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106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田(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胡紀鴻(廠長)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吳坤達
陳志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
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因
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之訴,如提起
撤銷
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時,應認
得將
撤銷訴訟轉換為
確認訴訟。」有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
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於本
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將原告執行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至105年12月8日屆滿,此有刊登資料
可稽,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
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具狀
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本院卷二第23頁
),再於言詞辯論
期間更正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均違法」(本院卷二第121頁),查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並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4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採購編號:GR04
004P044PE「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契約(下稱
系爭採
購契約),經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相關文件,
嗣被告於
104年7月21日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旋向被
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經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陸汽生管
字第104000241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以104年11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猶不服,
遂提起撤銷訴訟,嗣以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執行完畢,轉換為
確認訴訟,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
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簽約後即陸
續依本件採購契約之約定交付相關文件,
乃被告卻於104年7
月21日以原處分片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解除契
約與約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惟原處分於104
年12月8日開始執行,拒絕往來期限至105年12月8日屆滿,
此有刊登機關資料可稽,因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執行
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爰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之約定,被告有權解
約之條件必須原告未於簽約之日20日內提供簽約相關資料送
交被告審查。經查,原告於簽約後即已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所購買之產品
明細親自面交予被告之承辦人,其後並於104年4月22日提供
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授權書予被告。嗣被告
卻逕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104年5月21日
國科飛彈字第1040004045號函(下稱104年5月21日函),認
定原告所提裕益公司之證明書不符合採購計劃清單(18)備
註22其他(5)要求,以104年6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
02號函通知原告,並限令原告於7日內再予提供授權資料,
嗣於原告未提供之情形下,即逕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
10點辦理全案解約,
沒入履約保證金28萬元,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辦理停權。然原告並非全然未依據契
約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何有權利解除契約?而申
訴審議判斷既未查明事實,亦未仔細研酌原告依其請求補呈
諸多資料,即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訴,其未能深究內涵底蘊,
亦未本於公平公正之立場,仔細審酌,而將上開中科院之函
文採為本案之判斷基礎,核其
認事用法非無
違誤,是本件被
告解除契約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所規
定之要件,其解約自不生效力。況且,兩造立約當時無論招
標文件或契約本文,均無訂定原廠授權文件要由中科院做認
定,而今被告
竟以上開中科院之函文認定原告所提證明書等
不符合原廠授權文件之規定,顯然於約於法均屬不合。再者
,原告所提由德國BALUAT GmbH&Co.KG(下稱BALUAT公司)
及OTV International GmbH&Co. KG(下稱OTV公司)所出具
之信函,均亦表明提供德國原廠之零件及技術服務支援,後
者更明確記載百分之百授權原告對於Unimog U4000在台之原
廠零件與服務,而國外簽署文件均僅簽名為之,不另加蓋印
文,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誠難以
前開授權文件未蓋有印文,
即認與招標文件不符,則本件原告確亦獲有充分之維修授權
,亦昭然
可證;考被告
自承原廠零件提供保養維修之廠商甚
多,尚不知何以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等係合法之原
廠授權廠商,而原告自國外直接由德國戴姆勒集團授權之廠
商取得之授權書,卻不能是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而被告主
張有權之各該出具授權書之廠商(即台灣賓士、中華賓士)
是否確有獲得德國戴姆勒集團授權?則被告於認定原廠授權
證明乙節,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灼然可證。
㈢復按系爭「賓士U4000指揮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間
曾以採購編號:GR03011P010PE,限制性公告徵求方式招標
保養維修商,其計畫清單之首頁,亦載明「賓士U4000指揮
車委商保修」、「廠牌:賓士」及「型號:Unimog U4000」
,該招標案亦由原告得標並履約完竣,並獲被告退還履保金
及保固保證金;考系爭採購名稱及廠牌註記等完全相同之同
一部作戰指揮車,何以第1次招標時完全無須要求廠商提供
任何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復未因廠商未提供上開文件而發現
履約執行不良情形,而於第2次招標時增加一語焉不詳之「
原廠授權證明」?而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
原廠授權證明」意旨原係「確保維修零組件之來源為原廠貨
品」之原廠授權證明,然被告一改過去所主張及申訴審議判
斷之記載,於答辯狀改稱:「具有原廠供應商零件及授權保
修本案軍車能力之供應商或經銷商,出示相關原廠之授權證
明書」,實乃是臨訟之後,故意轉變方向,意圖影響
心證而
已。尤其,設若系爭採購案之原廠授權證明包括所謂授權維
(保)修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何不在計劃清單(18)備註22
其他(5)規定記載清楚,諸如規定裝備原廠之維修授權證
明?然參以被告多項公開招標案計畫清單中,須維修授權證
明者,其計畫清單即應載明為「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
而非單純「原廠授權證明」,而本件系爭計畫清單所定僅為
「原廠授權證明」。
矧系爭採購契約,既非必有原廠維修授
權證明方能履約,而被告於本件104年度之招標公告計畫清
單
所載授權證明內容亦語焉不詳,易生爭執,且其初始目的
更僅係為確保維修零組件之來源為原廠貨品,則原告業經提
出多項證據證明使用原廠零組件履約,自無僅因未能符合被
告一再變更規定內容之要求,即
率爾認定本件已違反契約規
定,而得以解除契約。再者,被告陳稱:凡有須保養修護或
更新零件時,當然需要相關之技術,而該維修保養之技術,
當然須由原廠賓士公司授權具有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為之,
絕非僅僅係一般之獲得原廠零件廠商、即可謂皆具有本件軍
車之保修技術
云云,另更於鈞院105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時表
示:沒有要求原告維修非賓士部分云云,
惟查,系爭定保件
項目表項次3、項次12及項次18等均非屬賓士原廠之部分,
另零件價格表項次1795、項次1796、項次1905、項次1906等
,亦非屬賓士原廠出廠,此外,維修標準工時表項次726、
項次727、項次730等,更與賓士原廠之載具無關。則被告於
招標公告中
業已將非屬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出廠之部分列為
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現竟聲稱不要求原告維修非賓士原廠
部分,其故意誤導鈞院之目的,無非係為合理化本件
所稱原
廠授權書為賓士公司,然其所述既與所提證據資料乖違。
㈣另查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保件項目表」所記載零件號碼,半
年保養:項次2至23、一年保養:項次2至23及「零件價格表
」所記載所有零件號碼:項次1至2244,均非德國戴姆勒集
團之原廠零件號碼。蓋德國戴姆勒集團之零件號碼泰半均以
A字開頭,而無以MB開頭者,且德國戴姆勒集團所有品名之
料號也均無上開所記載之零件號碼,此無論從被告所進口之
商品或網路上點選賓士汽車之零件料號均可得證。在前開零
件料號均非德國戴姆勒集團系爭車輛原廠零件料號之情況下
,若要原告去取得其原廠維修授權文件,實乃強人所難。再
者,被告既要原告提供契約所未規定之「裝備原廠維修證明
」,惟其契約及計劃清單附件所附之零件號碼卻均非屬德國
戴姆勒集團所生產車輛零組件之零件號碼,此既
可歸責於被
告,則其又何能將原告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實上,
由其零件料號均非德國戴姆勒集團所生產賓士車輛之零件料
號,更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拼裝車。再者,被告另主張:
系爭車輛由德國原廠製造之部分,則當然亦須由原廠之零件
更換、同時須以其專業之技術加以保養維修;至於整部車輛
中尚有與該車作戰用途之功能與目的無涉、僅屬附加之裝飾
或補充設施,故而不可挑剔稱全車須全係德國原廠製造始可
謂為原廠云云,然一般社會通念所稱之原廠,均是全車上下
均由同一設計、生產、製造之原廠商出廠,方能屬之,其中
縱有因客製化之需求而改裝者,亦須於訂購時要求,並由原
廠改裝出廠,否則於出廠後縱僅稍有電路或任何部位之改裝
,原廠亦得免除保固責任,此乃汽車業界之常規與世人之通
念,
詎本件系爭車輛除底盤為原廠出廠外,其車廂為和揚公
司生產裝製,另發電機及其上之攝像裝備、電子類射擊指揮
系統等均係中科院組裝,該車輛如何稱係德國原廠製造?況
自被證1號及被證13號所示附件,除其上有被告自行記載之
「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等字眼外,餘完全無法看出
僅限於德國原廠出廠之車輛之事實,其聲稱「當然百分百必
屬德國原廠所製造」之結論,實難令人信服!
㈤再者,系爭採購招標案果如被告所辯稱設有應提出原廠授權
證明文件為
投標資格限制,自應先於投標時審查廠商資格,
對資格不符之廠商即應判定不合格,根本無從令其進入投標
比價之程序,則原告獲准進入投標比價程序,無非已獲被告
審定符合投標資格限制?此
參酌被告自承辦理採購編號:GR
03007P039「賓士ACTROS2031S拖車頭等4項委商保修」案時
,即是於102年11月18日第1次開標時,先經審查投標廠商之
資格,而判定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等3
家廠商不合格,不得進入價格標程序,並進而決標於原告,
即可明白。尤其,在被告開標、比價、決標記錄(五)審標
,本案通信、現場投標廠計2家……資格審查結果:合格2家
,即可證明原告完全符合投標資格,前開招標公開等白紙黑
字,均未提及投標資格應具備或提供原廠授權證明等,乃被
告今竟辯稱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資格為必須取得原廠授
權證明」等語,不攻自破矣!又,縱認本件簽請採用限制性
招標,而其在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時自須檢附原有設備的財
產卡影本資料及註明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
商採購。是被告於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時,應已知悉原供應
商之一為金賓公司。
迨招標公告後,被告又認定其符合資格
而准金賓公司參與投標,是其所規定原廠授權證明如為其
嗣
後所稱之「原廠維修授權文件」,豈非在為金賓公司量身打
造?其獨厚金賓公司之意圖,昭然若揭,亦
顯有不正當限制
競爭之情形。再者,系爭採購標的既非德國原廠所製造,被
告竟然在招標單上打著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之「賓士」
商標
,此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合,是被告顯然
違背前開規定,而有不當限制競爭
之虞。再者,由被告提出
之金賓公司提送之授權函可知:本件在台灣地區應僅台灣賓
士及其授權之金賓公司有權執行軍用車之銷售及維修,詎被
告竟聲稱另有中華賓士或其他原廠授權保修之廠商得以出具
原廠維修授權證明,其所辯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
更與事實相左,則本件應有明公告招標卻暗有綁標之嫌,實
已彰彰甚明。而本件初於公告招標時僅原告及金賓公司參與
投標,則台灣賓士已獨家授權金賓公司軍用車維修之權,金
賓公司與原告
競標而未得標,豈能再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是
本件被告係故意以不當限制競爭之方式排除原告,更已明若
觀火。實則,原告於被告挑剔裕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未蓋用
公司大小章後,曾向裕益公司要求另行出具蓋用公司章之證
明書,並獲該公司於104年5月25日出具證明書為憑,豈被告
卻不願收受,如今親見金賓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方才知悉,其
早已心有定見,知悉本件僅金賓公司能取得其心目中要求之
授權書,若然,被告違法綁標於先,再違反合約文義之解釋
解除契約於後,其目的應僅係為使金賓公司得標,不釋自明
。
㈥承上,本件金賓公司既是系爭指揮車之供應商,被告又准許
其參與投標,而被告又特別於計劃清單18備註22其他(5)
規定上註明「原廠授權文件」,則系爭採購案幾乎係為其在
量身打造,而有限制競爭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
公
平原則,亦有不正當
差別待遇。且,被告近年來獨厚金賓公
司包括「賓士260噸牽引車委商保修等2項」案、「賓士ACTR
OS車輛維修委商」案及「牽引車(含尾板)委商保修」等,
尤其,原告於102年曾標得採購編號:GR03007P039「賓士AC
TROS2031S拖車頭等4項委商保修」案,乃嗣後竟經招標機關
陸軍後勤指揮部通知撤銷決標,其理由為被告誤判金賓公司
等為不合格廠商,且被告在當年即出具委購單位
重新審查結
果予陸軍後勤指揮部,由其內容可得而知被告早已知悉金賓
公司有「台灣賓士授權該公司執行台灣地區售後及維修」之
文件,卻於擬標時在計劃清單加上「授權」二字,並於本案
投標時審查其符合資格,被告因何獨厚金賓公司?耐人尋味
,惟不論如何,本件被告實不應在金賓公司具備原供應商及
投標廠商之雙重身分下,且其在本採購案公告前已知金賓公
司有台灣賓士之授權執行台灣地區售後及維修,仍故意解釋
本採購案原廠授權證明為維修授權證明,欲將曾經維修過系
爭車輛之被告排除於合約之外。系爭購案此一規定究竟是不
是在為金賓公司量身打造?或在綁標?值得思考。惟不論如
何,本件非惟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更有差別待遇,違背
公平合理之原則。
㈦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未依計畫清單規定提出合格之原廠
授權證明文件等情,然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可知應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之比例
是否重大及符合
比例原則,與警示之必要性;查原告承攬諸
多政府機關各類汽車之維修保養服務經年,從未因履約不實
而與機關發生任何糾紛,103年度更經公開招標、決標而承
攬系爭同款車之維修保養,並已履約完成,獲退還履約保證
金
暨保固保證金在案,足見原告具備被告需要之維修保養技
術、原廠電腦,並均以原廠零件維修履約,本件係因被告突
於計畫清單加入一語焉不詳之「原廠授權證明」,且原告所
提各項授權證明文件,均遭被告刁難不予採用,末遭被告解
除契約,核原告果有違反合約規定,其情節非屬重大,亦無
因此須啟動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以限制原告再度危害被告或
其他機關之必要,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其處分應非
適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就刊
登採購公報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屬技術勞務之保養維修系爭車輛採購案,被告並未要
求必須由在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直接供應各類零組件軍品之
證明文件,而係舉凡屬德國原廠在台之子公司、在台正式授
權所屬任何之經銷商、供應商等等,除獲有德國原廠之零組
件證明外,並須獲有原廠核發具有對系爭車輛保養維修之授
權證明。然原告所提供之證明僅係裕益公司之零件供應證明
,及和揚公司之車廂維修授權,自始至終完全未出示原廠核
給授權保養維修系爭車輛之證明。本件原告於無法獲得原廠
或其在台子公司或其在台經銷商或其在台維修廠所提供之授
權書,顯然其無法提供原廠之零組件及維修技術實施對系爭
車輛之保養維修,如其係擬以非正廠品提供零組件更換、或
由非原廠完成訓練或授權之人員實施保養維修,恐絕非系爭
採購案限制招標之本旨,
遑論影響軍車之安全,此誠屬不可
忽視之大事,是顯然依約依法皆屬不符無疑。
㈡原告所附德國BALUAT公司之授權書,並非德國原廠戴姆勒集
團(Daimler AG),當時經被告審查授權資料竟屬影本,並
無授權期限且字體歪斜,又根本未經我國駐德代表處之認證
後,因恐有造假之虞,遂以審查不合格通知原告,並請補正
原廠授權證明
正本之文件。爾今,原告仍未就該授權書續予
出具正本,遑論其自始未曾說明為何未克出具德國原廠戴姆
勒集團之授權書?而出具之德國BALUAT公司究否即係德國原
廠?以上皆付諸闕如。是非真假之辨,不言可
諭。再者,原
告所提之裕益公司小港廠之證明書,其非以總公司本身出具
,且僅稱其「一切零件為台灣戴姆勒賓士公司原廠供應」,
顯然未包含本件技術勞務採購案之保養維修技術服務部分,
當然不合要求授權之本旨,況亦未檢附正本,及其負責人亦
未用印,是就形式上證據力而言亦完全不合,而原告初始欲
以上開文件作為原廠已同意供應零組件及已就保養維修服務
予以授權之證明,於法於約於理於實務而言,皆有未洽!至
於原告稱其已逕向OTV公司購買原廠零組件及該公司出具之
零件與維修授權書部分,然該公司既非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
,不容混淆,且非係於本案簽約後,曾依約交付被告審閱之
文件,而係於解約之後於工程會審議判斷時始提出,當然不
可能據為是否有效解約爭辯之憑證。再檢視該影本證明文件
之內容,僅列有28種零件而已,而本案須交付保養維修服務
之零組件計有2246之多,須維修之項目亦有1100項,原告今
一再提出,執為辯解之要點,殊屬無稽。
㈢至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原廠零
件之更換,而所附之計畫清單第22項第(5)款所稱之「原
廠授權證明及執行案內維修人員名冊」,當然係指維修保養
所進口系爭車輛「底盤車」之原廠組件而言;另「車廂」既
係中科院所自行研發附加之作戰裝備,則該部分當然不含所
稱須德國原廠零組件及授權維修保養等授權證明。今原告雖
舉稱和揚公司得以維修車廂部分,然真正德國原廠進口之系
爭車輛,其所須全部之零組件及維修技術等授權證明,自始
即付諸闕如。原告多年來即曾一再參與競標,且亦曾得標相
關案件,如今不可能誤認為係保養維修該「車廂」之作戰系
統部分,不容故意混淆。
㈣另原告指示所檢附之採購編號:GR03011P010「賓士U4000指
揮車委商保修」保修申請單,即其前於103年曾對系爭車輛
得標保修乙案,經查,僅係58砲指部火箭連一連裝備保養需
求之案件,即該保修申請單僅係依原「開口式契約」據以下
訂單之維修項目而已,且當年並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要求
須檢附計畫清單所列德國原廠系爭車輛之授權證明,而當年
未要求檢附,並非不准本案嗣再進一步要求須檢附原廠之授
權證明,尤其,當年某一連隊之保修申請單所下訂單之申請
維修項目僅列32項,當然不能比擬本案係德國原廠進口底盤
車所具有2千餘項之維修及供料項目。因此,原告今稱「以
往僅須維修32項目而已、故不須達全部底盤車2千餘項之零
組件維修及全部原廠證明」云云,其引喻失當無疑!況就政
府機關而言,本有權限訂定更完整之招標計畫及契約,以保
障採購案權益。總之,原告擬以所檢附之上開保修申請單為
憑、據以比擬本案亦無需於合約中要求原廠授權證明,其殊
無
可憑至明。
㈤再者,原告指稱得標廠商金賓公司所獲自台灣賓士股份有限
公司(Mercedes-Benz Taiwan Ltd.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之
授權證明,顯然本件係綁標云云,然查台灣賓士係源自德國
原廠戴姆勒集團在台灣之子公司,且於台灣地區亦再授權諸
多公司為經銷商負責銷售賓士汽車零件及維修服務,此外,
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在亞洲地區均有授權銷售及維修服務諸
多公司;故而,本件採購案自始即係以限制性招標、公告徵
求方式,規定投標資格為必須取得原廠授權證明,從而,各
投標廠商本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若原告無法取得授權證明
,即不應投標。況本案從未排除投標廠商以取得國外其他地
區之原廠授權證明,皆符合所規定之授權證明,何來綁標之
嫌。且原告亦曾提出非屬德國原廠之BALUAT公司之授權證明
,甚至其於解約後又於工程會申訴審議時提出OTV公司零件
進口與服務授權證明等文件,
足證原告自始即亦明瞭,所謂
原廠之授權證明,當然包含國內及國外其他地區源自原廠之
授權證明。
㈥又台灣賓士於106年2月13日函復
略以:「MB-001、003-01 3
…等及MB-0023及2266非原廠之零件號碼;賓士原廠零件之
英文代碼有A(一般零件)、B(精品或配件)、N(國際標
準零件)、X(總成件如引擎)…」等語。然查,案內零件
手冊內所編訂之號碼,因屬原廠智慧
財產權,故被告必須將
本件所附之零件號碼自行予以編碼辦理。因本案重在原廠對
於保修技術認定之授權,因原告並未獲合法授權乃予以解約
,後經金賓公司得標且出具完整之授權證明文件,均在卷可
憑,嗣後金賓公司除依約對系爭軍車按規定實施保養外,亦
曾向在台原廠之總代理台灣賓士購進原廠部分零件實施維修
。以上
堪足證明:被告依法依約解除原告之原約,並無不當
。尤其,原告今又以零件號碼不符為詞,欲混淆其初始未嘗
出具授權證明之
爭點;縱退萬步言,今零件號碼不同
與否、
係屬另一事件,根本與本案毫無關連至明。
㈦末查,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予以解約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款之規定並無如同條項第10
款尚有「情節重大」之要件規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據以辦理限制性招標,經由競標決標及簽約等等程序,因
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文件,乃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
條款第10點「違約處理方式」第(四)款第8目之約定解除
契約。因此,被告係依法按約辦理,並無原告所謂不符合契
約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其所稱「有無警示之必要」云云乙
節,惟查,被告以104年4月23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034號
函、104年5月14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226號函及104年6月
5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02號函,先後期間計達三個月之
久,警示告知原告,原告均未能檢附正當合法有效之授權證
明文件,是被告乃依104年7月21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
號函,通知原告依法依約解約在案。甚至原告於104年8月29
日提出異議後,被告仍續於104年9月4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
02416號函予以函復。從而,原告所謂「有無警示之必要?
」乙語,誠不知所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
審議判斷書及刊登公報資料
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本件應審
酌事項
厥為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停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有據?爰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依
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政府
採購法之目地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
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
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被
終止或解除,即該當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廠
商為必要,業經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其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事
由,係可歸責於廠商者,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廠商
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是否全部可歸責,則非所問。」有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
,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2項)本
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查本件採購標的
為陸軍雷霆2000系統射擊指揮車委商保修,原採購廠牌為「
賓士Unimog U4000」,因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限屆滿,被告為
後續保修及零配件供應之需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4款及工程會(90)工程企字第90007222號
函釋意旨,採限
制性招標(公開徵求,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招標案於
104年2月3日開標,計有原告及金賓公司參與投標,經減價
程序後,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於104年2月10日簽約,有契約
書及招標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41頁)。招標文件計畫
清單(18)備註22.(5)明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於
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所屬或特約承修廠名稱、廠
址、電話及負責人之相關資料(使用單位得履約督導驗證)
、印鑑證明、本契約掃描電子檔、『原廠授權證明』及執行
案內維修人員名冊,交甲方審查無誤後供使用單位運用,…
」(本院卷一第45頁),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於簽約
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原廠授權證明,
洵屬有據。又本
件保修指揮車之原廠係德國原廠戴姆勒(BENZ)公司,故系
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稱「原廠授權證明」,係原廠德國戴姆
勒公司之證明,或原廠在台總代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或原廠德國戴姆勒公司授權之其他地區之被授權者之證明,
均屬之。原告於簽約後,固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小港廠出具證明書(含結帳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2頁)、和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德國
BALUAT GmbH&Co.KG出具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德國
OTV Inte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零件與維修授權書暨
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作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在於表明其使用之零件確屬台灣戴姆勒
公司原廠提供,或授權原告負責後續保修,惟使用之零件確
屬原廠提供與原廠授權證明係屬二事,且上開文件均非原廠
戴姆勒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所出具之證明。綜上,原告所提文
件不足以證明原告經原廠授權,不符系爭採購計畫清單之要
求,被告爰以104年6月5日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02號函
(本院卷一第8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原
廠授權證明文件,並附記如逾期未提供將依
前揭契約附加條
款第10點「違約處理方式」(七)「乙方未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20日內提供簽約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查,每日以契約預估總價
0.1%計罰,逾期達20日以上時,甲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除沒入履保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
認定屬重大違約情形,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約定辦理
解約。嗣原告未依上開函之通知補正資料,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依
約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所致,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出具之保證書或授權書已符合契約要求,被告
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
原告係提供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證明書、和揚汽車
有限公司授權書、BALUAT GMBH &CO.KG文件及德國OTV Inte
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零件與維修授權書暨進口報單
影本,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72、80、113及114頁)。查上
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之證明書內容略以:該公司
「代理組裝,販售,維修賓士商用車系列等相關之事業,…
…一切零件為台灣戴姆勒公司原廠供應,且賓馳有限公司為
本公司之合約客戶」等語,僅表明該公司使用之零件為台灣
戴姆勒公司原廠供應,並無其為原廠戴姆勒公司授權者之文
句,自非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和揚汽車公司之授權書內容略
稱該公司係UNIMOG U4000型連指揮車車廂原始生產製造商,
其授權原告針對系爭車輛之後續保養、維修及零件銷售供應
等情,乃授權原告進行維修保養等,顯非原廠戴姆勒公司授
權證明;原告所提BALUAT GMBH &CO.KG文件內容如下:「
This is confirmation that provide BENZ auto parts.
Car software and technical support!」僅表示其可提供
賓士車維修支援,並未提及其為原廠授權之廠商,且該公司
名為BALUAT、顯非原廠即德國戴姆勒集團(Daimler AG),
原告復未提出正本及我國駐德代表處之認證,該上開BALUAT
GMBH &CO.KG文件自非系爭契約要求的原廠授權證明;至於
德國OTV Inte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文書,內容如下
「We OTV also authorized Benz Automobile to provide
the following 100% original Actros, G-Class, Unimog
& U4000 OEM parts & services in Taiwan area:(OTV之
授權賓馳公司在台灣提供Actros, G-Class, Unimog &U4000
OEM車型下列之零件及服務:)」等語,經查該證明下僅列
有28種零件,而系爭採購案須交付保養維修服務之零組件計
有2246項,維修項目亦有1100項(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下定
保項目表),且被告否認OTV國際公司係原廠德國戴姆勒集
團(Daimler AG)公司,原告未能證明係原廠戴姆勒公司授
權證明文件;至於原告提進口報單顯非原廠授權證明,毋庸
贅論,被告亦否認其承辦人告知「只需提供零件進口清冊或
證明」,且均係通知「須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有通知函可
稽(被告答辯狀卷第29、38頁被證五及八)。綜上,原告所
提上開文件均非屬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
計畫清單(18)備註22.其他(5)規定於期限內提供原廠授
權證明等相關資料,交被告審查,原告未依約履行,足
堪認
定,被告於限期
催告後解除契約,核無不合,亦無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同車種之委商保修於102年係由原告得標(
本院卷一第391頁以下原證35),維修情形良好,被告依約
退還履約保證金,可見原告有十足之維修能力,而102年之
採購合約並未要求「原廠授權證明」,系爭採購合約要求原
廠授權證明,顯係被告用以綁標之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
及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解約顯無理由云云。查台灣賓士
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國原廠戴姆勒公司在台總代理商,有該公
司106年2月13日復本院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一陳志楷於106年3月27日準備期日陳述:「招標
前被告查詢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除了金賓公司外,尚有裕
益公司,所以才會採取限制性公告徵求方式辦理招標,只要
能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被告都會採認。…」等語(本院
卷二第72頁筆錄),經被告上網下載原廠總代理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資料,上載經銷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市○○區○○路○○○號、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區○○○路○○○號」有相關資料可
稽(本院卷二第118頁被證19),可見原告稱台灣賓士公司
之授權廠商僅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為不可採。依被
告所辯,本件係公告招標之技術勞務採購案件,然鑑於國內
獲得德國原廠授權之公司非僅一家,故自始奉核以限制性招
標方式,公開徵求具有本案軍車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投標,
經由公開徵求後、由各該具有原廠零件、並獲有原廠授權之
技術能力者,參與投標,得標廠商當得依清單所要求之原廠
授權證明為憑據以實施履約,即便自認具備保修能力亦不能
免除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故本件原告應取得德國原廠戴姆勒
公司、台灣賓士公司或上述二經銷商任一授權均屬原廠授權
證明,但原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取得,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刊
登採購公報屬有據。原告所稱系爭採購合約要求原廠授權證
明,係被告用以綁標之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及差別待遇
云云,委不足採。又上開賓士公司
核定之經銷商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設籍桃園市,而原告係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小港廠之證明,二者不同,僅證明其使用之零
件為台灣戴姆勒原廠供應,不符合本件「原廠授權證明」之
要件。再者被告每年經辦之政府採購案會依前一年或數年履
約之狀況調整,要求的條件及約定未必相同,相關法令亦無
規定被告車輛保修採購案條件及約定年年不變,是被告於系
爭年度招標單列出得標廠商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自無不可
。而各年度得標廠商應依當年度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就系
爭採購案而言,招標文件已載明應檢附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所稱原廠授權證明已如前㈡所述,原告以其他年度之委商保
修未要求原廠授權證明,主張系爭104年之採購案要求原廠
授權證明,係綁標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及差別待遇之情
形,被告解約顯無理由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復以招標文件未明定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應具備之內容,
所稱「原廠授權證明」之「原廠」究竟為何?授權證明究竟
為「零件」授權證明?或「維修」授權證明?且系爭車輛非
全部由德國賓士公司原廠製造出廠,自不能授權其他廠商維
修云云。查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約,契約之附件公告之招
標文件、軍品採購契約首頁、計畫清單、契約附加條款、契
約通用條款等(見申訴卷第581至597頁),合先敘明。查招
標單明載「廠商對投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104年1月
29日17時前以書面提出」(本院卷一第43頁),本件原告投
標前未依法請求被告對招標文件釋疑,違約後方提出疑問,
既然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並已完成簽約,表示認同公告文件
及招標方式,並確認自身符合系爭採購案條件,系爭採購案
既決標予原告,原告理當依契約規定履行提出原廠授權證明
。次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計畫清單首頁即已載明本案係:「賓
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廠牌:賓士、型號:Unimog
U4000」在卷,有被告提出系爭德國原廠U4000指揮車即底盤
車之裝備介紹及說明含原貌圖形照片計兩頁可稽(本院卷一
第415頁),即便系爭車輛中諸如防捲入桿、中科院加裝之
車廂及噴漆等等,附加之裝飾或補充設施,非由原廠德國戴
姆勒公司製造,但系爭車輛重要部分底盤(含傳動、剎車、
輪軸系統)、變速箱、引擎(含發電機)、水箱、電腦控制
模組(含所有之儀表及電力控制系統)等,均屬原廠戴姆勒
公司製造,兩造並無爭執,為可確認之事項;契約附加條款
第一點規定原告依約辦理車輛裝備保養及保修作業,故原廠
授權證明係指以原廠之零件及具有原廠維修之授權,進行系
爭車輛保養及保修,至為明確;因此就系爭車輛上開原廠戴
姆勒公司製造部分,其保養修護或更新零件,自應由原廠戴
姆勒公司或台灣賓士公司授權,具有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為
之,
要非僅取得原廠授權零件即可。簡言之,系爭採購案係
指揮車委商保修,保修包含零件和維修技術,故授權證明包
括「零件」及「維修」授權證明,
是以系爭採購合約原告應
提出德國原廠戴姆勒公司或台灣賓士公司或其授權者之零件
及維修證明,至於非賓士部分,被告表示沒有要求原告維修
(本院卷一第270頁筆錄)。被告又辯稱:原告為被告辦理
其他相同性質之採購案(「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雙方於104年1月27日簽約,原告於簽約後提
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在案,因此原告明確
知悉被告要求之「原廠授權證明」究何所指等語,原告對此
並不否認,堪予採信。綜上,原告對自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
如何取得原廠之授權證明,乃原告與授權廠商之私法關係,
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及確認,始參與投標,原告於得標後未
能依約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致未依約履行,原告此項主張,
自無可取。
㈥原告末以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其不可歸責,被告刊登
公報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符云云。按契
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
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
負違約責任。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
購合約,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文件,自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契約附加條款第十點「違約處理方式」
第(四)款第8目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
洵屬有據。從而,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
處理結果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