銷售數量,達到抬高股價及向銀行借款之目 的(參見原處分卷1 第233 頁正、反面);及證人謝錦峰證 述: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0樓之辦公室,係 林正清以每月3,000 元向伊承租,作為原告登記營業地址, 惟原告並無在該址營業之事實(參見原處分卷1 第225 頁) 等情,可知原告公司係由新泰伸公司一手規劃成立,其登記 營業處所為新泰伸公司選定,96年2 月起之董事長亦由新泰 伸公司指定其員工蔣惠雲擔任,俾原告得依新泰伸公司之指 示,配合製造新泰伸公司銷貨予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翊 琳、中碁、進巨公司再銷貨予原告之假象,藉以遂行新泰伸 公司虛增業績、提高股價,以利向金融機構融資之目的。故 依上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原告於96年度對翊琳 、進巨及新泰伸公司並無銷貨,卻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 ,係新泰伸公司基於其自身美化帳面、便於向銀行貸款等利 益考量,指示為其員工之原告代表人配合辦理,故與被告所 述原告虛開統一發票動機,可能係出於販賣統一發票以獲取 對價利益、或為詐騙稽徵機關冒退營業稅款收益、或為經營 地下經濟活動以獲取其他不法收益者,均不相符。至於原告 代表人蔣惠雲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聽命於新泰伸公司 ,從事虛開發票之違法行為,依一般常情,固可能自新泰伸 公司取有一定代價,然此屬蔣惠雲個人之利得,無從據以推 論原告虛開發票必定獲有收益。是被告認定原告因於96年度 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翊琳及進巨公司而有收益,與其依 憑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原告虛開發票之由,並非相符 ,殊乏論據。 ⒉次查,被告原查係以原告未能提示證明與新泰伸、翊琳、中 碁、進巨公司有銷貨與進貨交易之憑證供核,按原告所營金 屬建材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其營業淨利,進 而核定其96年度全年所得額;原告申請復查時,主張:其係 居間將新泰伸公司之銅捲成品售予翊琳、進巨公司,另將翊 琳、進巨、中碁公司之銅下腳、不良品或廢品售予新泰伸公 司,其係依據供應商運送單、客戶簽收單及過磅單,分別依 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帳列以銷貨科目處理),向 客戶收取貨款,依供應商所開立統一發票支付貨款予供應商 (帳列以進貨科目處理),賺取其間價差,此種交易模式並 無不法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 第272 頁),仍堅稱其與新泰 伸、翊琳、中碁、進巨等公司確有交易行為;被告103 年5 月19日函,亦係針對原告上述復查理由,請原告提示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及收支價金流程等 相關資料,以證明與前開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為真實,業如 前述。惟被告嗣後並未對原告說明,其根據桃園地檢署起訴 書,認定原告係虛開統一發票,俾原告得就此表示意見,或 就相關所得額有提出帳簿文據證明之機會,即逕予援引財政 部78年函釋,以原告虛開銷貨發票之收益,無資料可供認定 ,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認定其收益,非但與所得稅 法第83條規定有違,且對於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未先 行通知原告提示相關憑證供核,即以具同業利潤標準性質之 上開財政部函釋,作為推計原告所得額之標準,顯未善盡調 查之能事,與該函釋係於稽徵機關查無營利事業虛開發票之 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始得用之要件,亦不相符,原告指 摘原處分違法,自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依財政部78年函釋,以原處分按其虛開統 一發票金額457,510,555 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36,600,844元 ,加計利息收入87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6,601,718元,尚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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