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4號
106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秀珍
○○
○○○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250、000000
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提起
撤銷訴訟,
並聲
明:「
訴願決定(按即行政院民國105 年6 月8 日院臺訴字
第1050161250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原處分(按即
被告105 年1 月12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50960473號、第
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均撤銷。」(
參本院卷第9 頁)
嗣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⒉
被告就原告洪秀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案,應作成
許可之處分。」(參本院卷第75頁)
復於106 年2 月13日再
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洪秀
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案,應作成許可之處分(參
本院卷第346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
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35
1 至355 頁),
爰依
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洪秀珍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0 年9 月23日
發給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有效
期間至105 年3 月
14日,嗣原告洪秀珍於104 年9 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
被告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有事實足認
原告洪秀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
訴外人○○○共同居
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乃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
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105 年1 月12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5096047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
廢止
其依親居留許可,
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
證,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1 年(按應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
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
惟期日同一,結果並
無不同)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依同辦法第
45條第1 款規定,註請原告洪秀珍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
日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證
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
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00
年0 月0 日出生)、○○○(00年0 月00日出生)係原告洪
秀珍之子女,分別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及同年7 月1 日
許可來臺探親,發給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
入出境許
可證。嗣因被告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104 年9 月23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
銷原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則原告○○、○○○原申請事由已
消失,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
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以105 年1 月12日內
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50960473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處分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廢止其
等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
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並依同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註
請
渠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原告洪秀珍不服原處分一,原告○○、○
○○不服原處分二,各自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105 年6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25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與訴願決定一合稱
為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一)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
1、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不予許可及
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已涉及限制人民遷徙居住之自
由及婚姻家庭保障等重大權利,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
、第680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涉及人民遷徙居住之自由及
婚姻家庭保障等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依憲法第23條規定,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關
於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僅規定同法第
16條及第17條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至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則均非具體明確,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與
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影響人民遷徙居住之自由及婚姻家庭保障等權利
甚為重大。又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係針對82年間所發
布之居留許可辦法為之,而現行居留許可辦法已大幅修改
,與舊法顯然不同,且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
符」作為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事由,實無從由兩岸條例任何
規範之意旨推知。
2、被告以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作為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申請不予許可、廢
止許可之事由,將致合法結婚之兩岸夫妻因其他因素(如
當事人教育程度、記憶、訪談時緊張程度、理解與表達能
力等)稍有說詞不符,即無法在臺居住團聚,實嚴重限制
人民婚姻家庭保障、家庭團聚及
人性尊嚴等權利,且前揭
規定不僅未必有助於達成目的,亦非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權衡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民法婚姻之規
定有所悖離。
(二)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
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依
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
,應限於面談說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婚姻非合法
有效並真實」之情形:
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係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參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司法
院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湯德宗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可知,兩岸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依親居留及長期
居留之許可,此無非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
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同時為避免良法美意為有
心人士所利用,遂立法予以管制,對於此種相隔兩岸之大
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以申請人與在臺人
士具有合法有效真實之婚姻關係為其前提;又由兩岸條例
關於長期居留及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定,僅有
同法第17條第1 、3 項、第10條之1 等規定,可知依兩岸
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居留許可辦
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應限於面談說詞及其他
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婚姻非合法有效並真實,
始足當之。另
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足徵
上開條文所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證據不符」,係指面談說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
定不符「婚姻真實性」之情形。為此,倘僅係面談說詞不
一致或稍有不符,而未審酌其他證據,即無從認定婚姻非
合法有效並真實,自不該當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三)原告洪秀珍並不該當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之情形:
1、原告洪秀珍與配偶○○○絕非自始即為通謀虛偽而結婚,
原告洪秀珍之前入境、申請依親居留等,均經被告機關人
員詳為訪查、面談;又2 人婚姻關係中確有互相關切、照
顧
等情感聯繫與互動,原告洪秀珍與○○○家人間並有情
感交流。再者,遍觀2 人面談全文內容所述大致相符,被
告僅執無關婚姻合法有效並真實之枝節事項、片段內容,
認定2 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云云,應有
違
誤。況且,被告
迄今對於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及
行政
救濟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予以
參酌,逕以面
談結果作為原處分一之唯一根據及證據,未對原告有利及
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實與居留許可辦
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合,
並與
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前段規定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
87號判決意旨相違。
2、觀諸移民署104 年11月5 日對原告洪秀珍及○○○實施面
談之紀錄,被告面談人員所提問之問題多涉及「易忘性」
、「爭論性」、「難確性」、「假設性」等問題,無從據
此等記憶、細節、片段之問題事項逕為否定原告洪秀珍及
○○○間婚姻真實性,何況此等問題更無涉婚姻本質之核
心,是被告所為面談問題設計應有內容上之瑕疵。再者,
被告僅以該次面談結果雙方說詞不符作為原處分一之唯一
根據及證據,復未考量對原告洪秀珍及○○○再行查證或
再次面談等調查方式,即率予作成原處分一,顯與
行政程
序法應一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符合比例原
則、權力濫用禁止原則、
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7 條、第10條、第6 條
參照)等要求有所違背,於程序
上實有違誤,嚴重侵及原告之權益。
3、況且,面談當日,原告洪秀珍與○○○合計受有6 、7 個
小時之面談,未進早、午餐,基於常情,身心狀況均已相
當疲憊,且原告洪秀珍對於繁體字之識別亦非屬嫻熟,故
不得僅以原告洪秀珍及○○○有於104 年11月5 日面(訪
)談紀錄(以下均以面談紀錄稱之)簽名,即認定原告洪
秀珍及○○○於面談時陳述之本意均與面談紀錄之記載相
符,自應以其等實際於面談時所述為準。何況,面談結果
可能受當事人教育程度、文化背景、理解與表達能力、記
憶、面談時緊張程度,以及面談人員之題目設想、問題之
明確性、面談人員之態度等因素影響甚大,實未能完整反
映當事人婚姻之真實情形,不得逕單以面談結果作為原處
分之唯一根據及證據。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面談光碟影片
時間總長約275 分鐘,相較於原告洪秀珍及○○○2 人經
面談之時間,至少短少達80餘分鐘,面談紀錄與面談光碟
內容確實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且綜觀整份面談光碟中2
人所述,其等對於
彼此工作、健康狀況、生活習慣等均有
相當程度之了解。再參酌原告所提出通聯紀錄、簡訊、生
活照片等資料,均足以證明原告洪秀珍與○○○間確有情
感交流、互動,婚姻關係實屬真實。
是以,被告就原告洪
秀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案,自應作成許可之處
分。被告以原告洪秀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云云為由,對原告洪秀珍作成原處分一,實有違誤,則被
告據此因而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二自亦有違
誤等語。並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
告就原告洪秀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案,應作成
許可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兩岸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依該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物,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處理兩岸人民往來
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訂兩岸條例。而依兩岸條例第17
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及定居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居留
期限,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條例
之立法意旨。蓋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
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為防止大陸地
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僅具婚姻形式,而無婚
姻之實,亦即倘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
顯有
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依居留許可辦法
規定取得國人配偶身分後,從事與原居留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應不予
許可其申請。故居留許可辦法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無違,亦無
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即
明。原告主張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說詞
,實不足採。
(二)原告洪秀珍與其配偶○○○於104 年11月5 日在移民署接
受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人員實施面談後,面談人員即作成書
面紀錄,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原告洪秀珍與○○○親閱確
認
無訛後始簽名,
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故該面談紀錄自得作為認定有無「有關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證據不符」情形之證據。又參酌
上揭面談紀錄,可
知關於⑴面談當日2 人起床時間、⑵2 人現居住所、⑶2
人最近1 次共同居住情形、⑷洪秀珍現住地格局、⑸2 人
最近一起用餐時間、⑹洪秀珍北上工作期間返回高雄情形
、⑺2 人給對方生活費情形、⑻洪秀珍返回大陸情形等,
2 人說詞並不一致,足見原告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證據不符。況且,原告洪秀珍在臺依親居留已逾4
年,於面談過程中之談吐應對,未有認知及文化上之差距
,再參酌臺北市專勤隊於104 年10月6 日實際訪查原告住
處,發現鞋架上無任何成年男子之鞋,另詢問原告洪秀珍
其配偶之衣物放置何處,亦僅發現1 件吊掛於門後之外套
,且原告與○○○電話聯繫之頻率甚低,通話時間亦鮮少
超過1 分鐘,
堪認原告洪秀珍與○○○確無共同居住生活
之事實。是以,被告依據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6 日之
查察紀錄表及原告洪秀珍與○○○於104 年11月5 日之面
談紀錄,審認原告洪秀珍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依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係
因渠等母親即原告洪秀珍而在臺居留,惟原告洪秀珍業經
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並經被告廢止洪秀珍依親居留許
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則原告○○、○
○○因原處分一致原申請之事由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在臺停留,是被告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廢止原告○○與○○○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第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依法亦無違誤
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一、二、訴願決定一、二(參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20至33
頁)、原告104 年9 月23日申請書(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
至44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5 日面談紀錄(參原處
分可覽
閱卷第29至42頁)、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6 日之
查察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 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
自
堪認為真正。是以,兩造之
爭點為:(一)居留許可辦法
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
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及
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
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有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
二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註銷核發予渠等之入
出境許可證,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第3 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9 項規定:「前條及第
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
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兩
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
其再申請:……(第3 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
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 款)三、有事實
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二)次按「中華民國81年7 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
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
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
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
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
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條例(兩岸條例
第1 條參照)。而居留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
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
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
規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 日為釋字第497 號解釋後,
居留許可辦法固已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
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
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
之說詞、證據不符」,惟居留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
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居留許可辦法因
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
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
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云云,
洵非可採。
(三)再按居留許可辦法乃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
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
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
明確,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
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
目的,已如上述,是居留許可辦法自得予以適用。第以兩
岸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均係規範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即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法規,究其目的
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
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
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
。倘以依親為名,於取得居留許可後,置取得居留原因於
不顧,自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四)經查,原告洪秀珍於104 年9 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
依親對象為臺灣地區配偶○○○,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04
年10月6 日至申請書所載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樓現住地址(下稱
系爭房屋)訪查,原告洪秀珍陳
稱○○○自102 年出獄後,擔任工地工人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因工作關係不常住在家裏,但
每日皆會以電話聯繫等語。惟臺北市專勤隊訪查人員現場
查看原告洪秀珍手機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最近1
次聯繫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再前1 次為104 年9 月24
日,與原告洪秀珍之陳述不符。又系爭房屋為4 層樓公寓
,屋內格局為2 房1 廳1 衛浴1 廚房,原告洪秀珍與兒子
即原告○○○睡同房不同床,原告洪秀珍之女即原告○○
獨自睡一房,鞋架上並無任何成年男子之鞋子,僅有1 件
吊掛於門後之外套,有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6 日查察
紀錄表可稽(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 頁)。另臺北市專
勤隊於104 年11月5 日對原告洪秀珍、○○○實施面談,
惟面談實施結果,發現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⑴面
談當日出門前之情形:原告洪秀珍陳稱伊早上6 點起床準
備小孩上課,先去買早餐,但沒有買伊及○○○之早餐,
買回來後伊才去刷牙,○○○則到7 點30分才起床,洗臉
刷牙完之後又回床上繼續睡,睡到8 點伊才叫○○○起床
,伊在家有沖泡美露當早餐,○○○則沒有吃早餐,伊與
○○○8 點一起出門到移民署;○○○則稱其於面談當日
不到6 點30分即自行起床,洗臉刷牙上廁所抽煙,其於當
日凌晨起床未見原告洪秀珍,猜測可能係去醫院上班,到
7 點50分才回到家。原告洪秀珍在家沒有洗臉刷牙,也沒
有吃早餐。至於原告○○、○○○則於6 點40分左右起床
,不到7 點就一起出門上學,當日都沒有在家吃早餐,都
去外面買早餐吃。⑵2 人現居處所及共同居住情形:原告
洪秀珍陳稱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自104 年10月起在高雄市三民區租小套房居住,伊
未曾去過,亦不清楚詳細地址。○○○偶爾才會到系爭房
屋與伊同住,迄今約有超過10餘次,每次只有住1 晚,最
近1 次係於104 年10月17日晚上7 、8 點至系爭房屋,伊
當時正在醫院上班,○○○有系爭房屋鑰匙,自行開鎖進
屋,伊晚上8 點多回到家;○○○則稱其目前住在姊姊家
,即戶籍地址,未在外面租房子。其於104 年中秋節調回
高雄工作前,休假均會到系爭房屋與原告洪秀珍同住,調
回高雄後,曾於104 年10月17日北上與原告洪秀珍居住,
約下午5 、6 點抵達系爭房屋,其無該處鑰匙,原告洪秀
珍當時在家,開門讓其進去。⑶系爭房屋格局:兩人均稱
系爭房屋為5 樓公寓之4 樓,有2 房1 衛浴1 廚房1 陽台
,大門進入後左手邊為2 間房間,右手邊有廁所、廚房及
陽台,廁所使用淋浴,有對外窗,電燈開關位在門外左手
邊牆上。但原告洪秀珍稱單門冰箱擺在廚房,廁所電燈因
燒壞,使用小夜燈代替;○○○則稱雙門冰箱擺在走廊,
不在廚房,廁所電燈運作正常,沒有壞掉。⑷2 人最近一
起用餐時間及原告洪秀珍北上工作期間返回高雄情形:原
告洪秀珍稱除面談前1 日一起去外面吃飯外,伊北上臺北
工作4 年多不曾與○○○一起吃飯。而伊曾去高雄大寮監
獄探視○○○1 次外,便不曾回高雄,亦未曾與○○○共
同居住生活,○○○出獄後,2 人均各自生活,未曾共同
居住;○○○則稱除面談前1 日一起去外面吃飯外,其於
104 年10月17日北上時有和原告洪秀珍去隔壁小吃店吃晚
餐。又原告洪秀珍曾回高雄好幾次,均與其居住於高雄姊
姊家。⑸2 人給對方生活費情形:2 人均稱○○○服刑期
間,原告洪秀珍每月均會寄生活費給○○○。但原告洪秀
珍稱○○○僅於逃亡前曾給伊1 至2 次生活費2,000 至3,
000 元,○○○出獄後,伊按月將生活費每次2,000 至3,
000 元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則稱其服刑前
從未給原告洪秀珍生活費,出獄後如原告洪秀珍有需要就
會給,最近1 次係104 年10月17日北上時,在臥室拿5,00
0 至6,000 元給原告洪秀珍,因其工作薪水較原告洪秀珍
高,故原告洪秀珍並未給其零用錢或生活費。⑹原告洪秀
珍返回大陸情形:原告洪秀珍稱伊回大陸地區並不會告知
○○○,伊於104 年1 月回大陸地區,目的係為了處理私
事,104 年7 月回大陸地區15天,目的是去探視中風之嫂
嫂;○○○則稱原告洪秀珍回大陸地區均會告知,104 年
回大陸地區2 次,1 次是104 年10月,因原告洪秀珍太公
過世回去奔喪,另1 次係原告洪秀珍母親住院,詳細時間
忘記了。嗣因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人員向○○○表示原告洪
秀珍最近2 次回大陸地區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 月19日至
同年月24日及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方又
改稱原告洪秀珍104 年1 月回去是陪原告洪秀珍母親過年
,104 年7 月係原告洪秀珍母親住院,原告洪秀珍回去探
視,第3 次原告洪秀珍回去大陸地區是104 年10月,因太
公過世回大陸地區奔喪,該次原告洪秀珍有與其通電話,
應是紀錄漏登,方沒有該次紀錄等情,有原告及○○○確
認無誤後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
可憑(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29至42頁)。衡酌上開面談紀錄,均係一般夫妻相處及維
繫感情之模式,且為共同經歷之過程,甚且其中包括面談
當日之相處情形,
詎雙方
竟為不同之陳述,與常理有違。
又觀諸○○○之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及戶籍謄本(參原處分
不可閱覽卷第10頁及可閱覽卷第47頁),可知○○○僅於
100 年1 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1 次,卻於翌日即與原告
洪秀珍辦理結婚,足見雙方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可言。再參
以原告洪秀珍於面談時陳稱:伊於100 年8 月18日入境後
,因○○○當時被通緝,之後隨即於100 年底入獄服刑,
而出獄後其等又未共同居住生活,故伊與○○○平常並無
休閒娛樂,北上工作之後這4 年多,不曾與○○○一起吃
飯,亦未曾與○○○共同居住生活等語,足見2 人缺乏一
般夫妻間應有之共同生活相處事實,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
慮。從而,被告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
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而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
,廢止原告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
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及長期居留,經核並無違誤。
(五)次查,原告洪秀珍為原告○○、○○○之母親,其原申經
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0 年9 月23日發給第000000
00000 號依親居留證,原告○○、○○○分別申經被告於
103 年4 月29日及103 年7 月1 日許可來臺探親,發給第
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有原
告○○、○○○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
資料可稽(參訴願2-1 卷第52、55頁、訴願2-2 卷第17至
20頁)。又被告以原告洪秀珍於104 年9 月23日申請在臺
長期居留,因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
○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以
原處分一不予許可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
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等情,
亦如前述。據此,原告○○、○○○因原處分一致原申請
之事由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在臺停留。從而,被告依
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廢止原告○○與○○○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第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亦屬
有據。
(六)原告雖稱: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面談光碟影片時間總長約27
5 分鐘,相較於原告洪秀珍及○○○2 人經面談之時間,
至少短少達80餘分鐘,面談紀錄與面談光碟內容確實有記
載不一致之情形。又面談當日,原告洪秀珍與○○○合計
受有6 、7 個小時之面談,未進早、午餐,身心狀況均已
相當疲憊,且原告洪秀珍對於繁體字之識別亦非屬嫻熟,
故不得僅以原告洪秀珍及○○○有於面談紀錄簽名,即認
定原告洪秀珍及○○○於面談時陳述之本意均與面談記錄
之記載相符。況且,面談結果可能受當事人教育程度、文
化背景、理解與表達能力、記憶、面談時緊張程度,以及
面談人員之題目設想、問題之明確性、面談人員之態度等
因素影響甚大,實未能完整反映當事人婚姻之真實情形,
再參酌原告所提出通聯紀錄、簡訊、生活照片等相關資料
,應足證明原告洪秀珍與○○○間確有情感交流、互動,
婚姻關係實屬真實等語。
惟查,被告所提供之面談光碟影
片時間雖有缺漏一部分,但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洪秀珍與
○○○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部分,該光碟
內容均有呈現,自不因光碟缺漏一部分而影響被告之判斷
。何況,前揭面談紀錄業經原告洪秀珍與○○○簽名確認
,而以○○○為我國人士,原告洪秀珍為大陸地區人民,
已來台居住4 年多,對於繁體中文自有一定之瞭解,2 人
對於該面談紀錄所提問之問題及回答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則其等於簽署面談紀錄時既均未保留意見,自難
嗣後再以
該光碟內容缺漏一部分,而否認該面談紀錄之真實性。至
原告嗣後雖就該面談紀錄所記載之內容澄清,但此既是原
告閱覽、比對○○○之面談紀錄後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
即令人質疑。再者,原告洪秀珍於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0
月6 日訪查時,向訪查人員表示每天皆會與○○○電話聯
繫,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及電信費帳單(參本院卷
第277 至319 頁),可知原告與○○○通聯頻率甚低,且
通話時間鮮少超過1 分鐘。此外,原告固然提出2 人之通
聯紀錄、line訊息、簡訊資料、生活照片為據(參本院卷
外原證9 之光碟),以資證明2 人確有夫妻0生活之互動
。但查,
前開通聯紀錄資料不全,尚難認定係原告洪秀珍
與○○○聯繫之紀錄,而簡訊資料,部分並無日期,另部
分雖有日期,惟亦大多為原告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
留後之訊息,而所附之line訊息、生活照片亦均無詳細日
期顯示,難以
佐證原告洪秀珍與○○○之婚姻真實性。況
且,倘原告與○○○確有夫妻生活之互動,則以原告洪秀
珍遠嫁來台,自當彼此扶持鼓勵,付出關心並給予精神支
持,惟從前揭查察紀錄表、面談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通聯紀
錄觀之,雙方幾無生活上、情感上及精神上之交流互動,
原告洪秀珍長期未與○○○共同居住生活,可見雙方婚姻
真實性確有瑕疵,實與許可其來台依親居留之意旨有所違
背。至原告雖又
聲請訊問○○○及○○○之母親郭玉環、
姊姊李永清暨原告洪秀珍之鄰居黃雪芳、朱玉華,以資證
明其與○○○間婚姻之真實性。然查,從前揭查察紀錄表
、面談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等,即足認原告洪秀珍
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是原告前揭聲請,洵無必要,
附
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
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
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
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
;另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廢止原告○
○、○○○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及
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