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5號
106年1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朱仁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上列
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5015781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致函被告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以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潔公司)為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榮昌公司)
關係企業。信潔公司(原告104年10月30日申請時,原記載
「信榮昌公司」,
嗣更正為「信潔公司」,見本院卷第60至
61頁)網頁記載於85年、87年、91年、93年、94年及95年投
資印尼信陞鍛造廠、大陸地區海南信陞鍛造廠、印尼信陞加
工廠、越南信陞鍛造廠、印尼第二熱處理生產線、越南第一
熱處理生產線、越南信陞加工廠,原告之父朱春風為信潔公
司股東,信潔公司原名信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陞公
司),原告為朱春風之繼承人,請被告投審會提供以朱春風
或信陞公司經投審會通過向越南、印尼及大陸地區投資資料
(下稱
系爭資料),以維其權益
云云。被告投審會於104年
11月19日以經審二字第1040029078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所請提供朱春風或信潔公司對外投資越南、印尼、
大陸地區投資之資料
一節,查無朱春風之資料
可稽,又依據
信潔公司函復,原告非信潔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之
利害
關係人,該公司不同意提供對外投資之相關資料,以維該公
司權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依信潔公司網站內容可知,42年朱春風創立「信榮昌鍛治舖
」,54年更名為「信榮昌鐵工廠」,76年又更名為「信榮昌
公司」,94年再更名為「信潔公司」,並記載:增設「印尼
第二熱處理生產線」,95年「越南第一熱處理生產線」增設
「越南信陞加工廠」,而
上開對外投資均需要經中央銀行申
報購買美金並外匯匯出,及向被告投審會申報。查原告之父
朱春風為信潔公司(原名信陞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萬5,
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且信潔公司亦為信榮昌公司之關
係企業。被繼承人朱春風於87年8月4日死亡,系爭股份並未
曾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為朱春
風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股份,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
請求被告公開政府資訊。
㈡有關信潔公司之對外投資為何及投資權益均涉及原告之權益
及股權之價值大小,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閱覽有關信潔公
司於80年到100年間之涉外投資事項,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及檔案法第19條規定。又原告為信潔公司之大股東
,本有知的權利,故上開涉外投資資訊的提供,並非侵害該
公司之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亦無相關
法律有保密之規
定。況依公司法第228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8條)規定,在
每年會計終了,董事會本有義務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交付給監察人查核,就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而言,自無所謂
「工商秘密」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及「其他為
維護
公共利益或
第三人之正當權利」,自亦不符合檔案法第
18條之例外限制。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與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前者係指以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者
乃機關應
揭露公務資料予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而原告既有
股權,自屬利害關係人,且上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
檔案法,原告為上開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公開,並申
請抄錄。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有關工商秘密」為由
,不予提供系爭資料,
惟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且信潔公司
網站亦自行公開其在87至95年間之各投資時間及地點,自非
工商秘密。另被告辯稱檔案法應優先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云
云,
惟查,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中並無明文排斥或
優先之適用,是否得以其「歸檔」,即當然適用檔案法,非
無疑問。況且政府資訊公開法係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與
檔案法為88年制定時間為晚,又其範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所謂之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務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光碟片、微縮片
、軟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補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之訊息,而本件原告請求即屬上
述範圍,並未逾越,且亦為被告職務作成之範圍,故而被告
抗辯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乙節,非無疑問。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否准提供信
潔公司對外投資資訊部分均
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0
月30日之申請作成提供信潔公司對外投資資訊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係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非屬請求提
供資訊之依據,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請求提供
政府資訊,
於法不合。而有關國內公司對外從事投資行為者
,依據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如其投資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億元者,始應於投資前向被告申請
核准;如投資金額係15億元以下者,則得於事後報請備查。
然公司倘未依該辦法向被告申請核准或報請備查者,現行並
未有罰則之規範,
是以,現行法令就國內公司之對外投資行
為並非採取管制政策,而係以鼓勵、輔導代替處罰,由公司
自行回歸公司治理機制辦理。
㈡有關信潔公司對外投資資料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提供:
⒈有關原告所請求提供信潔公司85年至95年間之對外投資資
料,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所列應主動公開之
政府資訊,是無主動加以揭露之義務。而該類資料屬於該
公司之經營事業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由投審會以104年11月11日經審二字第10400290780號
函請信潔公司表示意見,經該公司以104年11月16日信字
第1041101號函復表示:「……朱仁標君並非本公司之股
東,亦非本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本公司不同意貴會提供本
公司對外投資之相關資料予朱仁標君,以維公司權益……
」,
業已表明不同意提供。
⒉信潔公司之對外投資資料屬於該公司之經營事業資訊,如
予以提供,可能對信潔公司之財產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自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法人營業上秘密或
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之情形。又公開政府資訊
公益性
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
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本件信潔公司屬於私人經營,並非
屬於國營事業,經營之事業又非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質,
是以,並無其他「對公益有必要」之事項,屬限制提供之
政府資訊。至於原告主張其股東權益、股權價值等事項將
受影響云云,縱認其所述為屬實,亦僅為財產上之事項,
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之要件不符。據上,信潔公司之對
外投資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應屬於不得提供之政府資訊。
㈢原告辯稱其父朱春風為信潔公司股東,信潔公司對外投資涉
及其股東權益及股權價值大小,本於股東身分有知的權利云
云,然查:
⒈朱春風係於84年3月26日、84年9月12日、86年8月29日擔
任信潔公司股東,惟朱春風業已於87年8月4日死亡,準此
,朱春風自87年8月4日起
迄今,已非信潔公司股東。又朱
春風具有股東身分一節,已為18年前之事實,縱認朱春風
之股東權益有保護必要,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
即為繼承之開始,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
由其繼承人
承受。原告基於朱春風繼承人之身分,本應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檢具繼承文件逕向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然而,原告卻未經信潔公司登記為股東,其是否
確有繼承該公司之股東身分
並非無疑。即便原告認其繼承
權受有損害,其本應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回復繼承
權救濟之,而有關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時效為自知悉被侵害
之時起2年或繼承開始時10年,顯見自朱春風死亡之時起
算,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其本於朱
春風股東繼承人之身分請求提供信潔公司之投資資料云云
,
即屬無據。
⒉縱認原告具有股東身分,惟股東得否請求提供政府資訊,
仍應視該政府資訊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存在,並非謂具股東身分即
應予提供。又縱認股東身分得申請提供公司之投資資料,
然查,朱春風業已於87年8月4日死亡,原告逾18年之久長
期不行使其本於股東繼承人之請求權,遲至今日始為申請
信潔公司85年至95年間之對外投資資料,本於「權利失效
理論」,應認其主張已有違誠信原則,否則無異一日股東
,即得就公司之經營事業資訊終身主張,如此解釋,顯係
置信潔公司之權益保障於不顧,而有違
比例原則。
㈣檔案法部分:
⒈依88年初制定
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與考
試院於90年會同訂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試行資訊公
開,迄94年12月6 日始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
府資訊公開之基本法。且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2條應解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制定在後』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
「其他資訊公開有關法律」,首推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之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對「國家檔案」、「機關檔案
」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
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
,乃有
競合,適用之際,依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
」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
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
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
參照)。準此,有關民眾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政
府資訊公開法亦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依檔案法第17條規
定請求閱覽,自與上開意旨不符,礙難作為請求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
,然而,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就檔案涉及有關工商秘密
者,應拒絕提供。所謂「工商秘密」,一般係指工業上或
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非可舉以告人者
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查信潔公司於85年至95年之
涉外投資項目、金額及資金流向屬於該公司之經營資訊,
如任由第三人得予自由閱覽,可能對信潔公司之財產利益
造成嚴重損害,自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之「工商秘密」
,不得提供予原告閱覽。況且,本件業經信潔公司不予同
意提供系爭資訊,原處分於法
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其為利害關係人,然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敘明
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礙
難採憑。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
世光字第1041030號函(可閱
原處分卷第2至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原告是否
為信潔公司股東或利害關係人?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依
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檔案法第1條:「(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
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同法第17條:「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
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
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
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而
考諸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係載明:「現行法律
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
第3項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檔案
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
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
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
行政機
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
「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
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惟申請之資
料如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
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查本件原告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函請
被告投審會提供系爭資料時,並未於申請書中敘明以檔案法
為其依據,亦未指明係為閱覽、抄錄或複製特定經歸檔管理
之檔案,此有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世光字第1
041030號函在卷可稽(可閱原處分卷第2至3頁),則被告就
原告申請之案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為審查,
於
法尚無不合。
㈡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
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
18條第1項第7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
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基上,政府資訊雖以公開為原則
,然公開究非唯一、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
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若政府資訊屬於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將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且非屬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對公益有必要者,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經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
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後,認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
時,即得不公開。
㈢經查,被告以原告所請求提供之系爭資料,並非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認無主動加以
揭露之義務,惟因系爭資料為信潔公司之對外投資項目、金
額及資金流向等資料,屬於該公司之經營事業資訊,被告投
審會以104年11月11日經審二字第10400290780號函請信潔公
司表示意見,此有
前揭被告投審會函在卷
足憑(見不可閱原
處分卷第2頁),係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程
序相符。且業經信潔公司以104年11月16日信字第1041101號
函復表示:「……朱仁標君並非本公司之股東,亦非本公司
之利害關係人,本公司不同意貴會提供本公司對外投資之相
關資料予朱仁標君,以維公司權益……」,亦有上開信潔公
司函文存卷
可考(見可閱原處分卷第20頁)。基此,信潔公
司業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予原告至明。則被告
衡
諸系爭資料乃信潔公司之對外投資資料,係屬該公司之非公
開經營事業資訊,如予以提供,可能對信潔公司之財產利益
造成侵害,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
人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之情形相符。又信
潔公司屬於私人經營事業,並非屬於國營事業,其所經營之
事業既非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質,則系爭資料之公開,核與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較無相關。是以,被告認系爭資料之公開,非對公益有必要
,於法
洵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資料涉及其所繼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股
權價值等事項云云。惟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僅屬其財產上
權益事項,此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
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之要件不符。況
且,按「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2條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朱春風
係於87年8月4日死亡,其於87年3月29日即已將系爭股份轉
讓予許美惠後,自
彼時起即非該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
,原告未曾登記為信潔公司股東
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20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607900號函檢送信潔公司歷次股東名
冊、92年6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314800號函核准
變
更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87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轉讓契約書、信陞公司
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第76至89頁及
第112至114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繼承或受讓系爭股
份並登載於信潔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依前揭公司法規定,
原告自無從片面主張其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以對抗信潔公司
。據上,被告經衡酌信潔公司之前揭意見後,認原告並非信
潔公司之投資人,系爭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不得提供之政府資訊,而未提供予原告,經
核與法要無不合。
㈤雖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依據檔案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提
供系爭資料云云。惟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同法第19條係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
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據上可知,檔案法第17
條規定,始為人民依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依據,
至於同法第19條則僅係規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為准駁之依據
。且細觀前揭原告申請函(可閱原處分卷第2至3頁),並未
敘明以檔案法為其申請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主張其
依檔案法第19條規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料,除援引法條失
據外,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而縱令原告申請之系爭資
料,亦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且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申請,
然按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明文規定:「檔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
密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查系爭資料關涉信潔公司之對外投資項目、金額及資金流
向等資料,非屬公司依法應公開揭露事項,自具有商業秘密
性,況信潔公司為維護其公司權益已表明並不同意提供系爭
資料予原告,原處分不提供系爭資料予原告,核與檔案法第
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相合。
㈥至於原告
聲請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調有
關朱春風自87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之病歷,以
佐證依朱
春風當時之意識精神狀況,其移轉系爭股份予
訴外人許美惠
並非合法乙節。然而,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並非合法
云云,此亦屬朱春風與許美惠間之
私權爭議,原告自應另循
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解決,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對於本件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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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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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