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逸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代 表 人 楊仁和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
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興達發電廠所辦理「興三、四機靜電集塵器極板、極線及其
敲擊系統更新改善大修工作」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
4 年9 月4 日興達字第1048076647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
暨投標須知第22點第8 款規定
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
4 年9 月23日興達字第1042271346號函回復之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
申訴,遭決定「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
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被告104 年9 月4 日興達字第1048076647號函、104 年
9 月23日興達字第1042271346號函回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4 月1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
判斷書均
撤銷。經查本件被告之廠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