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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                  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聚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泰昌(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謝享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發電機等17項」、「平交 道障礙物自動偵測設備」、「雙軌隧道懸臂組購案」、「自 動真空斷路器等9項(中性區間分相裝置)」4件政府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104年4月7日鐵材財字第000 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408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認定原 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同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之事實(原 告經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罰 金),通知原告其就前揭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所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原告不服前揭通知,提 出異議,經被告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須以刑事被告「承認犯罪」為要件,且 檢察官課予刑事被告之負擔,亦須事先經刑事被告之「同意 」: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可 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刑事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而該緩起訴處分依法應以刑事被告「同意」為程序要 件,彰彰明甚是以,原告配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為 之認罪或自白,要不得即遽謂原告有任何犯行,而被告自 不得執以拘束原告。其理至明。 ⒉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立法理由:「基於個別預 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 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本條 第一項增列道歉、悔過、填補損害、義務勞務、當處 遇措施、維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等應遵守事項之相關 規定。前開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 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被告必需配合為一定財產 給付或至特定場所接受待處遇,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受拘 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 慮被告之意願,於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 」亦甚明白。 ⒊學者通說咸認:「本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以被告同意為程序要件,主要具有 二項意義:第一,就積極的意義言,是否接受一定之負擔 或指定之應遵守事項,應徹底尊重本人之意願,只有在被 告自願性同意下,實施緩起訴,始符合防止再犯之特別預 防的精神…」等意旨,此確為原告為達檢察官依法得為緩 起訴處分所不得已為之之舉。要不得即可遽謂原告有任何 前揭犯行。至臻然。蓋刑事訴訟實務,刑事被告之「認 罪」或「自白」確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程序要件,且 其所附加之條件,即命刑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特定事 項或履行負擔等,依法亦應先經刑事被告同意方得執行( 亦即自願性法則),二者環環相扣,彰彰明甚。否則,倘 刑事被告業「同意」履行檢察官對其課予之負擔,復得「 拒絕承認」其犯行,則檢察官對刑事被告為緩起訴之執 行,豈不相互矛盾齟齬?職故,被告殊不得逕以緩起訴處 分書所載檢察官對原告犯罪之指認,遽認定原告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等罪。方屬允洽公平。 ㈡本件原告係自願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 ⒈按我國刑事案件之司法程序為偵查、審判及執行三階段, 而其中偵查階段,檢察機關自偵查開始至結束,依檢察機 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四點:「四偵查案件, 無需更為調查即可偵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為之。其應經 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後儘速為之。」等規定,並無明確 之結案期限。然觀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施要點第二點第㈡ 項、第㈦項及第㈧項則各明文規定:「(填報遲延案件 月報表)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 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層報本院:㈡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 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逾二年。 ……㈦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㈧民刑事第三審審 判案件逾一年。……」即明白知悉:經檢察官起訴後而進 入審判程序之刑事案件,勢必纏訟經年,至少須歷經五年 四個月始得確定,勞民傷財,曠日費時(請參原告105 年 6月21日呈本院之行政準備書㈠聲請調查證據狀)。 ⒉而「緩起訴制度」之設置為紓解法院超量案件之問題, 減輕法院負擔,縮短刑事訴訟程序。易言之,「輕微犯罪 」得經由檢察官終結,毋庸進入審判程序,以達妥善分配 司法資源、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是以,原告爰本諸斯旨 ,為節省訴訟資源、免受官司訟累之苦暨配合檢察官實務 運作,爰自願向國庫支付合計壹佰萬元整(NT$1,000,000 ),以達檢察官依法得迅為緩起訴之結果。 ㈢我國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明定:「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 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從而 ,非重罪之案件,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57條等規定,於衡 量公共利益後,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或義務後,定一定期間對其暫緩起訴。 ⒉按我國學說通說咸認: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不 起訴處分」,其解除條件包含:㈠緩起訴處分期間(猶豫 期間)屆滿,及㈡緩起訴嗣未經檢察官撤銷者。倘該二條 件皆成就時,該緩起訴處分始與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具同 一效力。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條件,即命被告於一定期間 內遵守特定事項或履行負擔等,以達處罰、制裁之效(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⒊退步言之,「回復損害型之緩起訴,此之向被害人支付 財產或向公庫繳納一定之金額,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 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此種型態之緩起 訴乃具刑事程序中回復損害之調解色彩,故在被告的自由 意願下,得積極為之,……。」是以,原告向國庫支付壹 佰萬元整(NT$ 1,000,000)之性質,於刑事訴訟法評價 上,顯非係國家以公權力制裁或處罰刑事被告為犯罪行為 之手段。其理至明。易言之,緩起訴處分書顯不具刑事制 裁之效力,委無疑義。復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明載原告 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該期間今確已屆滿,且未經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則不起訴處分之條件顯已成就,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已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委無疑義。是 以,原告既經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再執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旨,逕對原告為不利之 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撤銷,否則豈有事理之平?於法尤 有違誤。灼然至明。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結果犯」為規範標的: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指意圖以詐術或其他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 故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 商或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即係以「結果犯」為規範標的 。彰彰明甚。 ⒉從而,本件情形: ⑴「發電機等17項」(標案案號:98LM0102Q)採購案之開 標結果:雖由創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浩公司)以壹 仟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整(NT$12,884,561) 得標,然該得標金額明顯低於被告公開之採購預算即壹 仟肆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NT$ 14,791,875 )及底價即壹仟參佰萬元整(NT$13,000,000)之金額 ,確為被告節省壹佰玖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整(NT$1 ,907,314)之公帑,此顯與一般相關廠商圍標,冀圖拉 高決標價之情形不同。又原告之舉,縱或有之,無非冀 使被告免於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致工程延宕、耗日 費時等。是以,本件顯無所謂「使參與投標之廠商或招 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等情事。其理至明。 ⑵「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設備」(標案案號:98LC0283 L)採購案之開標結果: ①由原告公司以被告公開之底價即壹億零肆佰肆拾參萬 伍仟元整(NT$ 104,435,000)得標,此與被告公開 之採購預算即壹億參仟玖佰玖拾捌萬零捌佰捌拾伍元 整(NT$ 139,980,885)相較,確為被告節省參仟伍 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整(NT$ 35,545,885) 之公帑。 ②縱原告另使用創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標案仍尚有 訴外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益公 司)及德能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能展公司)等 廠商參與投標,顯已符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 定之3間廠商投標,本應開標決標,且無論任何投標 廠商得標,均係原告及創浩公司與訴外人創益公司及 德能展公司自由競爭比價下之結果,尚無導致開標結 果不正確可言。 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及創浩公司有營造不同廠商競 標之假象,然其客觀上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機率, 於採購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與自由競爭環境下,微乎 其微,尚難認已達具體危險之程度。是以,本件顯無 所謂「使參與投標之廠商或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致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事。 其理至明。 ⑶「雙軌隧道懸臂組購案」(標案案號:99LC0105B)採購 案之開標結果:確係由訴外人年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年貫公司)以貳仟零捌拾萬元整(NT$ 20,800,000)得 標,縱原告另使用自己之名義參與投標,亦未使其他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以,本件顯無 所謂「使參與投標之廠商或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致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事。其理 至明。 ⑷「自動真空斷路器等9項(中性區間分項裝置)」(標案 案號:99LC0165B)之開標結果: 雖由創浩公司以被告公開之底價即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元 整(NT$ 16,980,000)得標,此與被告公開之採購預算 即參仟壹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整(NT$31,636, 676)相較,確為被告節省壹仟肆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 柒拾陸元整(NT$ 14,656,676)之公帑。此亦與一般相 關廠商圍標,冀圖拉高決標價之情形不同。又原告之舉 ,縱或有之,無非係冀使被告免於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 流標致工程延宕、耗日費時等。是以,本件顯無所謂「 使參與投標之廠商或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事。其理至明。 ⒊退萬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雖定有未遂犯之明 文,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等規定,參照其 立法理由,乃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功能及未遂犯 之整體理論,改採客觀未遂論,不再認為「不能未遂」構 成刑事犯罪。而「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之區別,前 者所著手之犯罪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其不能完成犯罪 係由於外部之障礙;後者之行為則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 ,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故 本件均係公開招標下自由競爭比價之結果,殊不應逕認該 開標結果為不正確而謂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既遂,而未得標者即為未遂云云之理。 ㈤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本件行政裁處無由成立: ⒈揆諸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 前之第26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請參前揭行政準備書 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確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顯 係該時之立法者認「緩起訴處分」具實質刑事處分,故避 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使刑事被告遭受行政機關處 以行政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將「緩起訴處分 」有意排除。 ⒉是以,本件原告各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98年8月間、99年4月間、99年6月間及99年9月間參與被告 「發電機等17項(標案案號:98LM0102Q)」、「平交道 障礙物自動偵測設備(標案案號:98LC0283L)」、「雙 軌隧道懸臂組購案(標案案號:99LC0105B)」及「自動 真空斷路器等9項中性區間分組裝置(標案案號:99LC016 5B)」等採購案,自有前揭(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適用。則原告既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 告依法不得再處以原告行政罰,彰彰明甚。 ⒊再退百萬步言之,被告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⑴本件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屬具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然原告 既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期間內將義務履行完 峻(即向國庫支付壹佰萬元整),而被告竟再就同一事 件處以原告行政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又「一事不二罰」原則乃法治國之重要基本原則 ,具憲法之位階,而行政罰法第26條則係該原則之明文 化、具體化。 ⑵申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等規定 對刑事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及課予負擔雖非刑罰,惟 其性質上仍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 對刑事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 且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 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故應屬廣義之「實質 刑事法律處罰」。 ⑶又刑事案件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乃基於實 質懲罰目的,故刑事被告之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倘仍 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 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 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以,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如已影響當事人財產及/或身體上之權利者,應 可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依刑事法律 」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方屬適法。 ⑷就上開論述,何賴傑教授亦明確肯認:「本人認為緩起 訴處分與行政罰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理由如下: ①我國緩起訴處分『更』具實質處罰效果比較法上,我 國緩起訴處分規定是非常獨特且較為嚴厲之制度。被 告除需履行檢察官所施加之指示及負擔外(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於緩起訴期間內亦不得有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等情事(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否則緩起訴處分可能會被撤銷, 且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份,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而緩起訴期間長 達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在此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必須 『循規蹈矩』,否則可能『功虧一簣』,到手之緩起 訴處分被撤銷,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返還,原緩起訴處 分所犯之罪連同其後更犯之罪被一併起訴。單就此效 果而言,絕對比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a之規定,更具 實質處罰效果。 ②緩起訴處分具制裁效果,不因不同負擔或指示而異… …基於刑事政策目的,檢察官得不提起公訴而改為緩 起訴處分,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具有類似刑事判決 之功能,尤其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法官宣告緩刑時 ,也得命被告為如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或指示。此種 透過刑事判決而為之負擔或指示,亦為『處罰』,應 不致受到懷疑(附帶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應包含這種附加負擔或指示 之緩刑判決)。這種刑事判決(緩刑+負擔或指示) 與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負擔或指示),功能完 全一致,主要區別只是一為法官判決,一為檢察官處 分。如果因此刻意區別且基此而認後者不適用一行為 不二罰,恐有遭概念法學之譏。……」(請參前揭行 政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⑸李震山教授亦肯認:「…立法者將兼具司法與行政性質 之『緩起訴處分』交由檢察官為之,屬立法形成斥由, 暫不論其已引起刑事法學界諸多批評。若單從司法性質 而言,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表示被告已先行或暫 時被認定為『有罪』,雖未積極予以處罰,但已對其名 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特定事項, 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 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從而『緩起訴處分應可實質該當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該 處罰並不以『刑名』為制裁為限。緩起訴處分後,若再 處以行政罰,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⑹蔡震榮教授亦肯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所 為之裁量負擔,應係具有行政罰之效果,對當事人而言 ,已遭受緩起訴處分即屬於實質的刑事罰,不應重複再 處行政罰,否則恐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㈥本件並不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 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㈠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 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 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 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 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 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 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 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 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 未發生效力。」 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裁判要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60條:『(第1項)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 定前條第2項第3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 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 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 ,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 ⒊從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號函是否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等規定實施發布程序,而與法律有同一效力, 已疑義。退步言之,縱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始施 行,該法於88年2月3日即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120號令公布,工程會竟於逾近一年後之89年1 月19日未依該旨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類推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函釋顯未生法律效 力,委無疑義。 ⒋詎原行政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竟均援用不應生任 何法律效力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號函為據,遽為不利 原告之判斷,於法殊屬重大違誤,自不應維持。等語。 並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08 號刑事案件,認其係為免受官司訟累之苦及配合檢察官實務 運作以達緩起訴處分結果,並非原告有承認該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犯行云云,實非的論,不足採: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08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之理由所載,可知原告之 實際負責人張方功就被告分別於98年8月間辦理「發電機 等17項」採購案(標案案號:98LM0102Q)、99年4月間之 「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 98LC0283L)、99年6月間之「雙軌隧道懸臂組購案」採購 案(標案案號:99LC0105B)及99年9月間之「自動真空斷 路器等9項(中性區間分相裝置)」採購案(標案案號: 99LC0165B)等政府採購案(以下稱系爭標案),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個別觸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既遂與同條第6項未遂等罪,而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方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依此 可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就所犯 之事實皆予以承認,其事後再辯稱伊非有承認檢察官指訴 之犯行,僅係為免受官司訟累之苦而配合檢察官運作以達 緩起訴處分結果云云,前後供述矛盾至極,顯不足採。 ⒉況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廠商名稱及 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得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此即所謂不良廠商制度。是廠商若因 政府採購案致涉及刑事訴追者,為免日後遭機關將其刊登 為拒絕往來廠商,導致業務營運受有嚴重阻礙,衡諸常理 ,其勢必據理力爭以求清白。本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標案 之經驗非淺,自應知曉上開對廠商權益影響深遠之規定, 然其負責人卻於刑事偵查程序就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足見其確實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自知難 逃法律制裁,僅得承認犯行以祈得較輕之處置,而最終亦 獲系爭緩起訴書之處分。然原告竟於本件行政訴訟更異其 說,辯稱並非承認犯行,只是為節省國家資源、免受官司 訟累之苦云云,如此前後天差地別之態度,除見其將司法 所設寬免制度視為無物,益徵所稱,皆無足採。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 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緩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而緩 起訴要件除法文所明定之非重罪案件及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維護等要件外,其首需具備之前 提要件乃依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蓋被告如犯 罪嫌疑不足,即應受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依此,行為人倘受緩起訴之處分者,其必有該 處分書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因其所犯之罪非重,為勵 自新而給予一定期間暫不起訴之處置,以令受處分人知所 警惕,改過遷善。是依上開說明,更徵原告所稱未犯系爭 緩起訴書指訴之犯行,實屬無稽。 ㈡原告另以緩起訴處分之性質,稱其不具刑事制裁效力,且因 緩起訴期間已過,被告再執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不利之行政 處分,並非適法云云。然: ⒈如前開所述,緩起訴制度設計係檢察官就有充分犯罪嫌疑 且具備訴訟條件之行為人,認暫緩起訴為適當而所為之處 分,藉以一定期間對行為人繼續觀察,使其反省警惕,改 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故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 有具如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以勵自新。由此可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具備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乃係該制度 設計為促使改過向善之立法目的所使然,換言之,要難據 以即謂行為人先前之犯罪事實已不復存在,其理至明。準 此,本件原告既於刑事偵查程序業經判定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其負責人之犯行 已確定,是被告參酌系爭緩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 原告參與系爭標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 項等之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 89年1月9日函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5.5.1.8條等規定, 作成命原告繳回已發還押標金之系爭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不查,迺將緩起訴期滿之不起訴處分效力,視為有 將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一筆勾銷,其論謬誤甚明,委無足採 。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知,參與投標廠商經檢察官以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後,採購機關以廠商係犯前揭 罪名,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而認有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自得據以對廠商為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在在益徵原告辯稱伊僅受緩起訴處分,而依 緩起訴處分性質,被告不得據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云云,實 非的論。 ㈢原告復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結果犯」為規 範標的,一一爭執其參與之系爭標案皆未構成「參與投標之 廠商或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之既遂結果云云: ⒈查原告上開所述,顯與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未遂 犯之規定相悖,僅僅純屬其主觀於法學上之見解,其憑信 性已非無疑。況倘如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 以結果犯為規範,抑或不應以未得標即構成未遂犯等論述 ,其於刑事偵查程序即因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偵查檢 察官依法當應作成不起訴處分為是,豈有所謂「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受緩起訴處分 之餘地?是在在益徵原告主張,殊無足採。 ⒉且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亦明白揭示「廠商於投標前基於始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 之假象…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 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 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準此 ,原告陳稱伊參與系爭標案有係為免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 流標致工程延宕、或尚有其他廠商投標情形,故無使參與 投標廠商或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限於錯誤,致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於刑事法律已受緩起訴處分,被告另再為系爭行 政處分,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云云: 然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5日之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揭示: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 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追繳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 不利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準此, 系爭處分於法律上定性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適用之餘 地,從而原告受刑事緩起訴處分在前,被告後依法對其為公 法上財產請求而做成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當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之原則。而就投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雖經刑事程序 給予緩起訴處分,機關仍可依政府採購法另為不利之處分, 其處分並無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17 號判 決及100年判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遵循。依此,原告誤解 系爭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陳稱本件有違 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云云,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並不適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部分: ⒈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 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 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56號判決就工 程會89 年函釋即明白揭示:「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 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 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沒入或 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 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 適用。」,復就上開函釋之性質及其效力另予以闡釋:「 核其性質為法規命令」;「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該函釋之餘地」。 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10號判決更明確揭示:「系 爭89年1 月19日函其製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前揭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公共工程 會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公共工程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 應認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可資遵 循。準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為法規命令,其 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布,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第3項有關法規命令發布程序之規定,且業已符合中 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命令發布程序之規定,是其已具備 法規命令之效力,自可作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之依據,至 為明灼。 ⒉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使各招標機關於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處理方式更為明確適法,嗣於10 4年10月20日業有作成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釋,而 依該函釋內容可知,若機關係非依104年7月17日修正投標 須知範本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文件、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及該函處理。依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據此以系 爭處分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自屬合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等 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系爭緩起訴處分而 確認在案,且其上開不法行為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之行為,並為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⒌⒌⒈⒏約定,則被告 參酌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並依據函釋及招標文件所載, 以系爭處分向原告追繳已領回之押標金,於法實屬有據。本 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及投標須知⒌⒌⒈⒏,追繳原告押標金計853萬5,000 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 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5.5.1.8亦有相同之規定(見被告答辯卷第41頁)。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 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 該案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 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 ,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 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 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 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 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揭明工程會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公函,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1 月 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踐行行政程 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㈢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嗣被告以原處分援引臺 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及同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之事實(原告經依同法第92 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罰金),通知原告其 就前揭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追 繳押標金之情事。原告不服前揭通知,提出異議,經被告維 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處分(即被告104 年4月7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異議處理結 果(即被告104年4月24日鐵材財字第1040013025號函)、工 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北地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08號)等各 附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1;被告附件蒐證資料第7-8頁)、 第29頁(即原證2;被告附件蒐證資料第15-16頁)、第31頁 (即原證3;被告附件蒐證資料第59-67頁)、第41頁(即原 證4;被告附件蒐證資料第35-38頁)足稽。而原告實際負責 人張方功確實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 經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確定在案。其緩起訴處分 內容,載明:「核被告張方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同 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等罪嫌;被告創浩公司、聚成公司( 即本件原告)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 項、第6項之罰金。……」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42-43頁) 。審諸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犯行 乃事實問題,而認定事實須依憑證據,不能以臆測為之;衡 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犯行堪以 認定,係根據該案被告張方功(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查對與證人即創浩實際負責人鄭世文、證人 即聚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泰昌、證人即銘協公司負責人陳浩 堯、證人章致平、張馨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系爭 採購案之開、決標紀錄,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出席 代表授權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始認定原告實際負 責人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其認事用法,核與採證之論 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堪以採信。原告雖陳稱臺北地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書承認犯罪,係為免受官司訟累之苦及配合檢察官 實務運作以達緩起訴處分結果等云,既與上開查證之事實有 忤,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無法憑採 。從而,原告實際負責人確有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之犯行,即洵堪認定,而符合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所載「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之「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 ㈣原告雖指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尚未踐行發布程序,不具 法規命令效力等語,然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 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 機關認定該案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㈠決議:「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 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 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 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 法規命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 ,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 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 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 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揭明工程會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公函,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 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 效力。 ⒉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載:「……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 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此函 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於 上開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 ,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 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又 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 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及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年 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函釋,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 ,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有該函所記載之內容在 卷可稽,其已依法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1128號、102年度判字第771號、103年度判字第463號、 10 4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均同斯旨),揭示其為行 政程序法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業經工 程會依法發布,自已生效,並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適用明確在案。 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認定屬於法規命令性質者,即應踐行法 規發布命令程序,質疑上開89年1月19日函釋法規命令之 效力,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難謂有據, 無法採取。被告因而據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2 項第(8)點,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其發還之押標金286 萬元,即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未經發布程序,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原處分及異議 處分、原審議判斷予以適用均屬違法等語,難謂有據要 無足採。 ㈤原告復陳稱本件於刑事追訴已受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另再 為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等 語。然查: 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 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 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 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 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5日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決議意旨參照。足知,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之追繳,乃 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故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法 律性質上顯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處分,否則即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裁處權3年時效。 ⒉基上,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處分既非行政罰,有如上述, 自無行政罰法適用之餘地,故而原告雖刑事追訴緩起訴處 分在案,被告嗣後依政府採購法對其為公法上財產權之請 求而做成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 617號判決及100年判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此, 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等語,容 有誤解法令情形,委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及系爭11件採購案投標須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286萬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 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函調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5408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卷宗,以查明原告同意 緩起訴之原委等語,因其待證事項尚非調取具體事證據以推 翻其實際負責人坦承犯行之證據,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必 要,爰票子調閱,在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 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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