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7號
105年10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為又泉營造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宇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怡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健民(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5月2日104購申12078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又泉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更名前公司名稱)
參與被告(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辦理○○○鎮○○路○段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採
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繳納之
押標金支票與另一
投標廠商仕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玲公
司)繳納之押標金支票確有連號,審認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暨同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
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
稱89年1月19日函)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以104年11月20日新北峽秘字第1042115128號函(下稱原處
分),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向
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年12月11日新北峽秘字第104
2117551號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申訴審議判斷就「被告可得知悉圍標案件時點」、「原處分
之職權調查義務」等認定均有
違誤,本件追繳押標金
請求權
應自98年11月25日起算,不因被告於
斯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而有所不同:
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開標當日即已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
,自應以98年11月25日為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起算點,
不因被告於斯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所不同。由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可
合理期待機關為追繳時」之要件,
乃係以「廠商違反行為
已非在隱護中」,及「可合理期待機關發動職權展開調查
案件具體事實」;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其目的並非在於免除
行
政機關職權調查之權限與職責,而係在於衡平機關與廠商
權益,如廠商違反行為已非在隱護中,而機關發動職權展
開調查,即可合理期待機關可得獲取案件具體事實者,自
應以該時點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
⒉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日,業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即「廠商違反行為已非在隱護中」,
且已可合理期待被告發動職權展開調查獲取案件具體事實
,自應以開標當日(即98年11月25日)起算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
⑴被告於開標當日發現原告與仕玲公司檢附之押標金支票
連號,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
否認之),進而宣布廢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證
9號)。自斯時起,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已非
在隱護中,更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函請臺北縣三峽
鎮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提供原告
與仕玲公司檢附之押標金支票申請來源資料,為職權
行
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待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之函文
為依據。
⑵被告怠於行使職權調查權,
迄至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去
函糾舉始發動調查,故而遲至103年10月間才函詢三峽
區農會相關事宜。再者,依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之函文
可知(原證10號),其內容仍與廢標紀錄
所載備註相同
,係因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函
請被告依規定辦理,並未另行發現其他違反政府採購法
事證。被告向三峽區農會調查系爭押標金支票申請來源
並無任何無從調查或難以追查之情事,然其函詢三峽區
農會之日期距廢標當日(即98年11月25日)將近5年之
久,
可證被告
顯有怠於行使職權調查權之情,自不可將
其不行為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
⑶果若如被告所主張其係103年10月9日接獲三峽區農會新
北峽農信字第1030000769號函及其檢送資料之時點,始
知悉並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原
告否認之),則被告將系爭採購案廢標之
法律依據何在
?被告一方面認定開標當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之行為,一方面卻又聲稱其於103年10月9日始
知悉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見其主張
相互矛盾,顯不足採。系爭採購案乃係經被告之承辦人
員認有押標金支票連號而作成廢標決定,可見該承辦人
員具備充分的政府採購法規專業知識,並非如被告
所稱
低階人員不知追繳押標金之規定。
⑷末查,被告於前案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行政答辯狀第5頁
:「本件被證5號之
行政處分做成時間之103年10月17日
,距系爭廢標期日之98年11月25日並未逾5年
期間……
。」(原證11號)可證,被告於前案中亦明白
自承追繳
押標金請求權起算點為98年11月25日,自不容被告就同
一基礎事實作成之前後追繳押標金處分,
復於後作成之
追繳押標金處分另為不同主張。
⒊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作成之追繳押標金處分(下稱前處
分)與104年11月20日作成之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同
一,縱前後
適用之政府採購法規有所不同,亦不影響本件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點。被告雖前於103年10月17日
作出前處分而有時效中斷之效,
惟前處分業經前案行政訴
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依
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自前
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遲至
104年11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
時效。
㈡系爭採購案所附押標金支票均為原告籌措資金後全額負擔,
並非由仕玲公司出資並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或有圍標之情
事,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
第7款之情形,是原處分係屬違法。原告前負責人簡秀香自
98年8月起至10月間,多次貸出款項予邱雨柔,其債權金額
近200萬元,故簡秀香於98年11月間自網路得知系爭採購案
時,即請邱雨柔代為投標,系爭押標金之資金則由
上開債權
金額中支付。惟簡秀香為免邱雨柔於等標期內無法籌措返還
欠款用以支應100萬元之押標金額,在98年11月20日分別匯
款43萬1千元及36萬9千元,共計80萬元,至邱雨柔個人帳戶
及嘉玲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剩餘20萬元之押標金額則自邱雨
柔積欠之債務中支付,可證系爭押標金均為原告全額支付。
由於簡秀香部分款項係以現金貸與邱雨柔,故無留存相關紀
錄,相關借貸及還款明細,原告另整理為附表1。邱雨柔自
98年12月後陸續以支票或匯款至簡秀香帳戶,以返還簡秀香
提供之80萬元押標金並清償其借款。是簡秀香以對邱雨柔之
債權及提供押標金80萬元,委請邱雨柔代為投標,其向仕玲
公司負責人借款投標以及廢標後將原告之押標金支票2紙交
予仕玲公司負責人等事,原告均不知情,亦與原告無涉,自
無圍標或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犯意。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與本
件起訴狀乃係分別說明「押標金購買情形」及「原告提供押
標金予邱雨柔之過程」;換言之,二者說明之事實並無重疊
,更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誤解原告書狀之說明,逕自認定
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100萬元之資金,僅來自於邱雨
柔與其子廖仕文,顯係被告之臆測,實無所據。是被告指稱
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固主張邱雨柔與仕玲公司間存有重大異常關聯,然姑不
論邱雨柔與仕玲公司間是否確有重大異常關聯(原告否認之
),此皆與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無關:
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及92年1
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並非生效之
法規命令,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即尚未經
工程會認定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
⒉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所附修正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樣態表之規範對象為採購機關,
而非廠
商,亦非工程會明確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情形,自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認定並不具體明確,不生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效果,是原處分以上開
函釋
作為追繳依據,顯未合於法規,應予撤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
尚不得作為機關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進而作成沒收
或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至為明白。原處分援引工程會89年
1月19日函作為追繳依據,顯已違反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㈣綜上,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除已罹於
消滅時效外,更不符
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
沒入押標金之
構成要件等語。
並聲明求
為: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
業已明確述明所據為追繳之各項法律及投標須知規定
,且經查依據歷來相關文件,確可證實被告所為追繳就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之依據,並無違誤:
⒈依據三峽區農會103年10月9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30000769
號函回覆,被告始知悉「原告所提出押標金之支票中之SJ
0000000號該張,係由仕玲公司負責人廖仕文名義所
聲請
開立」外,亦經原告所具之相關文書證明,「該一押標金
於廢標發還後,亦係由原告退還予仕玲公司負責人廖仕文
」。
⒉就此,原告於前處分救濟程序中,曾分別向被告提出異議
書(見被證10)第3頁第3行起、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委員會所提「申訴書」(見被證11)第2頁倒數第4行,原
告均自承邱雨柔(原告投標承辦人)於98年11月25日系爭
採購案廢標後,即將原告用以繳納押標金之票號SJ000000
0、SJ0000000號2紙支票交予廖仕文。職是,原告與仕玲
公司間既有押標金票據連號之事實,復有押標金票據係由
仕玲公司負責人提供及於本件廢標後,再將押標金票據交
予仕玲公司負責人
等情,自可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
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者」無疑。
⒊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見被證12)之說法,該一原告投標金
100萬元之「資金」,自始至終均僅存在於邱雨柔與仕玲
公司負責人廖仕文母子之間。並非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
但原告於本件起訴則稱該等資金係原告前負責人簡秀香與
邱雨柔間之附表1資金之利用,即有嚴重之前後矛盾不符
。實則簡秀香為當時原告負責人,現原告之負責人凌宇康
反非當時實際負責之人,且
前揭被證10(前案異議書)、
被證11(前案申訴書)俱出自簡秀香之陳述,則實難認有
錯誤可言。原告於本案起訴狀第11頁㈣部分之說明,並不
否認邱雨柔為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之承辦人。則
邱雨柔既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代理行為本即對本人(原
告)生有效力,原告再如何舉證、主張代理人之行為與
第
三人「仕玲公司」間存有重大異常關聯,乃渠2人(邱雨
柔與仕玲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云云,即與民法第
103條「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規定相違背,自無
可採。依原告所稱該等押標金其中編號6、7部分80萬元專
為本投標案所匯,則係原告或原告負責人提供之資金,何
以於明知廢標後,
竟仍將系爭押標金之支票交由「仕玲公
司」負責人廖仕文提兌?且未1次返還予原告?況原告於
本案起訴狀所提之原證12至24之所謂邱雨柔及邱女擔任負
責人之「嘉玲土木包工業」,與原告前負責人簡秀香間之
資金往來憑證,僅可證明
渠等間之資金往來密切。然其內
容尚亦不
足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仕玲公司」間,無「重大
異常關聯」存在。
⒋況就系爭追繳押標金,另一廠商仕玲公司部分,經被告依
法移送執行後業於104年2月4日於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以製作「分期筆錄」(見被證13)方式,就追繳押標
金100萬元清償,併為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業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本件之「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於本件被告主張:
⒈開標當日僅發現押標金票據連號,並未能查明其究係一時
之湊巧(
按,本件招標案當時之98年間,三峽區農會為當
時「三峽鎮公所」之公庫銀行,故為免於跨行匯兌之繁瑣
,相關投標之押標金率多以該行為發票銀行;且參與投標
者為調度資金,亦多於投標日前方予購買押標金支票,故
其連號亦有可能係出於湊巧);抑或其中有隱情。故當時
予以廢標純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明文規定辦理。
⒉而就該等原告及仕玲公司明知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之行為,實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自屬蓄意隱護而
不欲使他人知悉。而各招標案之實際承辦人,多為較低階
人員兼任(於98年當時被告尚屬鎮級機關時尤其如此),
就相關採購事務之能力自不可能如審計單位、刑事偵防人
員般之敏銳及具專業判斷能力,故除予發還押標金外,並
未能再為探究其背後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應追繳情
事。
⒊然被告於接獲被證3之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
函後,
旋即於103年10月3日以被證4函向三峽區農會,查
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並依三峽區農會就此
一查問所為被證5之103年10月9日函覆,為該追繳之「前
處分」,而因「前處分」引據審計部之依據,竟因有違反
法規不生效力之後,亦立即另為本件之原處分。可知被告
接獲審計部之指示後,並無片刻遲延;更未有逾5年期間
之問題。至如原告所主張,以本件應以廢標時為「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以此責問各承辦人員
依職權為調
查云云。此將造成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單位,辦理政
府採購法之人員向來為兼任之承辦人員之責任擴大至無以
復加,造成將無人願承辦該等案件,而須將全部招標案件
委由工程會專業人員進行。而所謂之「調查」,需如監察
審計單位及刑事偵防機關方有法定調查之權責,其他承辦
招標作業之各機關、學校及單位,並非均得享有調查之權
責,此一主張亦有違反權責之慮。又如何防範各機關、學
校及單位承辦人員借機探知他人隱私等弊病?
⒋至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個案判
決,該案之「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應係以審計
部之輾轉通知,作為起算時點。則本件被告並未有任何遲
延逾5年之情狀。況另有相類案件,亦多以刑事偵防機關
之告知(如起訴書)、監察審計單位之通知,甚至
主管機
關之工程會之函知,方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之起算時點。
㈢至原告於起訴狀第8頁第4行以下,引據被告於「前案」之
答辯狀,主張該5年時效應自廢標日起算云云,實則此有故
意曲解:
⒈原告於「前案」係主張應適用
行政罰法之3年短期時效主
張,此請見被證12之前案起訴狀第2頁第2行以下之主張
即明。故於該前案訴訟中被告所提答辯狀先行表明「應
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消滅規定」,此見原
證11之該一「前案答辯狀第4頁第4行」之說明即明,並
以「訴訟上攻防『假設性之說明』」,縱自廢標之日起
算,至作成前處分當時尚未逾5年;故其尚未自認。
⒉至就個案之時效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於原證11之該一
「前案答辯狀第4頁第18行」,亦相同舉出原證7所述「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而認應以「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
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為說
明;故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等同於被告
於前案有自認應自廢標之日為追繳起算之日之事實。
㈣況就此,謹予補充說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其用
語非為「……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則就條文之文義解釋,可知並非明定於開標
而不予決標之時,即應全部不予發還,而仍存有於開標當
時,因囿於尚未發動調查等情狀,而就「尚未發現或確知
有涉及同法第31條應予追繳之舞弊情事而先予發還者」,
明定得於知悉後予以追繳。
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應如何
區分「有明確指明具體事實」之部分及「未指明具體事實
」部分兩個區塊,及其得否採為追繳之依據自當予以尊重
。然被告認為:依89年1月19日函確實有記載「如貴會發現
……廠商有本法(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
條第1項第3款至5款(舊法所稱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業移列為第50條
第1項第7款;以下同)情形之一」,而以該函認「依本(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內容之事實,且不需依其後始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
定另為公告之事實,業如前呈答辯狀第4頁理由⑷以下,不
再予以贅述。則本件被告認依該等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函釋
辦理追繳,應無違誤。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所為新修正之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樣態」,其所列各款項之「依據法令
」欄,並非均為規範對象為「採購機關內部人員」之「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則自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之
爭點:
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7款
等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追
繳原告押標金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
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
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
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
競標以達採購公
正之目的。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3項
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所設押標金制度,係投標廠商所繳納,擔保
廠商參與投標不影響採購公正,以及得標後與機關簽訂契約
之金額。該法第31條第2項各款,為投標廠商所繳押標金應
擔保情事之
列舉規定,其中第8款乃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
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
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
定押標金所擔保情事,其構成要件事實多
緣於廠商一方,如
未經顯現,難期招標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客觀地以債權
成立時(即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尚非衡平,
與消滅時效制度促使機關應即時行使權利之立意未盡相符;
但如採「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消滅
時效起點,則又顯然有失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故上述押標金
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
時效期間。
易言之,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必須透過個案中
之客觀情事,並
參酌招標機關基於行使
公權力者地位,以其
「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且無行使權利障礙
時,為其「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而非以招標機關主觀
認知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為其準據。基此,可合
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投標須知
加以引用)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
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因
其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
規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
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於知悉廠商涉有同法
第87條之犯罪行為時,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及主動
提出刑事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照);且機關既得以
單方之
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第1次開
標,於開標時發現原告及另一投標廠商仕玲公司所繳交之各
10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委由三峽區
農會開立連號之支票,乃由開標主持人當場決定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者」規定,不予開標,並因「致採購程序無法
繼續進行」,而依同條第2項予以廢標,當場發還所繳交之
押標金支票等事實,有紀錄表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
申訴審議卷第251頁及本院卷第161-16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356頁筆錄及被告答辯狀第1-7行附本院卷第
145頁),
堪以憑認。又原處分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
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與
訴外人仕玲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不予開
標,即可合理期待其「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則以此時起算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迄被告104年11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其公
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被告雖辯稱開標當日,僅發現押標金票據連號,並未能查明
其究係一時之湊巧抑或其中有隱情。而該等行為實為可能涉
及刑事犯罪之行為,自屬蓄意隱護而不欲使他人知悉。而各
招標案之實際承辦人,多為較低階人員兼任,就相關採購事
務之能力自不可能如審計單位、刑事偵防人員般之敏銳及具
專業判斷能力,故除予發還押標金外,並未能再為探究其背
後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應追繳情事。被告於接獲審計
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函後,旋即於103年10月3日向
三峽區農會查明,並無片刻遲延,更未有逾5年期間之問題
云云。
惟查: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予追繳,對於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
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此公法上請求權
,應依客觀具體明確事證,予以認定被告自可合理期待其
得對原告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略以:「……二、依來函說明一,
3家投標廠商(龍捲風電腦公司、毅欣資訊有限公司、大人
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
皆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灣銀行
公館分行申請,如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
規定不發還該3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
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
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
或追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未如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關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停權之
規定,其要件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自不須以經刑事
司法機關認定為要件。則招
標機關既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
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且行政程序法第38條至第42條之規定,亦賦予行政機關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有製作書面紀錄、書面通知相關
之人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
料或物品、選定
鑑定人及實施
勘驗等權限,並參酌法務部
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
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
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
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前經本部91年
1月23日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釋在案。至於與行政決
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
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意旨,是被告以原告及投
標廠商仕玲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合作金庫板橋
分行委由三峽區農會開立連號之支票,有重大異常關聯,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
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即應依行政程序法
上開相關規定,為職權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
予以事實認定,而非經工程會、審計部或刑事偵防機關告
知為必要,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為要件,縱然被告當時認
為事證有所不足,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而非待審計部通知後,再行追繳,始符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本旨。
⒋查被告於接獲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審新北五
字第1030005146號函後,以103年10月3日新北峽秘字第10
32110105號函向三峽區農會查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
票來源,經該會檢送支票申請來源資料,而知悉原告所提
出押標金支票其中SJ0000000號乙張,係由仕玲公司負責
人廖仕文名義聲請開立,有三峽區農會103年10月9日新北
峽農信字第1030000769號函可稽(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2
1-12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答辯狀第2項倒數第
1行至第6行附本院卷第145頁及本院卷第357頁筆錄),被
告乃作成前處分追繳原告之押標金100萬元。足見,被告
只要向三峽區農會函查,即可知悉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
支票來源,並無行使權利障礙之情事。而本院質之被告在
開標廢標日後至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查前,有無向三峽
區農會查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有無困難?答
稱:「該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筆
錄),並未作何具體說明。又系爭採購案廢標的原因「支
票連號」與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審新北五字
第1030005146號函知內容相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56頁筆錄),則被告既可於接獲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3年10月2日審新北五字第1030005146號函後,以103年
10月3日新北峽秘字第1032110105號函向三峽區農會查明
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當可於廢標日後,向三
峽區農會查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被告未能
合理說明何以未進一步查詢,自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障礙之
情事。
⒌從而,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
查原告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
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仕玲公司及原告,或向三峽
區農會函查,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
俟審計部
新北市審計處通知後始行調查追繳押標金。本院質之被告
在開標廢標日後至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查前,有無向原
告及邱雨柔或仕玲公司進行調查?或採取任何調查行為?有
無困難?答稱:「依照卷內資料顯示無進行調查,有無困
難請鈞院審酌。該部分我們依據審計部來函才向農會函查
,因銀行資料予以調查部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被告
不應隨意發動,故被告是依據審計部主張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頁筆錄)。可知,被告未依職權向同為投
標廠商之仕玲公司及原告,進行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亦
未說明有何困難之處。則被告於開標時,基於行使公權力
者地位,「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且無行
使權利障礙,本案開標時98年11月25日為被告「可合理期
待」得為追繳時,
堪以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
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方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距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於開標時發現原告及投標廠商仕玲公
司有支票連號之重大異常關聯,予以廢標,並當場發還所繳
交之押標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將近6年,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而罹於時效,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即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遞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申訴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之均予撤銷。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