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3號                   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英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沈立委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5 年4 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儲運協會)前曾於 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櫃協宇字第029 號函檢附所 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 年7 月恢復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貨 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即每計費噸55元,下稱CFS 出口機 械使用費)之函文或公告,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 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 協)會,主旨略以:「本會會員公司為反應人工及作業成本 …等,為疏緩長期以來之營運困境,本倉儲業者將自103 年 7 月1 日起恢復收取『CFS 出口貨物進倉機械使用費』相關 事宜乙案,敬請貴會諒察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配合辦理…」 爰造成多位檢舉人去函被告檢舉各貨櫃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 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略謂:「針對各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 自103 年7 月1 日起向貨主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機械使用 費,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北市、新北市、 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託運人協會於103 年 5 月21日曾去函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基隆報關公 會)表達託運人(即貨主)領出口提單時已繳交每R/T (Re venue ton )新臺幣(下同)380 元之貨櫃場作業費予運送 業(即船公司),貨櫃場加收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有重複收 費之嫌,亦增加貨主營運成本,是貨主堅決拒繳該項重複收 取之費用,惟各貨櫃場仍聯合強收此費用,請被告查處。」 等語。經被告認定原告及訴外人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儲運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 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 ,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及 訴外人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 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違法行為,並 裁處原告13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其價格為每CBM 50 元,異於其他業者;有權收取之生效日為83年8 月10日,自 生效日起,原告均有權就費率表中任一項費用(包括本件之 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收取。103 年7 月1 日既為上述生效 日後,原告自該日實際收費自屬合法。另原告之收費費率表 係經航業法第46條規定,業經航港局於83年間備查生效且於 是日公告,價格來源於法有據,絕非「價格聯合」而來。原 告收費與其他業者不同,自屬使市場價格回歸競爭市場全無 扭曲市場供需功能,本應獎勵原告之定價,卻遭原處分裁罰 ,實屬不該。又貨主要求原告與貨櫃業者無償提供服務,已 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於現今成本日益提高之惡劣經濟環境 ,將侵蝕原告生存空間,原告為導正市場觀念,開始收取CF S 出口機械使用費,當屬合理。 二、合意應採實質認定,亦即具有法律拘束力或事實上可以導致 一致之行為方屬之。蓋聯合行為之立法係在避免平行競爭者 ,透過拘束彼此之方式,影響或破壞供需之市場功能。原告 基於市場競爭之考量,決定以貨物材積每CBM 50元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與其他所有業者均不相同,且價格低於其 他業者將近10%,足證原告並無影響或破壞供需市場功能之 故意,未與任何貨櫃業者有合意,亦不受一般業者55元之拘 束,顯不該當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縱原告價格等同其他貨櫃業者,原告行為亦未該當與他人合 意。貨櫃儲運協會2 次理監事會議並未討論本件CFS 出口機 械使用費收費議題,原告亦未參加2 次關鍵性會議會後餐敘 及與基隆報關公會之協商。發函與貨櫃儲運協會請求其代為 轉發函文與其他公會,亦僅是闡明及公告相關事項,並無產 生任何拘束力: (一)原告僅參加103 年2 月26日第13屆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與本件全然無涉。原告未參加102 年12月10日第6 次理監事會議及會後任何一次餐敘,與會 者亦未討論本件收費,被告指有謀議嫌疑之會議及餐敘, 未參加之原告實無從與其他會員互為溝通取得合意。又原 告未參與任何一次與基隆報關公會之協商,自難謂原告有 與其他業者共同謀議之聯合行為。 (二)原告之收費除以公告通知自己之客戶外,亦有發函貨櫃儲 運協會轉知航運相關公會,係因原告貨櫃集散站係海運進 出口之一環,其他尚涉及報關、理貨、內陸運送、船務代 理、海運承攬及海運船公司等相關業者,任何費用調整及 操作程序之變更,都必須知照相關業者,以維持及確保進 口出口作業程序之流暢。故原告作為負責之業者,依例任 何變動都會透過貨櫃儲運協會之平台,公告周知各上述相 關業者之同業公會,以達透明公開及先期溝通,以確保貨 物進出口作業之平穩順暢,此作業模式與聯合訂價、聯合 收費行為不同。貨櫃儲運協會收到原告信函及費率表,以 公函轉知其他公會公告其會員知悉,所公告之事項僅係為 便利之事實通知行為,不具有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拘束力, 顯非聯合行為可擬。各貨櫃業者欲於何時收取,或欲收取 多少費用均取決於各貨櫃業者。 四、原告決定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係考量已久之決 定,因原告在103 年初知悉臺中有收取該費用之3 家貨櫃業 者,發現市場對收費並無任何不良反應,再經過成本概算, 決定收費數額,並基於現實狀況考量現行人力及教育訓練, 遂決定開始收費的時間,與其他公司如何定價、何時起收概 無關連: (一)原告備查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自83年報備起至103 年 止,原告本即有權向貨主收取。但早年運量大,且政府鼓 勵出口多有補助,故原告雖可收取,但貨櫃場仍為配合政 府獎勵出口政策,未予收取。現今促進產業升級之補助取 消,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油電及人事等相關成本卻逐年 提升,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確立,致早年原告未予收取出 口機械使用費之原因漸次消滅。 (二)原告在103 年初發現,臺中3 家貨櫃場萬海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長榮儲運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已有開始收取CFS 出 口機械使用費。因近年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日趨成熟,故臺 中櫃場開始收費數月來,市場並無抵制之反應。原告另考 量本筆收入並無建置成本,於收費開始後不久定能對營收 為正面之貢獻,經原告公司內部數次討論後於5 月決定收 取本件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 (三)復依經濟學之賽局理論,當廠商間資訊不對稱,且並非有 長期合作關係時,在最初即以低價方式搶佔市場將係廠商 間本於「自利」考量最有可能採取之優勢策略。然將情況 若延伸為無限次重複之賽局(競爭模式),亦即彼此間預 期將有無數次可能交手或合作之機會時,廠商間將發現一 次的背叛或降價搶佔市場,將造成對方用相同降價手段報 復的不利結果;此時重視未來報酬的廠商,均會選擇不降 價或進行價格跟隨,以取得最有利之市場位置及結果。因 此廠商決定進行「價格跟隨行為」之理性選擇,本即係基 於其利益之最大考量,與透過事前合意所達成之聯合行為 無涉,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要旨即有所採。 (四)原告貨櫃業者為高度透明化的寡占市場,貨櫃業者對於競 爭者之行為,如同臺中貨櫃場收費在很短的時間即為原告 及其他貨櫃業者得知。且因服務產品同質性高,各貨櫃業 者對於產品價格之決策,往往須視對手所實施之競爭策略 而定,且最終往往與競爭對手採取相同之行動策略,因而 造成渠等行為外觀之一致性結果。原告係循臺中3 家業者 開始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之例,且於市場對此並無不 利影響。原告考量跟風開始收取前開費用,基於行業特性 ,亦不至於造成顧客流失等影響,因此決定收取CFS 出口 機械使用費之行為,實合於「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稱 「價格跟隨行為」,與聯合行為合意之要件並不相符,實 非公平交易法下破壞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 (五)又原告決定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後,便積極分析成本 及定價方式。經原告研析3 噸以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每 立方米之成本,計入機械、棧板、理貨、工資及他項雜支 每CBM 達50元,與原告向港務相關機關備查之數額相符, 以上為原告決定要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數額之成本考 量,與其他業者如何定價如何收費,概無關連。 (六)原告決定要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及數額後,就等收取 日期確定。原告2 、3 月間經反覆討論決定循臺中貨櫃場 前例開始收費,於4 月經內部反覆討論及確認後,遂於10 3 年5 月初發函及公告,預計於同年7 月1 日開始收取CF S 出口機械使用費。又時隔兩個月始開始收費係因原告係 利用現有設備,要求人員於公餘時間參加教育訓練,及討 論後續如何講解本費用並非重複收費與客戶知悉,上述歷 程皆為原告自己之考量及判斷,與其他貨櫃儲運協會會員 無涉。 五、貨櫃場業者之客戶主要為船公司,而非個別貨主。因為運送 成本的大宗都發生於船公司之運費,而非各別櫃場之費用, 因此貨主出口貨物只會選擇船公司而不會特別指定貨櫃場, 但事實上因為船公司的不同航線都有配合的櫃場,貨主指定 船公司即等同指定貨櫃場。船公司實務上依照不同之航線選 擇長期配合之貨櫃場業者,基於配合關係及櫃場所在位置, 船公司不會任意更換配合廠商。以原告為例,原告雖然收費 較其他業者低廉,但並未因為價格低廉而大量吸納市場上客 戶,足證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對市場供需並無影響。 因貨主只要選擇船公司,船公司指定原告貨櫃場收貨,貨主 皆須進儲原告貨櫃場等待裝船。再者,相較於動輒數萬元之 運費、更換配合場站之成本及熟悉彼此作業磨合期之成本而 言,每立方米50元之成本對於貨主而言,根本無足輕重,不 足產生誘因致其有更換船公司之意願。又收取CFS 出口機械 使用費後,原告客戶並未增減,無貨主大量移至原告貨櫃場 出口,足證收取本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對於貨櫃集散站出口 之市場毫無影響。 六、本件因各方對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之方式意見不一,且 基隆報關公會暨其會員對於代繳前開費用自始即表示反對。 原告自7 月起收取前開費用後,另有包括託運人協會、輪船 商業同業公會、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等,對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是否有重複收費、究竟應由誰負擔,及如何 收取較為便利等情事仍意見分歧。航港局為使意見一致,遂 於103 年9 月18日召集各方業者就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前開 爭執事項進行討論。若本件涉及聯合行為,航港局應及時告 知原告及貨櫃業者。然其除未制止或建議原告及訴外人等, 反而召集各方業者,豈非帶領貨櫃協會業者進行大規模之聯 合行為?原告善意信賴航港局所為之行政行為皆係合法,其 願意協調貨櫃業者與其他相關業者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 亦為合法行為,足徵原告與其他貨櫃業者皆無違法之故意過 失,不應裁處罰緩。 七、原告本不該當違法要件,縱有違法,被告未予指導或改正機 會即作成高額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亦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 第40條第1 項規定。蓋原處分依據之事證皆為間接證據或片 面臆測,在欠缺明確證據情況下,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7 條 、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先予行政指導或警示,俟原告不為 改善後再予裁罰。又縱認應處罰鍰,亦應考量聯合行為對消 費者之影響程度,以決定裁罰數額,方符比例原則。惟原處 分並未說明其裁量基準,亦未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 假設被告認為原告構成聯合行為,應考量對一般消費者之影 響程度,並衡量裁處罰鍰及其金額是否適當,卻逕課以原告 13 5萬元罰鍰,顯然輕重失衡。被告未依具體客觀違法情狀 詳加斟酌,已危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 亦與欲達成市場競爭秩序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 情。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等共同決定於103 年7 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 噸 以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成立聯合行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等21家貨櫃儲運協會會員,均有經營貨櫃集 散站業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 事業,渠等透過參與102 年12月10日或103 年2 月26日貨 櫃儲運協會之餐敘活動,共同決定恢復收取CFS 出口機械 使用費,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 (二)原告與訴外人等於前揭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 第6 、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利用會後餐敘時進行意見溝 通,討論恢復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討論時間及次數 不限前2 次會後餐敘,惟主要決議時間為前2 次餐敘), 且為順利恢復收取該費用,渠等透過貨櫃儲運協會主動聯 繫基隆報關公會協商代繳未果,並於103 年4 月底、5 月 初將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提供予貨櫃儲運協會,由協會 以(103 )櫃協宇字第029 號函轉知輪船、船務代理、海 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及汽車貨櫃貨運等 相關公會,表達各倉儲業者將自103 年7 月1 日起共同恢 復收取系爭費用,並隨文檢附各業者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 告。是原告為免單獨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導致交易機會之流 失,透過貨櫃儲運協會餐敘時機,彼此就恢復收取系爭費 用之訊息進行意思聯絡,形成事業間於103 年7 月間共同 恢復收取之事實。 (三)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機制係立於市場功能之核 心地位,原告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 交易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由各貨櫃場依據經營成本差異、 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個別決定是否恢復收取 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然原告卻利用上情形成會員間恢復 收取之共識,並透過協會通知報關、進出口等相關公會, 以達恢復收取之目的,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恢復收費之 競爭風險,導致各貨櫃場一致恢復收取之結果,該行為已 降低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內,貨櫃場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 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功能。 二、原告確有派員出席前開會議,且依原告104 年1 月27日陳述 紀錄可知,原告業已承認同業有討論並形成共識決定自7 月 1 日或7 月初開始收費,並提及請協會於103 年4 月底、5 月初轉寄恢復收取之函文予協會,原告亦配合前開討論結果 行文予貨櫃儲運協會。據此,原告對恢復收取系爭費用顯係 事先與其他貨櫃場進行意思聯絡,而非獨立決定。縱其收費 為每CBM50 元,與其他貨櫃場收取每CBM55 元不同,然一致 性行為非以同時日調整、等幅價格等為限,倘相關事證足資 證明其一致性行為之合意,縱有時間差或微幅價格之不同, 亦無礙違法性之認定。原告從參與貨櫃儲運協會餐敘中,獲 悉各業者討論恢復收取之訊息至為明確。再者,本件亦有多 家貨櫃場坦承餐敘時有討論恢復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及 多家貨櫃場指證各會員有決議或形成共識決定恢復收取,均 有證詞可稽,遑論協會理事長林澤宇證稱,103 年2 月26日 及會後會員均表達願配合恢復收取該費用,復無法排除原告 從該2 次餐敘中已獲悉產業動態之訊息。是原告主張其與其 他貨櫃場業者無聯合行為,純屬價格跟隨行為,顯不足採。 三、原告與訴外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情 事,已如前述。況依航港局來函資料,全國經營貨櫃集散站 業務之業者計有31家,而參與聯合行為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 21家,已占全國業者6 成以上,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 及CFS 出口運量計算市場占有率,渠等21家業者亦占全國營 業額及運量之8 成以上;渠等透過聚會方式,共同決定恢復 收取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足以影響貨櫃集散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是原告稱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 對出口市場並無影響,及仍有10家未恢復收費可供選擇,並 不影響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云云,顯有違誤。 四、航港局召集包括貨櫃集散站等相關業者溝通協調,係在21家 業者於本件系爭聯合行為即103 年7 月聯合恢復收取CFS 出 口機械使用費後,航港局為解決渠等收費行為所衍生之是否 有重複收費、由誰負擔及如何收取較為便利等問題,所召開 之「研商貨櫃集散站營運費率之CFS 出口貨物進倉機械使用 費收取相關事宜會議」,乃產業主管機關本於其對於貨櫃集 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表之管理所為之營運監理行為;惟航港 局非競爭法主管機關,其無法替代被告逕論21家貨櫃場業者 恢復收費之行為是否涉及聯合行為,亦非在知悉原告採取聯 合行為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後,以該機關職權肯定系爭聯合行 為之正當性,原告稱善意信賴航港局所為溝通協調之行政行 為,即認其行為無違反本法云云,顯係誤解被告與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事業行為規範重點及職權範疇。 五、原告與訴外人等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事證明確,且行政 程序法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行業 導正或警示,行政機關可視具體個案,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 案之具體狀況,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為,以達最有 效之執法目的。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在數個法 定措施斟酌擇用任一措施,在法律上應受同等評價,要無權 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虞。被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論 處,依據同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就限期停止、限期 改正或罰鍰等手段斟酌擇用其一均為合法,復依同法第40條 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整體考量聯合行為屬嚴重危 害市場機能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且本件聯合行為內容又屬 價格聯合之惡質卡特爾,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4 月22日公 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70頁)、中華民國貨 櫃儲運事業協會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營業費彈性費率表 (本院卷第110 頁)、貨櫃儲運協會第13屆第6 、7 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1 至124頁)、貨櫃儲運協會 103 年4 月30日(103 )櫃協宇字第029 號函(本院卷第12 5 至126頁)、交通部航港局103 年9 月26日航務字第1031 610967號函附「研商貨櫃集散站營運費率之CFS 出口貨物進 倉機械使用費收取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7 至13 1 頁)、陳文光於104 年1 月27日之陳述紀錄(本院卷第17 0 至173 頁)及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是否應適用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原處分之市場界定是否錯誤?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三噸以 下)涉及之產品市場及市場範圍為何? 三、原告有無聯合行為合意?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 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 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 為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 、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 因素推定之。(第3項)第2條第2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 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 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 (四)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 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 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本件應適用修法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一)查貨櫃儲運協會前曾於103年4月30日,通知輪船、船務代 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 貨運等相關公(協)會,以其所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年7   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嗣原告果真如期收取每CBM 50元之 系爭費用,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被告查得原告與訴外人長 春儲運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合 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為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及訴 外人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 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違法行為, 並裁處原告135萬元罰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本件聯合行為係為狀態犯或繼續犯?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 交易法抑或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非無爭議。本院按行政 法上之狀態犯或繼續犯之認定,可比照刑法之理論為之, 所謂狀態犯,又稱即成犯。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狀 態,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 為雖已停止,而違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其非價重點,僅在 於特定違法狀態的導致。例如刑事殺人罪、傷害罪、竊盜 罪、毀損罪。而繼續犯則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 所造成違法狀態之久暫的違規,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 以其意思決定這個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行為人之行為 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 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 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般,直至該違法 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因此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 的實行,謂之繼續犯。如私行拘禁罪、侵入住宅罪。而行 政法上之聯合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6號 判決所示:「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所謂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 ,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非 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 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 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就聯合行為之成立,乃採取 抽象危險說,是若有證據可認定事業確實參與聯合行為合 意,但事後並未實際執行該合意,則聯合行為已然既遂, 但僅止於「合意」之點,並無繼續性,應屬狀態犯,但若 實際執行該合意,無論是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為 之,均係聯合行為合意者以其意思來決定這個違法狀態的 持續時間,故在其停止基於該合意而來的「作為」或「不 作為」之前,聯合行為仍屬繼續中,即屬繼續犯而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21家業 者達成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合意後,於103年4、5月間為恢 復收取之公告,並果自10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渠 等依據聯合行為之合意,持續收取系爭費用迄被告於105 年4月22日作成原處分為止,是104年2月公平交易法修正 時,聯合行為仍繼續中,並未終了,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平 交易法規定加以裁處,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將市場界定為「全國」「貨櫃集散服務」,且未更細 分為「3噸以下貨物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 」,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貨櫃場業者之客戶主要為船公司,而非個別貨 主船公司的不同航線都有配合的櫃場,貨主指定船公司即 等同指定貨櫃場,船公司亦不會任意更換配合廠商。且相 較於動輒數萬元之運費、更換配合場站之成本及熟悉彼此 作業磨合期之成本而言,每立方米50元之成本對於貨主而 言,根本無足輕重,不足產生誘因致其有更換船公司之意 願。原告雖然收費較其他業者低廉,但並未因此客戶增加 ,足證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對市場供需並無影響云 云。 (二)惟按「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 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 交易法第4條)。是所謂地理市場,只要交易相對人理論 上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即 為已足。本件依報關公會聲明「請各會員呼籲貨主慎選運 送業及配合之櫃場」(見本院卷第215-3頁),及與會業 者訪談紀錄稱「因為市場競爭激烈,單一一家業者倘單獨 調漲系爭費用,易使貨主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恢復收取 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會面臨很大的阻礙,個 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見原處分卷甲一卷第332 頁),「……不過有聽到長榮、長春、中國貨櫃等業者分 享其透過台中報關行收取之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收取前 揭費用係於103年1月時……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因同業 競爭關係,不敢貿然收取……」(見原處分卷甲一卷第 465頁),原告人員於訪談時並稱:「因貨櫃運輸業者倘 單獨調整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貨主可輕易 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恢復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 使用機械費會面臨很大的阻礙,個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 取。」(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業者確害怕貨主因收 取系爭費用而與其他貨櫃場交易,亦即貨主確有因系爭費 用而轉換運送業及貨櫃場之可能,原告主張「貨主無法決 定貨櫃場」、「每CBM50元之成本對於貨主而言,根本無 足輕重,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對貨櫃集散站出口之市 場毫無影響」 云云,尚不足採。 (三)本件依原告營業費率表收費項目(見原處分甲15卷第6頁 ),可知原告貨櫃場提供服務之交易相對人,包括貨主、 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等,而財政部關務署105年8 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51018053號函(見本院卷第216頁) 亦可看出原告及訴外人中共19家貨櫃場業者提供服務之對 象乃遍及全國,則地理市場究為全國抑或台灣北部?應視 此二區域之貨主是否很容易地可以彼此轉換海運業者及貨 櫃場?觀諸貨主交貨最注視「交貨期限內順利送達買方」 ,故貨主之選擇涉及船期安排及出口成本。而出口成本包 括陸運費用、貨櫃場(倉儲、機械使用)費用、報關費用 、海運費用,系爭費用當然會影響出口成本總合,故只要 船期安排有選擇空間,貨主會選定出口成本最低之海運業 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若有指定貨櫃場的話,包括其所 指定之貨櫃場),並非一定要在貨物所在地區之貨櫃場裝 櫃出口,此時海運運費、陸運運費及貨櫃場之收費高低, 均為貨主之選項之一,且貨主並非每次出貨地點均為同一 地區(例出貨工廠在不同地區),其出口對象亦不一定均 為同一國家、同一航線,若出貨地點與可選擇船期之船公 司指定之貨櫃場距離均相同(即陸運運費相同時),貨櫃 場之收費高低,當然會影響貨主對不同地區但同航線海運 業者(包含其指定之貨櫃場)之選擇,不能以「轉換地區 所需之陸運運費大於系爭CFS出口貨物機械使用費」,即 謂絕無南貨北運、北貨南送之可能。何況,亦不能排除有 陸運業者偶以超低價攬客,或貨主利用長期合約大貨量之 優勢擇定陸運業者議價,或者一次陸運到貨量分多次3噸 以下併櫃出口,均不能保證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機械使用 費一定大於轉換地區所需之陸運運費,而航業法相關法令 亦未限制業者不得去承攬其貨櫃集散站所在地區以外之貨 物依併櫃作業方式出口,是若某貨櫃場依系爭費用之最上 限收費,其交易相對人即可能轉向出口成本較低之其他地 區同航線其他海運業者進行交易(因為其所指定之貨櫃場 未收取系爭費用或收費較低),其轉換區域自不僅侷限於 該貨櫃場所在地區或其鄰近區域,而是可轉換至全國各地 區之貨櫃場。且並非所有貨櫃場業者均與船公司或承攬運 送業者簽約,船公司縱使簽約指定貨櫃場,但非無可能經 核准增加航線,或者變更、增加原航線之停靠港口(內陸 貨櫃場之轉運費用由船公司負擔,船公司不必變更停靠港 口亦可直接變更所指定之貨櫃場),原告若因不收取系爭 費用或收費較低,可降低貨主之整體出口成本,亦有可能 爭取到更多海運業者之指定簽約,均不排除貨櫃場全國從 事競爭之可能,原處分將貨櫃場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 」,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每立 方米50元後,客戶並未增加,縱使屬實,亦只是當時貨主 尚未選擇其他船公司及貨櫃場,不表示貨主全無選擇出口 成本較低之船公司及貨櫃場之可能,原告主張對市場無影 響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原告及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均係貨櫃集 散站經營業者,其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 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見航業法第44條),而貨櫃集散站 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 貨物之集中、分散,並得兼營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 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見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2條),因倉儲服務不須經 海關檢驗,貨櫃集散服務則須經海關檢驗,故自原告之交 易相對人(即貨主、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而言 ,海運貨櫃貨物出口之需求,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之 倉儲服務不同,本案自應以「合法貨櫃集散服務」為產品 市場,不包括「倉儲服務」,其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亦應僅計算「合法貨櫃集散服務」業 者之市占率,不應包括倉儲服務業者。又前揭「貨櫃集散 服務」之收費,依原告費率表即列有貨櫃裝卸費、裝拆櫃 費、裝卸搬運使用機卸費、海關標售貨物出倉裝車費等12 項費用,其中裝卸搬運使用機卸費又依貨物重量細分為6 類,不能因本案聯合行為合意內容僅及於CFS出口機械使 用費,即將本案產品市場依該項費用更予細分界定,如若 不然,則假使原告等21家業者就其他費用項目亦為聯合行 為之合意,「貨櫃集散服務」之市場豈非更要依收費項目 區分為十數個市場?此無異將相同業者之聯合行為,界定 為屬於不同市場,顯非合理,故本件所謂市場及市占率, 自不能再依3噸以下貨物更為細分。故依航港局提供之資 料可知其所經管之貨櫃集散站有41站,共31家業者,而參 本件聯合行為合意者共21家,已占全國業者六成,倘以全 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計算市占率,該21家 業者亦占八成以上,自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四、原告確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 (一)原告雖主張伊在103年初即發現臺中港貨櫃場開始收取前 開費用,且市場對收費並無任何不良反應,故經過成本概 算,決定收費數額,並基於現實狀況考量現行人力及教育 訓練,遂決定開始收費的時間,與其他公司如何定價、何 時起收概無關連,原告僅參加103年2月26日第13屆第7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與本件全然無涉。 原告未參加102年12月10日第6次理監事會議及會後任何一 次餐敘,亦未參與任何一次與基隆報關公會之協商,實無 從與其他會員互為溝通取得合意。且原告每CBM 50元收取 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價格低於其他業者將近10%,足證 原告並無影響或破壞供需市場功能之故意,未與任何貨櫃 業者有合意,亦不受一般業者55元之拘束,原告只是「價 格跟隨行為」之理性選擇,因最終常與競爭對手採取相同 之行動策略,因而造成行為外觀一致性之結果,難謂有聯 合行為之合意云云。 (二)惟查: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 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後餐敘聚 之與會業者訪談紀錄稱「因為市場競爭激烈,單一一家業 者倘單獨調漲系爭費用,易使貨主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 恢復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會面臨很大的 阻礙,個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故最後各業者才於協 會召開之會議,利用大家聚會用餐時間,聊天恢復收取CF 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見原處分卷甲一卷 第332頁),「……不過有聽到長榮、長春、中國貨櫃等 業者分享其透過台中報關行收取之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 收取前揭費用係於103年1月時……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 因同業競爭關係,不敢貿然收取……」(見原處分卷甲一 卷第465頁),原告人員於訪談時亦證稱:「貨櫃儲運行 業協會每季召開一次理監事大會,102年及103年之理監事 會議本人皆有參加,..惟於會後用餐時,與會業者則有 討論擬恢復收取前揭費用,是每次會議結束用餐時,都有 討論,……本人對前揭議題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反對。… …會員私下利用開完會之時間(不限於此二次會議討論, 惟主要決議約在這二次會議決定),討論並各自斟酌於 103年7月份開始收費。……請協會於103年4月、5月初轉 寄前開函文予相關公會,本公司係在103年5月9日將前揭 恢復通知及函文提供予協會……」(見本院卷第172頁) ,可知各業者均早有收取規劃,只是不敢單獨貿然收取, 然在前揭會後餐敘聚時,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 意,才會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初公告,並同在103年7 月初統一收取。觀諸原告人員自承有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前 揭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且承認知悉同業有討論並形成共 識決定自7月份開始收費,原告自可能配合該合意而恢復 收取,原告主張伊無從與其他業者達成合意云云,尚不足 採。且原告果然配合前開討論結果行文予貨櫃儲運協會, 再加上協會理事長林澤宇證稱「103年2月26日及會後會員 均表達願配合恢復收取該費用」,及原告嗣果於103年5月 15日公告(而21家業者均自同年4月底、5月初公告),原 告並果自103年7月1日收取系爭費用(21家業者均自同年7 月初開始收取,見原處分甲二卷第11-12頁之統計表), 諸多種種,殊非巧合,由原告事前參與會議、請貨櫃儲運 協會函送恢復收費公告,且公告時間、實際收費時間均與 聯合行為合意內容相符,乃至事後果然依合意內容恢復收 費,均可證明原告乃從參與貨櫃儲運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 及餐會中,獲悉各業者討論恢復收取案關費用之訊息,之 後原告即將恢復收費之函文、公告提供予貨櫃儲運協會, 由貨櫃儲運協會函送報關、進出口等相關公會,原告恢復 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顯基於系爭聯合行為合意,而非出 於獨立考量決定之單純跟隨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航港局於103年9月18日召集各方業者就CFS出 口機械使用費前開爭執事項進行討論。若本件涉及聯合行 為,航港局應及時告知原告及貨櫃業者。然其除未制止或 建議原告及訴外人等,反而召集各方業者,豈非帶領貨櫃 協會業者進行大規模之聯合行為?原告善意信賴航港局所 為之行政行為皆係合法,其願意協調貨櫃業者與其他相關 業者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亦為合法行為,足徵原告與 其他貨櫃業者皆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不應裁處罰鍰云云。 惟查:系爭費用雖經主管機關核定,但僅係收取之上限, 只要不超過上限,各貨櫃業者可自行決定所收費之價格, 是經核定之營業費率表並不當然等同於業者實際收取之費 用,業者亦可自行決定不予收取(正如本案各業者多年來 未收取該3噸以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若業者認為有恢 復收取之需求,當然亦可在該上限費用之下,「個別、自 行」恢復收取,只是不能與其他業者合意一起收取,是原 告「恢復收費」固非違法,但「聯合恢復收費」,縱使未 彼此約束所收金額為上限之55元,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4 條之規範意旨,故原告及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雖 僅收取系爭費用50元(見原處分甲二卷第756頁之收費標 準表),而未達系爭費用之核准上限,尚無礙於本件聯合 行為之成立。蓋系爭費用是3噸以下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 高機搬運所產生之費用,屬於業者提供貨櫃集散站出口倉 庫業務時所收取服務費之一部分,倘若「個別決定」恢復 收取系爭費用,業者因成本不一,且為了營運策略考量, 實際收費價格雖會在主管機關所核定價格上限之下,但未 必相同,其開始恢復收費之始點亦會不同,貨主在船期得 宜之前提下,會選擇同航線出口成本最低之船公司或海運 承攬業者,若船公司指定之貨櫃場尚未漲價或漲價較少, 會影響出口成本,當然也會影響貨主對船公司或海運承攬 業者(及貨櫃場)之選擇,如此便維持了市場價格機制。 但原告等21家業者「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聯合將原 先為零之價格調漲至費率表之價格,等同於聯合決定實際 交易價格之範圍及時間,縱使所聯合收取之價格只是反映 成本,亦難謂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無違。原告所稱 之「反映成本」只能說是「個別漲價合理」,但仍然不能 「聯合反映成本」而破壞市場競爭,是主管機關之核定費 率及相關航業法規,均不是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不能阻 卻聯合行為之違法。 (四)又查航港局在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7月之本件聯合行 為形成期間,並未介入、指導或協商貨櫃場可否恢復收取 系爭費用,更沒有授意貨櫃場「聯合」恢復收取,航港局 是在21家業者共同合意於103年7月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後,始因下游反彈而介入處理,包括發函給相關業者、於 103年9月18日召開「研商貨櫃集散站營運費率之CFS出口 貨物進倉機械使用費收取相關事宜會議」等,均僅對系爭 聯合行為產生之結果(恢復收費),基於產業主管機關身 分出面協調,或對下游業者說明原告等業者收取案關費用 是否有重複收費等疑義,或討論原告等之費率表是否遵循 航業法規定之備查程序問題(見本院卷第217頁以下), 且航港局之介入均只涉及其主管業務之「收費」問題,未 涉及「聯合行為」之合法與否,航港局且非公平交易法之 主管機關,其就其主管業務(收費)所為前揭協調說明, 自與聯合行為之處理無涉,不能說航港局有介入處理就是 默認聯合行為合法。何況依航港局函請貨櫃儲運協會轉知 所屬會員之103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215-1頁)內容 可知,航港局除事後提醒業者應遵循航業法之報備程序外 ,亦認為貨櫃儲運協會行為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自不能 因航港局備查費率表、或事後協調貨櫃儲運協會及報關公 會會員,即謂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貨櫃儲運協會且於96年 即曾向被告請釋由協會向交通部申請調整費率表是否符合 公平交易法,被告已明確函覆各業者應各自依經營狀況決 定費率,原告並已收受該回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自難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 (五)原告雖主張所以會發函貨櫃儲運協會轉知航運相關公會, 係因原告貨櫃集散站係海運進出口之一環,其他尚涉及報 關、理貨、內陸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及海運船公司 等相關業者,任何費用調整及操作程序之變更,都必須知 照相關業者,以維持及確保進口出口作業程序之流暢。故 原告作為負責之業者,依例任何變動都會透過貨櫃儲運協 會之平台,公告周知各相關業者同業公會,以達透明公開 及先期溝通,以確保貨物進出口作業之平穩順暢,此作業 模式與聯合訂價及收費行為不同云云。惟查原告所以要透 過貨櫃儲運協會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 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 有關收取系爭費用之事宜,其目的是要對抗報關公會會員 之反抗,如此方能順利執行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蓋原告 本可單獨收取系爭費用,但又怕貨主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 ,而透過報關行代收等於是統合各貨櫃場同時收取系爭費 用,既可達到漲價效果,又可避免貨櫃場因收費起始點、 價格不一而互相競爭,故「允予報關行系爭費用一成退佣 之報酬,利誘報關行代收」,是台中能夠收取系爭費用之 主因,但因台中港與基隆港之情形不同,基隆之報關公會 不願代收系爭費用,故而由貨櫃儲運協會發文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以達順利收取之目的,此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所為訪談紀錄稱「台中港吞吐量約146萬TEU (TEU指20呎貨櫃),基隆港約170萬TEU、高雄港約1000 萬TEU,而台中港因為只有3家港區貨櫃業者(長榮、本公 司、萬海),且報關人員常駐在3家貨櫃場內作業,故貨 櫃場與報關行關係較為緊密,相對基隆多屬內陸集散站業 務差異甚大,故台中只要能與報關公會協調同意代貨主繳 交,即可收取CFS機械使用費,……因台中港貨櫃場與報 關行關係緊密,……另本公司亦有找卡車司機代繳,不過 叫卡車司機帶一筆錢在身上,卡車司機不願意,故此方式 不可行。」(見原處分卷甲一卷第443頁)等語,及報關 公會聲明「…CFS……收取過程中不得將報關業牽連入內 或以阻撓進倉、通關為手段,逼迫貨主就範進而轉向報關 業者代為解決是項費用之繳交與收取,……本會建議:請 每個櫃場……採月結方式且直接聯繫貨主收取,請勿透過 我報關業者轉知貨主,以免造成困擾。勿以退佣一成來誘 惑我業者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即明,可知 系爭費用之收取本與報關業者無關,但因為由報關業者自 行吸收或透過報關業者代收,是聯合行為合意能否執行之 關鍵,故才用退佣一成來利誘報關業者代繳,並引發基隆 報關公會之會員集體抗議,且原告人員於訪談時證稱:「 貨主的貨物通常係委由海運承攬業送到貨櫃場,故一般而 言,貨櫃場並無法知悉貨主名稱,所以在收取前揭費時, 本公司實際上僅有收取不到7成之CFS進出口散貨倉庫機械 使用費,針對目前尚未獲悉貨主名稱之業者,本公司嗣後 知悉後,會請該貨主補繳……」(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原告亦可直接聯繫貨主採月結方式收取,只要不阻撓貨 主進倉、通關,貨主不會因此轉而要求報關行解決,其收 取系爭費用即與報關行無關,原告是害怕前揭個別收取方 式,會造成貨主因此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而透過貨櫃儲 運協會公告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並採用「系爭費用由報關 業者代繳」方式,用以消滅貨櫃場彼此間可能之價格競爭 ,此與貨櫃場產業特性無關,自不能主張「過去一向透過 公會公告周知各相關業者同業公會」而阻卻已然既遂之聯 合行為。 五、原處分並未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予指導或改正機會即作成高額裁罰,違反 比例原則,亦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過去被告雖曾就特定產業採取「行業警示」,惟那是在 公平交易法施行初期之做法,而今公平交易法實施多年,依 被告已制定之規範說明、處理原則,已足使廠商明瞭違法構 成要件及其嚴重性,實務上且發生多起聯合行為遭處罰之前 例,已然引起社會高度矚目,即不能再如施行初期之往例, 對嚴重之聯合行為僅施以單純警告教示。且行政程序法並未 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 ,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就限期停止、限 期改正或罰鍰等手段,斟酌擇用其一,均為合法,原處分未 先予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逕裁處罰鍰,難謂違法,是 原處分審酌原告等21家業者占全國貨櫃集市服務市場營業額 及運量八成以上,且一致收費時間長(103年7月至104年6月 ),屬嚴重危害市場機能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內容又屬價 格聯合之「惡質卡特爾」,並依違法所得利益(103年7月至 104年6月計收費5,412,964元,見原處分甲15卷第21頁), 違法期間、市場地位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其他各 項因素,對原告處以135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