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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2號                   10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麟傑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奏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陳時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醫師證書(證書號:醫字第028589號)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下稱高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並經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 定。前開高院刑事判決主文雖未明列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理由認定原告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項以強暴、欺瞞等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故原告所犯使人施用毒品罪為已確定 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後不得再就該部分重為追訴或為實 體審判,與該罪單獨經判刑確定無異,故被告核認原告有醫 師法第5條第2款「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之廢止醫師證書情事,以104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1041 667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自即日起廢止原告醫師證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醫師法第5 條立法歷程以觀,所指「涉犯毒品危害條例 之罪經判刑確定」,應僅限於醫師本人使用毒品並遭法院 判刑確定,始足當之,不包括醫師對他人使用毒品之情形 。蓋因醫師吸毒之後遺症,可能導致其精神及身體狀況不 於執行醫師職務,恐其作成有害病患之醫療行為。本件 原告並未因自己使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不當擴張 醫師法第5條第2款適用範圍,顯屬違法。 (二)原處分依據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廢止系爭證書,係對原 告工作權之剝奪,屬對憲法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應限縮其文義解釋為「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決主文對此單獨宣告罪刑 ,經判決確定者」。本件相關高院刑事判決主文僅記載原 告殺人,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竊盜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並未單 獨針對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及 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於主文中論罪科刑 ,僅於判決理由中,以原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以殺人罪論處 。是以,原告並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刑確定,與 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合,原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醫師 證書,顯屬違法。 (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判決理 由之說明非既判力所及。本件相關高院刑事判決理由雖有 敘明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但未單 獨針對原告涉犯此罪於主文中論罪科行,自難認有判決之 實質確定力,被告逕認高院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未 合,原處分廢止原告醫師證師非僅逾越權限,更屬裁量濫 用。 (四)原告並無以咪達挫侖藥物(下稱系爭藥物)殺人之故意, 更無以欺瞞、強暴等方式使被害人秦亞楠(下稱被害人) 施用第4級毒品之情事。原告如有殺人之故意,衡諸常情 ,應不會以自己名義開立處方箋取得系爭藥物,更不會錄 製影片留下犯罪證據。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 月20日法醫所(100)醫鑑字第1001100169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尚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害人係因系爭藥物過量導 致中毒死亡,足證原告並無以系爭藥物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 筆錄,可知被害人係自願施用系爭藥物,原告並無以欺瞞 、強暴之方式使其施用系爭藥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 事實認定有誤。 (五)醫師法及醫師誓詞內容應僅限於醫師執行職務,被告擴 張解釋及於原告私人生活,以原告私德問題廢止原告醫師 證書,顯有裁量濫用,有違比例原則。原告自行開立門診 處方箋,自費購買系爭藥物供被害人使用,係屬原告執行 醫療業務以外之私人行為,與原告執行醫療業務無涉,況 原告已因該私人行為受到刑事制裁,被告實不應以醫師法 、醫師誓詞等執行職務之規範再加諸於原告私人生活,廢 止原告醫師證書。原告於腫瘤議題之臨床及研究均學有專 精,備受病患、同僚及上司肯定,因一時誤蹈法網,已負 相關民刑事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無需再剝奪原 告工作權,使其無法貢獻專業,如此對社會亦為重大損失 ,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服用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 可取得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再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進而 使被害人窒息死亡,經高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71條殺人 罪處斷,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駁回定讞。原告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 論處。依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號、88年台上字第5455 號、103年度台上第2249號及103年度台上第2158號刑事判 決意旨,想像競合在訴訟上屬單一案件,檢察官縱僅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 對此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 力及於全部。故被告以原告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廢 止原告之醫師證書,並無不妥。 (二)依醫師法第29條之2規定,被告為醫師法之主管機關並有 裁處權限。原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 業經確定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乃依據 醫師法第5條規定廢止原告醫師證書,況被告係醫師法第 29條之2規定之醫師證書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自有權對原 告作成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之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9號解釋意旨,職業選擇自由乃屬主觀要件,乃指從事 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 能力或資格可由訓練培養而獲得,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管制藥品於合法使用時可減輕病人痛苦,非法使用即為毒 品,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而醫師之養成過程已明確教導 醫師應遵守為病患謀福利之信條,有醫師誓言可鑑,故醫 師不應將管制類藥品移作毒品犯罪使用,否則將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亦為醫學倫理所不容,醫師法第5條第2款明 定醫師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已難以信賴,立法 目的在於醫師具保障或維護國民健康之責之公益目的。原 告身為醫師,明知醫師非為正當醫療目的,不得使用管制 藥品,竟利用其醫學知識,以及利用其醫師職務之便,取 得管制藥品以遂行其犯行,非但違反醫師保障維護國民健 康之箴言及責任,且損害他人生命法益,已難以信賴原告 繼續擔任醫師工作,被告乃依職權廢止原告醫師證書,符 合比例原則,更無裁量濫用。縱使原告學有專精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影響被告依據醫師法第5條第2款、 第29條之2等規定,依職權裁量廢止醫師證書等語。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高院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84-131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132-1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25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 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有逾越權限濫用裁量而違比例原則情事,又醫師法第5條 第2款規定,應限縮解釋於醫師個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且經判決主文論罪科刑確定者,始有適用,原處分認 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醫 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是否僅適用於醫師個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且經確定刑事判決於主文論處之情形?被告 認事用法是否有據?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而違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 ,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醫師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 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 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足資參照。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診察治 療、開給方劑,且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 藥品及毒劇藥品,故前開規定乃係基於醫師工作之特性, 審酌醫師涉犯上述之罪,於執行醫師業務時對病患身體健 康可能造成之威脅,而就醫師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 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領有醫師證書,經前開高院刑事判決,以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原告上訴,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判決就 原告罪責所為之論斷,係以原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4項以強暴及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原告為遂行其殺害之行為 ,先以欺瞞、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再以私 行拘禁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進而使被害人窒息死 亡,故認原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論處;原告所犯殺人罪與竊盜罪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訛,故被告依前開判決認原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已確定,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 之規定,已合於廢止醫師證書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廢止原 告醫師證書,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醫師法第5條第2款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應僅限於醫師使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而不包括使 他人施用毒品之情形云云,查醫師法第5條第2款係以「曾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要件,法律文義上並無限制 只適用於該條例特定之法條或類型,依醫師法第5條之立 法沿革,雖曾於75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5條第2 款,有以「曾犯吸用煙毒之罪經判決確定者」為要件,惟 自81年7月29日修正後今,歷次修正之內容均係以「曾 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觸犯毒品罪」、「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曾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刑確定為要件,而未再限定於吸 用之行為態樣,是就文義而言,可否限縮如原告主張之特 定犯罪樣,已非無疑。而參諸毒品危害條例所涵蓋之違法 態樣,除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等個人違法行為 類型,亦有以強暴、脅迫、欺暪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 用毒品;或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等使第三人犯罪之類型,而 觀諸前述說明,醫師法第5條乃係考量醫師工作專業及特 性,得藉由醫療業務之執行而取得毒品或麻醉藥品,如其 取用涉及不法,將造成重大危害,無論係醫師個人因違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造成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進而 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抑或醫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使第三人施用,而造成毒品氾濫,應均係醫師法第5條所 欲規範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醫師法第5條第2款所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限縮解釋適用於醫師個人使用 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而不包括對他人使用毒品之 情形云云,核非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應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並無以系爭藥物殺人之故意,更無以欺瞞、 強暴等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4級毒品之情事一節,經查, 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向被害人稱系爭藥 物有興奮作用,經被害人同意飲用,於雙方性行為前戲後 再幫被害人注射,嗣因與被害人爭吵扭打,又幫被害人注 射等語。而依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 99年5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號刑事技 術鑑定書,被害人屍體外表檢驗之結果,有數處類針孔樣 改變,該類針孔樣改變周圍均可見暗紫變色之情況。經病 理組織學檢驗之結果,被害人心血、胃內容、肝組織、類 針孔樣改變處組織中均檢出系爭藥物成分,其含量分別為 0.22ug/ml、0.41ug/g、0.06ug/ml、9.73ug/ml,是鑑定 內容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係使被害人以飲用、注 射之方式施用毒品等情尚屬相符。再依原告錄影機拍攝之 內容,被害人曾述及「沒精神,今天不許拍了好不好!不 要老讓我吃你那些東西,都吃到發睏」等語,故刑事判決 據以認定被害人並不知悉所服用及施打者乃咪達唑侖短效 鎮靜劑,是被告以欺瞞方式使被害人施用,尚非無據。另 被害人遭原告綑綁,口腔並塞有毛巾,因呼吸道受阻而息 死亡等情,亦有前述錄影機拍攝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前開刑 事技術鑑定書可憑,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是系爭刑事判決依相關事證論罪科刑,尚無不合,故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 錯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 ,未於主文內知一節,查前開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確犯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因原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殺人罪論處,是自不能以主文僅就殺人罪論處,即 謂原告並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罪之事實。原 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主張 判決理由之說明,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非既判力 所及云云,惟該案所述之判決理由,係涉及非訴訟客體之 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本案系爭刑事判決係就原告所有 犯罪事實,如何論罪科刑之理由說明自有不同,是原處分 依原告之刑事判決及刑法第55條規定意旨,說明本件原告 確符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且判決確 定之要件,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4項之罪,未經主文明確宣示並予科刑,難謂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被告逾越權限自行認 定刑事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而屬裁量濫用云云,均不足採 。 (六)原告復主張其學有專精,專業能力備受上級及病患肯定, 其因誤蹈法網,已承擔民刑事責任,實無須再剝奪其擔任 醫師之工作權云云,查醫師法第5條之規定,乃係於衡量 醫師工作權與公共利益後所制訂之規範,且本件原告所涉 係以欺暪、強暴之方法使他人施用毒品,情節非輕,原處 分依法廢止原告醫師證書,尚難認有裁量濫用而違比例原 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廢止原告醫師證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