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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逸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代 表 人 楊仁和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興達發電廠所辦理「興三、四機靜電集塵器極板、極線及其 敲擊系統更新改善大修工作」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 4 年9 月4 日興達字第1048076647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投標須知第22點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 4 年9 月23日興達字第1042271346號函回復之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申訴,遭決定「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 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被告104 年9 月4 日興達字第1048076647號函、104 年 9 月23日興達字第1042271346號函回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4 月1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 判斷書均撤銷。經查本件被告之廠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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