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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田(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胡紀鴻(廠長)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吳坤達       陳志楷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 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之訴,如提起撤銷 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時,應認 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有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 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於本 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將原告執行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至105年12月8日屆滿,此有刊登資料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 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具狀 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本院卷二第23頁 ),再於言詞辯論期間更正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均違法」(本院卷二第121頁),查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並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採購編號:GR04 004P044PE「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經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相關文件,被告於 104年7月21日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被 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經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陸汽生管 字第104000241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以104年11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不服, 遂提起撤銷訴訟,嗣以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執行完畢,轉換為 確認訴訟,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簽約後即陸 續依本件採購契約之約定交付相關文件,被告卻於104年7 月21日以原處分片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解除契 約與約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於104 年12月8日開始執行,拒絕往來期限至105年12月8日屆滿, 此有刊登機關資料可稽,因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執行 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之約定,被告有權解 約之條件必須原告未於簽約之日20日內提供簽約相關資料送 交被告審查。經查,原告於簽約後即已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所購買之產品 明細親自面交予被告之承辦人,其後並於104年4月22日提供 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授權書予被告。嗣被告 卻逕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104年5月21日 國科飛彈字第1040004045號函(下稱104年5月21日函),認 定原告所提裕益公司之證明書不符合採購計劃清單(18)備 註22其他(5)要求,以104年6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 02號函通知原告,並限令原告於7日內再予提供授權資料, 嗣於原告未提供之情形下,即逕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 10點辦理全案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28萬元,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辦理停權。然原告並非全然未依據契 約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何有權利解除契約?而申 訴審議判斷既未查明事實,亦未仔細研酌原告依其請求補呈 諸多資料,即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訴,其未能深究內涵底蘊, 亦未本於公平公正之立場,仔細審酌,而將上開中科院之函 文採為本案之判斷基礎,核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是本件被 告解除契約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所規 定之要件,其解約自不生效力。況且,兩造立約當時無論招 標文件或契約本文,均無訂定原廠授權文件要由中科院做認 定,而今被告以上開中科院之函文認定原告所提證明書等 不符合原廠授權文件之規定,顯然於約於法均屬不合。再者 ,原告所提由德國BALUAT GmbH&Co.KG(下稱BALUAT公司) 及OTV International GmbH&Co. KG(下稱OTV公司)所出具 之信函,均亦表明提供德國原廠之零件及技術服務支援,後 者更明確記載百分之百授權原告對於Unimog U4000在台之原 廠零件與服務,而國外簽署文件均僅簽名為之,不另加蓋印 文,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誠難以前開授權文件未蓋有印文, 即認與招標文件不符,則本件原告確亦獲有充分之維修授權 ,亦昭然可證;考被告自承原廠零件提供保養維修之廠商甚 多,尚不知何以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等係合法之原 廠授權廠商,而原告自國外直接由德國戴姆勒集團授權之廠 商取得之授權書,卻不能是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而被告主 張有權之各該出具授權書之廠商(即台灣賓士、中華賓士) 是否確有獲得德國戴姆勒集團授權?則被告於認定原廠授權 證明乙節,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然可證。 ㈢復按系爭「賓士U4000指揮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間 曾以採購編號:GR03011P010PE,限制性公告徵求方式招標 保養維修商,其計畫清單之首頁,亦載明「賓士U4000指揮 車委商保修」、「廠牌:賓士」及「型號:Unimog U4000」 ,該招標案亦由原告得標並履約完竣,並獲被告退還履保金 及保固保證金;考系爭採購名稱及廠牌註記等完全相同之同 一部作戰指揮車,何以第1次招標時完全無須要求廠商提供 任何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復未因廠商未提供上開文件而發現 履約執行不良情形,而於第2次招標時增加一語焉不詳之「 原廠授權證明」?而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 原廠授權證明」意旨原係「確保維修零組件之來源為原廠貨 品」之原廠授權證明,然被告一改過去所主張及申訴審議判 斷之記載,於答辯狀改稱:「具有原廠供應商零件及授權保 修本案軍車能力之供應商或經銷商,出示相關原廠之授權證 明書」,實乃是臨訟之後,故意轉變方向,意圖影響心證而 已。尤其,設若系爭採購案之原廠授權證明包括所謂授權維 (保)修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何不在計劃清單(18)備註22 其他(5)規定記載清楚,諸如規定裝備原廠之維修授權證 明?然參以被告多項公開招標案計畫清單中,須維修授權證 明者,其計畫清單即應載明為「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 而非單純「原廠授權證明」,而本件系爭計畫清單所定僅為 「原廠授權證明」。系爭採購契約,既非必有原廠維修授 權證明方能履約,而被告於本件104年度之招標公告計畫清 單所載授權證明內容亦語焉不詳,易生爭執,且其初始目的 更僅係為確保維修零組件之來源為原廠貨品,則原告業經提 出多項證據證明使用原廠零組件履約,自無僅因未能符合被 告一再變更規定內容之要求,即率爾認定本件已違反契約規 定,而得以解除契約。再者,被告陳稱:凡有須保養修護或 更新零件時,當然需要相關之技術,而該維修保養之技術, 當然須由原廠賓士公司授權具有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為之, 絕非僅僅係一般之獲得原廠零件廠商、即可謂皆具有本件軍 車之保修技術云云,另更於鈞院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 示:沒有要求原告維修非賓士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定保件 項目表項次3、項次12及項次18等均非屬賓士原廠之部分, 另零件價格表項次1795、項次1796、項次1905、項次1906等 ,亦非屬賓士原廠出廠,此外,維修標準工時表項次726、 項次727、項次730等,更與賓士原廠之載具無關。則被告於 招標公告中業已將非屬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出廠之部分列為 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現竟聲稱不要求原告維修非賓士原廠 部分,其故意誤導鈞院之目的,無非係為合理化本件所稱原 廠授權書為賓士公司,然其所述既與所提證據資料乖違。 ㈣另查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保件項目表」所記載零件號碼,半 年保養:項次2至23、一年保養:項次2至23及「零件價格表 」所記載所有零件號碼:項次1至2244,均非德國戴姆勒集 團之原廠零件號碼。蓋德國戴姆勒集團之零件號碼泰半均以 A字開頭,而無以MB開頭者,且德國戴姆勒集團所有品名之 料號也均無上開所記載之零件號碼,此無論從被告所進口之 商品或網路上點選賓士汽車之零件料號均可得證。在前開零 件料號均非德國戴姆勒集團系爭車輛原廠零件料號之情況下 ,若要原告去取得其原廠維修授權文件,實乃強人所難。再 者,被告既要原告提供契約所未規定之「裝備原廠維修證明 」,惟其契約及計劃清單附件所附之零件號碼卻均非屬德國 戴姆勒集團所生產車輛零組件之零件號碼,此既可歸責於被 告,則其又何能將原告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實上, 由其零件料號均非德國戴姆勒集團所生產賓士車輛之零件料 號,更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拼裝車。再者,被告另主張: 系爭車輛由德國原廠製造之部分,則當然亦須由原廠之零件 更換、同時須以其專業之技術加以保養維修;至於整部車輛 中尚有與該車作戰用途之功能與目的無涉、僅屬附加之裝飾 或補充設施,故而不可挑剔稱全車須全係德國原廠製造始可 謂為原廠云云,然一般社會通念所稱之原廠,均是全車上下 均由同一設計、生產、製造之原廠商出廠,方能屬之,其中 縱有因客製化之需求而改裝者,亦須於訂購時要求,並由原 廠改裝出廠,否則於出廠後縱僅稍有電路或任何部位之改裝 ,原廠亦得免除保固責任,此乃汽車業界之常規與世人之通 念,本件系爭車輛除底盤為原廠出廠外,其車廂為和揚公 司生產裝製,另發電機及其上之攝像裝備、電子類射擊指揮 系統等均係中科院組裝,該車輛如何稱係德國原廠製造?況 自被證1號及被證13號所示附件,除其上有被告自行記載之 「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等字眼外,餘完全無法看出 僅限於德國原廠出廠之車輛之事實,其聲稱「當然百分百必 屬德國原廠所製造」之結論,實難令人信服! ㈤再者,系爭採購招標案果如被告所辯稱設有應提出原廠授權 證明文件為投標資格限制,自應先於投標時審查廠商資格, 對資格不符之廠商即應判定不合格,根本無從令其進入投標 比價之程序,則原告獲准進入投標比價程序,無非已獲被告 審定符合投標資格限制?此參酌被告自承辦理採購編號:GR 03007P039「賓士ACTROS2031S拖車頭等4項委商保修」案時 ,即是於102年11月18日第1次開標時,先經審查投標廠商之 資格,而判定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等3 家廠商不合格,不得進入價格標程序,並進而決標於原告, 即可明白。尤其,在被告開標、比價、決標記錄(五)審標 ,本案通信、現場投標廠計2家……資格審查結果:合格2家 ,即可證明原告完全符合投標資格,前開招標公開等白紙黑 字,均未提及投標資格應具備或提供原廠授權證明等,乃被 告今竟辯稱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資格為必須取得原廠授 權證明」等語,不攻自破矣!又,縱認本件簽請採用限制性 招標,而其在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時自須檢附原有設備的財 產卡影本資料及註明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 商採購。是被告於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時,應已知悉原供應 商之一為金賓公司。招標公告後,被告又認定其符合資格 而准金賓公司參與投標,是其所規定原廠授權證明如為其嗣 後所稱之「原廠維修授權文件」,豈非在為金賓公司量身打 造?其獨厚金賓公司之意圖,昭然若揭,亦顯有不正當限制 競爭之情形。再者,系爭採購標的既非德國原廠所製造,被 告竟然在招標單上打著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之「賓士」商標 ,此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合,是被告顯然 違背前開規定,而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再者,由被告提出 之金賓公司提送之授權函可知:本件在台灣地區應僅台灣賓 士及其授權之金賓公司有權執行軍用車之銷售及維修,詎被 告竟聲稱另有中華賓士或其他原廠授權保修之廠商得以出具 原廠維修授權證明,其所辯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 更與事實相左,則本件應有明公告招標卻暗有綁標之嫌,實 已彰彰甚明。而本件初於公告招標時僅原告及金賓公司參與 投標,則台灣賓士已獨家授權金賓公司軍用車維修之權,金 賓公司與原告競標而未得標,豈能再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是 本件被告係故意以不當限制競爭之方式排除原告,更已明若 觀火。實則,原告於被告挑剔裕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未蓋用 公司大小章後,曾向裕益公司要求另行出具蓋用公司章之證 明書,並獲該公司於104年5月25日出具證明書為憑,豈被告 卻不願收受,如今親見金賓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方才知悉,其 早已心有定見,知悉本件僅金賓公司能取得其心目中要求之 授權書,若然,被告違法綁標於先,再違反合約文義之解釋 解除契約於後,其目的應僅係為使金賓公司得標,不釋自明 。 ㈥承上,本件金賓公司既是系爭指揮車之供應商,被告又准許 其參與投標,而被告又特別於計劃清單18備註22其他(5) 規定上註明「原廠授權文件」,則系爭採購案幾乎係為其在 量身打造,而有限制競爭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 平原則,亦有不正當差別待遇。且,被告近年來獨厚金賓公 司包括「賓士260噸牽引車委商保修等2項」案、「賓士ACTR OS車輛維修委商」案及「牽引車(含尾板)委商保修」等, 尤其,原告於102年曾標得採購編號:GR03007P039「賓士AC TROS2031S拖車頭等4項委商保修」案,乃嗣後竟經招標機關 陸軍後勤指揮部通知撤銷決標,其理由為被告誤判金賓公司 等為不合格廠商,且被告在當年即出具委購單位重新審查結 果予陸軍後勤指揮部,由其內容可得而知被告早已知悉金賓 公司有「台灣賓士授權該公司執行台灣地區售後及維修」之 文件,卻於擬標時在計劃清單加上「授權」二字,並於本案 投標時審查其符合資格,被告因何獨厚金賓公司?耐人尋味 ,惟不論如何,本件被告實不應在金賓公司具備原供應商及 投標廠商之雙重身分下,且其在本採購案公告前已知金賓公 司有台灣賓士之授權執行台灣地區售後及維修,仍故意解釋 本採購案原廠授權證明為維修授權證明,欲將曾經維修過系 爭車輛之被告排除於合約之外。系爭購案此一規定究竟是不 是在為金賓公司量身打造?或在綁標?值得思考。惟不論如 何,本件非惟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更有差別待遇,違背 公平合理之原則。 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未依計畫清單規定提出合格之原廠 授權證明文件等情,然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可知應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之比例 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與警示之必要性;查原告承攬諸 多政府機關各類汽車之維修保養服務經年,從未因履約不實 而與機關發生任何糾紛,103年度更經公開招標、決標而承 攬系爭同款車之維修保養,並已履約完成,獲退還履約保證 金保固保證金在案,足見原告具備被告需要之維修保養技 術、原廠電腦,並均以原廠零件維修履約,本件係因被告突 於計畫清單加入一語焉不詳之「原廠授權證明」,且原告所 提各項授權證明文件,均遭被告刁難不予採用,末遭被告解 除契約,核原告果有違反合約規定,其情節非屬重大,亦無 因此須啟動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以限制原告再度危害被告或 其他機關之必要,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其處分應非 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就刊 登採購公報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屬技術勞務之保養維修系爭車輛採購案,被告並未要 求必須由在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直接供應各類零組件軍品之 證明文件,而係舉凡屬德國原廠在台之子公司、在台正式授 權所屬任何之經銷商、供應商等等,除獲有德國原廠之零組 件證明外,並須獲有原廠核發具有對系爭車輛保養維修之授 權證明。然原告所提供之證明僅係裕益公司之零件供應證明 ,及和揚公司之車廂維修授權,自始至終完全未出示原廠核 給授權保養維修系爭車輛之證明。本件原告於無法獲得原廠 或其在台子公司或其在台經銷商或其在台維修廠所提供之授 權書,顯然其無法提供原廠之零組件及維修技術實施對系爭 車輛之保養維修,如其係擬以非正廠品提供零組件更換、或 由非原廠完成訓練或授權之人員實施保養維修,恐絕非系爭 採購案限制招標之本旨,遑論影響軍車之安全,此誠屬不可 忽視之大事,是顯然依約依法皆屬不符無疑。 ㈡原告所附德國BALUAT公司之授權書,並非德國原廠戴姆勒集 團(Daimler AG),當時經被告審查授權資料竟屬影本,並 無授權期限且字體歪斜,又根本未經我國駐德代表處之認證 後,因恐有造假之虞,遂以審查不合格通知原告,並請補正 原廠授權證明正本之文件。爾今,原告仍未就該授權書續予 出具正本,遑論其自始未曾說明為何未克出具德國原廠戴姆 勒集團之授權書?而出具之德國BALUAT公司究否即係德國原 廠?以上皆付諸闕如。是非真假之辨,不言可。再者,原 告所提之裕益公司小港廠之證明書,其非以總公司本身出具 ,且僅稱其「一切零件為台灣戴姆勒賓士公司原廠供應」, 顯然未包含本件技術勞務採購案之保養維修技術服務部分, 當然不合要求授權之本旨,況亦未檢附正本,及其負責人亦 未用印,是就形式上證據力而言亦完全不合,而原告初始欲 以上開文件作為原廠已同意供應零組件及已就保養維修服務 予以授權之證明,於法於約於理於實務而言,皆有未洽!至 於原告稱其已逕向OTV公司購買原廠零組件及該公司出具之 零件與維修授權書部分,然該公司既非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 ,不容混淆,且非係於本案簽約後,曾依約交付被告審閱之 文件,而係於解約之後於工程會審議判斷時始提出,當然不 可能據為是否有效解約爭辯之憑證。再檢視該影本證明文件 之內容,僅列有28種零件而已,而本案須交付保養維修服務 之零組件計有2246之多,須維修之項目亦有1100項,原告今 一再提出,執為辯解之要點,殊屬無稽。 ㈢至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原廠零 件之更換,而所附之計畫清單第22項第(5)款所稱之「原 廠授權證明及執行案內維修人員名冊」,當然係指維修保養 所進口系爭車輛「底盤車」之原廠組件而言;另「車廂」既 係中科院所自行研發附加之作戰裝備,則該部分當然不含所 稱須德國原廠零組件及授權維修保養等授權證明。今原告雖 舉稱和揚公司得以維修車廂部分,然真正德國原廠進口之系 爭車輛,其所須全部之零組件及維修技術等授權證明,自始 即付諸闕如。原告多年來即曾一再參與競標,且亦曾得標相 關案件,如今不可能誤認為係保養維修該「車廂」之作戰系 統部分,不容故意混淆。 ㈣另原告指示所檢附之採購編號:GR03011P010「賓士U4000指 揮車委商保修」保修申請單,即其前於103年曾對系爭車輛 得標保修乙案,經查,僅係58砲指部火箭連一連裝備保養需 求之案件,即該保修申請單僅係依原「開口式契約」據以下 訂單之維修項目而已,且當年並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要求 須檢附計畫清單所列德國原廠系爭車輛之授權證明,而當年 未要求檢附,並非不准本案嗣再進一步要求須檢附原廠之授 權證明,尤其,當年某一連隊之保修申請單所下訂單之申請 維修項目僅列32項,當然不能比擬本案係德國原廠進口底盤 車所具有2千餘項之維修及供料項目。因此,原告今稱「以 往僅須維修32項目而已、故不須達全部底盤車2千餘項之零 組件維修及全部原廠證明」云云,其引喻失當無疑!況就政 府機關而言,本有權限訂定更完整之招標計畫及契約,以保 障採購案權益。總之,原告擬以所檢附之上開保修申請單為 憑、據以比擬本案亦無需於合約中要求原廠授權證明,其殊 無可憑至明。 ㈤再者,原告指稱得標廠商金賓公司所獲自台灣賓士股份有限 公司(Mercedes-Benz Taiwan Ltd.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之 授權證明,顯然本件係綁標云云,然查台灣賓士係源自德國 原廠戴姆勒集團在台灣之子公司,且於台灣地區亦再授權諸 多公司為經銷商負責銷售賓士汽車零件及維修服務,此外, 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在亞洲地區均有授權銷售及維修服務諸 多公司;故而,本件採購案自始即係以限制性招標、公告徵 求方式,規定投標資格為必須取得原廠授權證明,從而,各 投標廠商本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若原告無法取得授權證明 ,即不應投標。況本案從未排除投標廠商以取得國外其他地 區之原廠授權證明,皆符合所規定之授權證明,何來綁標之 嫌。且原告亦曾提出非屬德國原廠之BALUAT公司之授權證明 ,甚至其於解約後又於工程會申訴審議時提出OTV公司零件 進口與服務授權證明等文件,足證原告自始即亦明瞭,所謂 原廠之授權證明,當然包含國內及國外其他地區源自原廠之 授權證明。 ㈥又台灣賓士於106年2月13日函復略以:「MB-001、003-01 3 …等及MB-0023及2266非原廠之零件號碼;賓士原廠零件之 英文代碼有A(一般零件)、B(精品或配件)、N(國際標 準零件)、X(總成件如引擎)…」等語。然查,案內零件 手冊內所編訂之號碼,因屬原廠智慧財產權,故被告必須將 本件所附之零件號碼自行予以編碼辦理。因本案重在原廠對 於保修技術認定之授權,因原告並未獲合法授權乃予以解約 ,後經金賓公司得標且出具完整之授權證明文件,均在卷可 憑,嗣後金賓公司除依約對系爭軍車按規定實施保養外,亦 曾向在台原廠之總代理台灣賓士購進原廠部分零件實施維修 。以上足證明:被告依法依約解除原告之原約,並無不當 。尤其,原告今又以零件號碼不符為詞,欲混淆其初始未嘗 出具授權證明之爭點;縱退萬步言,今零件號碼不同與否、 係屬另一事件,根本與本案毫無關連至明。 ㈦末查,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予以解約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款之規定並無如同條項第10 款尚有「情節重大」之要件規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據以辦理限制性招標,經由競標決標及簽約等等程序,因 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文件,乃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 條款第10點「違約處理方式」第(四)款第8目之約定解除 契約。因此,被告係依法按約辦理,並無原告所謂不符合契 約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其所稱「有無警示之必要」云云乙 節,惟查,被告以104年4月23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034號 函、104年5月14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226號函及104年6月 5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02號函,先後期間計達三個月之 久,警示告知原告,原告均未能檢附正當合法有效之授權證 明文件,是被告乃依104年7月21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 號函,通知原告依法依約解約在案。甚至原告於104年8月29 日提出異議後,被告仍續於104年9月4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 02416號函予以函復。從而,原告所謂「有無警示之必要? 」乙語,誠不知所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 審議判斷書及刊登公報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應審 酌事項為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停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依 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 採購法之目地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 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 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被 終止或解除,即該當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廠 商為必要,業經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其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事 由,係可歸責於廠商者,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廠商 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是否全部可歸責,則非所問。」有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 ,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2項)本 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查本件採購標的 為陸軍雷霆2000系統射擊指揮車委商保修,原採購廠牌為「 賓士Unimog U4000」,因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限屆滿,被告為 後續保修及零配件供應之需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4款及工程會(90)工程企字第90007222號函釋意旨,採限 制性招標(公開徵求,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招標案於 104年2月3日開標,計有原告及金賓公司參與投標,經減價 程序後,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於104年2月10日簽約,有契約 書及招標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41頁)。招標文件計畫 清單(18)備註22.(5)明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於 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所屬或特約承修廠名稱、廠 址、電話及負責人之相關資料(使用單位得履約督導驗證) 、印鑑證明、本契約掃描電子檔、『原廠授權證明』及執行 案內維修人員名冊,交甲方審查無誤後供使用單位運用,… 」(本院卷一第45頁),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於簽約 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原廠授權證明,屬有據。又本 件保修指揮車之原廠係德國原廠戴姆勒(BENZ)公司,故系 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稱「原廠授權證明」,係原廠德國戴姆 勒公司之證明,或原廠在台總代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或原廠德國戴姆勒公司授權之其他地區之被授權者之證明, 均屬之。原告於簽約後,固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小港廠出具證明書(含結帳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2頁)、和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德國 BALUAT GmbH&Co.KG出具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德國 OTV Inte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零件與維修授權書暨 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作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在於表明其使用之零件確屬台灣戴姆勒 公司原廠提供,或授權原告負責後續保修,惟使用之零件確 屬原廠提供與原廠授權證明係屬二事,且上開文件均非原廠 戴姆勒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所出具之證明。綜上,原告所提文 件不足以證明原告經原廠授權,不符系爭採購計畫清單之要 求,被告爰以104年6月5日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02號函 (本院卷一第8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原 廠授權證明文件,並附記如逾期未提供將依前揭契約附加條 款第10點「違約處理方式」(七)「乙方未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20日內提供簽約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查,每日以契約預估總價 0.1%計罰,逾期達20日以上時,甲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除沒入履保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 認定屬重大違約情形,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約定辦理 解約。嗣原告未依上開函之通知補正資料,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依 約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所致,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出具之保證書或授權書已符合契約要求,被告 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 原告係提供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證明書、和揚汽車 有限公司授權書、BALUAT GMBH &CO.KG文件及德國OTV Inte 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零件與維修授權書暨進口報單 影本,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72、80、113及114頁)。查上 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之證明書內容略以:該公司 「代理組裝,販售,維修賓士商用車系列等相關之事業,… …一切零件為台灣戴姆勒公司原廠供應,且賓馳有限公司為 本公司之合約客戶」等語,僅表明該公司使用之零件為台灣 戴姆勒公司原廠供應,並無其為原廠戴姆勒公司授權者之文 句,自非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和揚汽車公司之授權書內容略 稱該公司係UNIMOG U4000型連指揮車車廂原始生產製造商, 其授權原告針對系爭車輛之後續保養、維修及零件銷售供應 等情,乃授權原告進行維修保養等,顯非原廠戴姆勒公司授 權證明;原告所提BALUAT GMBH &CO.KG文件內容如下:「 This is confirmation that provide BENZ auto parts. Car software and technical support!」僅表示其可提供 賓士車維修支援,並未提及其為原廠授權之廠商,且該公司 名為BALUAT、顯非原廠即德國戴姆勒集團(Daimler AG), 原告復未提出正本及我國駐德代表處之認證,該上開BALUAT GMBH &CO.KG文件自非系爭契約要求的原廠授權證明;至於 德國OTV Inte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文書,內容如下 「We OTV also authorized Benz Automobile to provide the following 100% original Actros, G-Class, Unimog & U4000 OEM parts & services in Taiwan area:(OTV之 授權賓馳公司在台灣提供Actros, G-Class, Unimog &U4000 OEM車型下列之零件及服務:)」等語,經查該證明下僅列 有28種零件,而系爭採購案須交付保養維修服務之零組件計 有2246項,維修項目亦有1100項(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下定 保項目表),且被告否認OTV國際公司係原廠德國戴姆勒集 團(Daimler AG)公司,原告未能證明係原廠戴姆勒公司授 權證明文件;至於原告提進口報單顯非原廠授權證明,毋庸 贅論,被告亦否認其承辦人告知「只需提供零件進口清冊或 證明」,且均係通知「須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有通知函可 稽(被告答辯狀卷第29、38頁被證五及八)。綜上,原告所 提上開文件均非屬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 計畫清單(18)備註22.其他(5)規定於期限內提供原廠授 權證明等相關資料,交被告審查,原告未依約履行,足堪認 定,被告於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核無不合,亦無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同車種之委商保修於102年係由原告得標( 本院卷一第391頁以下原證35),維修情形良好,被告依約 退還履約保證金,可見原告有十足之維修能力,而102年之 採購合約並未要求「原廠授權證明」,系爭採購合約要求原 廠授權證明,顯係被告用以綁標之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 及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解約顯無理由云云。查台灣賓士 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國原廠戴姆勒公司在台總代理商,有該公 司106年2月13日復本院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一陳志楷於106年3月27日準備期日陳述:「招標 前被告查詢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除了金賓公司外,尚有裕 益公司,所以才會採取限制性公告徵求方式辦理招標,只要 能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被告都會採認。…」等語(本院 卷二第72頁筆錄),經被告上網下載原廠總代理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資料,上載經銷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市○○區○○路○○○號、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區○○○路○○○號」有相關資料可 稽(本院卷二第118頁被證19),可見原告稱台灣賓士公司 之授權廠商僅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為不可採。依被 告所辯,本件係公告招標之技術勞務採購案件,然鑑於國內 獲得德國原廠授權之公司非僅一家,故自始奉核以限制性招 標方式,公開徵求具有本案軍車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投標, 經由公開徵求後、由各該具有原廠零件、並獲有原廠授權之 技術能力者,參與投標,得標廠商當得依清單所要求之原廠 授權證明為憑據以實施履約,即便自認具備保修能力亦不能 免除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故本件原告應取得德國原廠戴姆勒 公司、台灣賓士公司或上述二經銷商任一授權均屬原廠授權 證明,但原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取得,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刊 登採購公報屬有據。原告所稱系爭採購合約要求原廠授權證 明,係被告用以綁標之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及差別待遇 云云,委不足採。又上開賓士公司核定之經銷商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設籍桃園市,而原告係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小港廠之證明,二者不同,僅證明其使用之零 件為台灣戴姆勒原廠供應,不符合本件「原廠授權證明」之 要件。再者被告每年經辦之政府採購案會依前一年或數年履 約之狀況調整,要求的條件及約定未必相同,相關法令亦無 規定被告車輛保修採購案條件及約定年年不變,是被告於系 爭年度招標單列出得標廠商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自無不可 。而各年度得標廠商應依當年度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就系 爭採購案而言,招標文件已載明應檢附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所稱原廠授權證明已如前㈡所述,原告以其他年度之委商保 修未要求原廠授權證明,主張系爭104年之採購案要求原廠 授權證明,係綁標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及差別待遇之情 形,被告解約顯無理由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復以招標文件未明定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應具備之內容, 所稱「原廠授權證明」之「原廠」究竟為何?授權證明究竟 為「零件」授權證明?或「維修」授權證明?且系爭車輛非 全部由德國賓士公司原廠製造出廠,自不能授權其他廠商維 修云云。查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約,契約之附件公告之招 標文件、軍品採購契約首頁、計畫清單、契約附加條款、契 約通用條款等(見申訴卷第581至597頁),合先敘明。查招 標單明載「廠商對投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104年1月 29日17時前以書面提出」(本院卷一第43頁),本件原告投 標前未依法請求被告對招標文件釋疑,違約後方提出疑問, 既然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並已完成簽約,表示認同公告文件 及招標方式,並確認自身符合系爭採購案條件,系爭採購案 既決標予原告,原告理當依契約規定履行提出原廠授權證明 。次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計畫清單首頁即已載明本案係:「賓 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廠牌:賓士、型號:Unimog U4000」在卷,有被告提出系爭德國原廠U4000指揮車即底盤 車之裝備介紹及說明含原貌圖形照片計兩頁可稽(本院卷一 第415頁),即便系爭車輛中諸如防捲入桿、中科院加裝之 車廂及噴漆等等,附加之裝飾或補充設施,非由原廠德國戴 姆勒公司製造,但系爭車輛重要部分底盤(含傳動、剎車、 輪軸系統)、變速箱、引擎(含發電機)、水箱、電腦控制 模組(含所有之儀表及電力控制系統)等,均屬原廠戴姆勒 公司製造,兩造並無爭執,為可確認之事項;契約附加條款 第一點規定原告依約辦理車輛裝備保養及保修作業,故原廠 授權證明係指以原廠之零件及具有原廠維修之授權,進行系 爭車輛保養及保修,至為明確;因此就系爭車輛上開原廠戴 姆勒公司製造部分,其保養修護或更新零件,自應由原廠戴 姆勒公司或台灣賓士公司授權,具有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為 之,要非僅取得原廠授權零件即可。簡言之,系爭採購案係 指揮車委商保修,保修包含零件和維修技術,故授權證明包 括「零件」及「維修」授權證明,是以系爭採購合約原告應 提出德國原廠戴姆勒公司或台灣賓士公司或其授權者之零件 及維修證明,至於非賓士部分,被告表示沒有要求原告維修 (本院卷一第270頁筆錄)。被告又辯稱:原告為被告辦理 其他相同性質之採購案(「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雙方於104年1月27日簽約,原告於簽約後提 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在案,因此原告明確 知悉被告要求之「原廠授權證明」究何所指等語,原告對此 並不否認,堪予採信。綜上,原告對自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 如何取得原廠之授權證明,乃原告與授權廠商之私法關係, 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及確認,始參與投標,原告於得標後未 能依約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致未依約履行,原告此項主張, 自無可取。 ㈥原告末以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其不可歸責,被告刊登 公報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符云云。按契 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 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 負違約責任。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 購合約,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文件,自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契約附加條款第十點「違約處理方式」 第(四)款第8目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從而,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 處理結果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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