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圳(董事)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廷(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55號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當事人欄原告
所載「大西貿易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
裁定
準用判決之規定,並為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所準用
。
二、查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955 號裁定
原本與正本第1 頁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記載,有誤繕之顯然
錯誤,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