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105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墉(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志明
張懿心
湯英宏
上列
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5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59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令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
」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丁克華變更為李瑞倉,
茲由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與關係人運豐國際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豐公司)簽約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坐落臺北市○○○路○段27之1號1樓房地(下稱
系爭
不動產),支付簽約金4,000萬元後,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
4年9月11日雙方終止不動產買賣契約止,逾1年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怠於行使權利,並於終止契約後,同意
運豐公司開立104年12月1日到期支票返還先期支付金額4,00
0萬元,延滯
期間達3個月而未約定計收利息,其
上開不合於
不動產交易常規情事,顯係以不動產交易之方式,實質移轉
自有資金予運豐公司無償運用,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
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
第1款及第111條第8款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金管證投罰字
第1040045561號裁處書,處原告警告及
罰鍰60萬元,及命令
原告應於該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加計利息後收回自有資金,並向被告申報執行情形,若逾期
未全數收回將再從重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初,因人員增編及公司擴張經營,乃經由仲介
於103年5月6日向運豐公司以1億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事
前及事後均報會被告並補正103年度財務報告,期間被告窗
口確有前後任交接,原告確有先口頭報告,再補正財務等文
書,未料被告
竟不予承認,
指摘原告未主動申報之事實,請
查明是否有交接未妥之處,即可明白,原告過程中均有紀錄
佐證,豈能倒果為因,說是自有資金實質移轉給關係人使用
。
㈡雙方於履行契約過程中,因股市行情造成原告營業萎縮,導
致不需增編人員,及增加營業場所,又因政府
兩稅合一政策
及房價下跌,為避免血本無歸,乃請求運豐公司同意,是否
能夠解除買賣契約,運豐公司認原告應續履約,否則將依違
約條款處理,經原告多方請求,雙方磋商後,104年9月11日
雙方議定終止合約,運豐公司開立3月無息之期票,返還原
告4,000萬元,並同意不請求違約賠償,被告以原告資本額
僅5,000萬元,卻購買1億元之不動產,遲未辦理移轉登記,
顯違反常規為由,處分60萬元罰鍰,更讓人難以信服。
㈢原告本著誠實經營、積累盈餘,欲擴大營業購買資產,一切
財務狀況被告皆有財務報告,理應知曉原告是否有餘裕購買
辦公室,難道有資本額小,不能買辦公大樓的規定?再者,
「有違常規」的研判是在一般變動不太大的情況下,才會發
生,試問,政府實施兩稅合一,打壓房市,造成房價下跌,
也是常規嗎?而且民法也未明文規定產權移轉的期限,原告
為避免投資失利,損及股東權益,提出解約,不正是保護原
告的積極作為?
法律之前以無罪
推定,買賣契約、銀行往來
和公文之往返,被告明顯忽略,甚至前後任交接也未採信「
主動報備」之實,竟以「常規」推論而
懲處,實難令人信服
。
㈣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來文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不實,裁處
原告60萬元,並命令向運豐公司加計利息收回自有資金,然
而就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原告在不違反契約之約定下全身而退,雙方議定以
不計息之期票返還,豈能說是怠於行使權利,而提出懲罰,
再者,被告係基於輔導立場監督民間企業,怎可強行介入買
賣契約的約定,及利息的計算方式。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法
之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係為擴張營業向運豐公司購置店面,買賣過程
均檢附財報、說明及書面向被告申報,此交易過程均有紀錄
佐證,豈能倒果為因,說是自有資金實質移轉給關係人使用
乙節:
被告係於104年5月依規定審查原告103年度財務報告發現增
加預付設備款4,000萬元,且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中
揭露原告與運豐公司負責人為二親等親屬之關係,及揭露「
……公司與運豐公司簽訂購買臺北市○○○路○段不動產,
買賣總價款為1億元整,依約先付4,000萬元,尾款預計於過
戶及交屋時(預計105年)付清」之交易內容(證3)。鑑於
原告資本額僅5,000萬元,卻向運豐公司購買總價1億元之系
爭不動產,被告
爰於104年5月22日及104年6月18函請原告進
行相關說明,以瞭解其自有資金運用之
正當性,避免影響原
告之正常營運,
嗣於104年7月16日及104年9月16日請原告陳
述意見(證4),被告依其函復結果,認原告涉有違反上開
規定情事。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於事前、事後均有函
報被告並補正103年度財務報告,過程有紀錄佐證等言並非
事實,尚不可採。
㈡有關原告就被告以買賣雙方逾1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不符
合交易常規而質疑不動產交易之意願,主張其經代書簽訂買
賣契約並實質支付4,000萬元,已有購置意願,然於履約過
程中,因公司營業萎縮致無須增加營業場地及擔憂房價下跌
而主動提出解約,係保護公司之積極作為乙節:
⒈依原告104年5月29日說明,其係考量營運狀況穩定、資金
充裕下,為求永續經營,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向運豐公司購
置店面。
惟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函請原告就營業處所
變更之規劃期程、不動產交易款項之交付方式等進行說明
後,始稱所購置店面涉有夾層合法性疑慮且房價有下跌趨
勢等原因,而刻與運豐公司就房價進行協商且不排除解約
等情;後續於104年7月23日及104年9月21日亦有類似說明
內容,並於104年9月11日終止契約(證5)。
⒉原告既稱係為增加營業面積而購置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
建物係成屋並非預售屋,原告於103年5月6日簽約購買卻
規劃於105年過戶及交屋,顯未符合營業所需之合理性。
⒊原告資本額5,000萬元,買進契約金額達1億元之不動產作
為營業店面使用,交易金額重大,理應於簽約前就該不動
產之現況加以瞭解,並評估交易必要性及價格合理性,竟
於契約成立且支付簽約金4,000萬元,始稱建物有安全性
與合法性疑慮,以及因房價有下修趨勢而對成交金額有異
議為由,延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且有先
期支付金額占該筆交易達40%,及終止契約時同意以不計
息之遠期支票抵付等情事,顯未合理。
⒋原告於簽約並支付4,000萬元後,逾1年以上未進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若原告於簽約後發現屋況異常,理應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及要求賠償,惟原告於被
告104年6月發函前,未見其有繼續進行完成或解除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行為,顯原告並無完成對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
思。
⒌綜上,原告
顯有以不動產交易之形式,實質移轉自有資金
予他人無償運用,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原告所陳主張允不可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已在不違反契約下全身而退,雙方議定以不
計息之期票返還,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乙節:
如前所述,原告顯有以不動產交易之形式移轉自有資金予他
人無償運用之情事,況依原告與運豐公司104年9月11日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終止協議書內容顯示,原告考量夾層之
安全性要求運豐公司提出結構技師評估報告未果,而雙方議
訂無條件解約,並要求運豐公司無息返還4,000萬元。然原
告卻收受3個月不計息之遠期支票,顯
前開款項於該支票到
期兌現前,實質上仍由運豐公司支配運用,原告解除系爭不
動產交易契約,卻未積極要求運豐公司返還所支付金額,
足
證原告係將自有資金供他人無償使用,並非真正買賣不動產
,爰原告所陳主張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有資金運用顯違反相關規定,為確保原告
正常營運並保障原告股東及投資
人權益,原處分應無
違誤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之
爭點:
原告有無自有資金運用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
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警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
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違反主管機關依第70條所
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及「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
項用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第11
1條第8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㈡查原告資本額為5,000萬元,於103年5月6日,與關係人運豐
公司簽約購買價金1億元之系爭不動產,支付簽約金4,000萬
元後,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4年9月11日雙方終止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止,逾1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怠於
行使權利,並於終止契約後,同意運豐公司開立104年12月1
日到期支票返還先期支付金額4,000萬元,延滯期間達3個月
而未約定計收利息。原告103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交
易中揭露原告與運豐公司負責人為二親等親屬之關係及「…
…公司與運豐公司簽訂購買臺北市○○○路○段不動產,買
賣總價款為1億元整,依約先付4,000萬元,尾款預計於過戶
及交屋時(預計105年)付清」之交易內容,
原告代表人林
孝墉與運豐公司代表人是兄弟,屬二親等親屬等情,有原告
103年度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節本影本、
陳述意見
書等件在卷
可稽,
堪以憑認。被告審認原告上開不合於不動
產交易常規情事,顯係以不動產交易之方式,實質移轉自有
資金予運豐公司無償運用,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
及第111條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警告及罰鍰60萬元,
令限期改善,
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於買賣前後均報會被告並補正103年度財務報告
,被告竟指摘原告未主動申報,豈能倒果為因,說是自有資
金實質移轉給關係人使用
云云。
惟查,原告有無向被告申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補正財務報告,與原告有無將自有資金
實質移轉給他人無償運用,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申言
之,縱令原告確曾向被告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補正財務
報告乙節為可採,亦不能依此遽認原告並未將自有資金實質
移轉給他人無償運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其財務報告,被告理應知曉原告是否有餘裕購
買辦公室,難道有資本額小,不能買辦公大樓的規定?再者
,「有違常規」的研判是在一般變動不太大的情況下,才會
發生,試問,政府實施兩稅合一,打壓房市,造成房價下跌
,也是常規嗎?民法也未明文規定產權移轉的期限,原告為
避免投資失利,損及股東權益,提出解約,是保護原告的積
極作為,被告明顯忽略買賣契約、銀行往來和公文之往返,
竟以「常規」推論。原告在不違反契約之約定下全身而退,
雙方議定以不計息之期票返還,豈能說是怠於行使權利,而
提出懲罰云云。惟查:
⒈被告鑑於原告資本額僅5,000萬元,卻向運豐公司購買總
價1億元之系爭不動產,爰以104年5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15264號函,請原告進行相關說明,以瞭解其自有資
金運用之正當性,避免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依原告104
年5月29日函說明,其係考量營運狀況穩定、資金充裕下
,為求永續經營,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向運豐公司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再以104年6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22095
號函請原告就營業處所變更之規劃期程、不動產交易款項
之交付方式等進行說明,原告104年6月26日函始稱系爭不
動產涉有夾層合法性疑慮且房價有下跌趨勢等原因,而刻
與運豐公司就房價進行協商且不排除解約等情。被告再以
104年7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25707號函及104年9月16
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39007號函請原告就涉有違反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法令情事陳述意見,原告後續於104年7月23日
及104年9月21日亦有類似說明內容,並於104年9月11日終
止契約。
⒉原告主張於103年初,因人員增編及公司擴張經營,乃購
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不動產建物係
成屋,現有租約,租期至105年10月25日止,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不動產於
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出租他人使用,契約關於交屋日部分空
白(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03年5月6日簽約購買,
卻規劃於105年過戶及交屋,復未明確約定交屋日期,與
原告於103年初係因人員增編及公司擴張經營之需要而購
買之目的,已有未合,亦有違經營之合理性。
⒊原告資本額僅5,000萬元,欲買進高達1億元之系爭不動產
作為營業店面使用,交易金額鉅大,理應於簽約前就系爭
不動產之現況加以瞭解,並評估交易必要性及價格合理性
。竟於契約成立且支付簽約金4,000萬元之後逾1年以上,
始稱系爭不動產合法性有疑慮,以及因房價有下修趨勢而
對成交金額有異議,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於104年5月29
日函稱「……說明四、經雙方董事磋商後,決議以新台幣
1億元購買該店面,成交價約為185萬/坪(約8折計),公
司以自有資金約4,000萬,其餘尾款以銀行房屋貸款方式
購買」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係經過調查
評估,再經過董事會決議後,始以1億元之價格購買。惟
經被告以104年6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22095號函請原
告就營業處所變更之規劃期程、不動產交易款項之交付方
式等進行說明後,原告
旋於104年6月26日函改稱對房價之
成交金額有異議,何以2次函覆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對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卻從同意變成有異議?況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格係原告與運豐公司雙方合致之結果,原告於簽約後再
以系爭不動產合法性及房價下跌為由,片面主張對買賣價
格有異議,延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
有,且有先期支付高達40%之買賣價金,終止契約時又同
意以不計息之遠期支票抵付等情事,顯未合理。
⒋原告於簽約並支付4,000萬元後,逾1年以上,
迄未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倘若原告於簽約後發現屋
況異常,理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原告並無任何繼續履行或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亦無任何與運豐公司進行協
商減價或賠償之行為,直至被告104年6月18日發函調查後
,始稱對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性有疑慮及房價下跌為由,對
成交金額有異議,與運豐公司進行協商,核與交易常情有
違,原告迄未提出合理說明。
⒌依原告與運豐公司104年9月1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終止協議書內容,原告考量夾層之安全性要求運豐公司提
出結構技師評估報告未果,雙方議訂無條件解約,並要求
運豐公司無息返還4,000萬元。原告收受3個月不計息之遠
期支票,前開款項於該支票到期兌現前,實質上仍由運豐
公司支配運用,原告解除上開不動產交易契約,卻未積極
要求運豐公司返還所支付金額,足認原告形式上係買賣不
動產,實質上係將自有資金供他人無償運用。
⒍從而,原告於103年5月6日簽約購買,並支付4,000萬元,
卻規劃於105年過戶及交屋,與當初購買目的及經營常情
有違。原告形式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質上並無
後續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行為。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安
全性及合法性有疑慮,未於購入前詳加瞭解,卻於簽約並
支付4,000萬元逾1年以上,經被告104年6月18日發函調查
,始與運豐公司協商解約。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函並未表
示對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有異議,不到1個月之時間,卻
於104年6月26日函改稱有異議,何以前後變化如此之大,
未見原告合理說明。至原告主張之資本額大小、造成房價
下跌、民法有無規定產權移轉的期限等,均不能合理說明
何以原告形式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質上未見後
續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行為?倘若原告真是為避免投資
失利,損及股東權益,更應有積極履行或解除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實際行動,
而非消極的
不作為,
迨被告發函調
查後,始與運豐公司進行協商。則被告綜合上情認定原告
顯有以不動產交易之形式,實質移轉自有資金予他人無償
運用,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自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七、末查,原處分關於警告及罰鍰部分,為對於行為人過去所為
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予
以制裁之
法律效果,至原處分關於「命令原告應於該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10日內,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後收回自
有資金,並向被告申報執行情形,若逾期未全數收回將再從
重處分」部分,在性質上係主管機關為保護股東權益,防止
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
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
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惟查,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並未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資金貸與他人,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本院
質之被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僅規定資金不得
貸與他人,並未規定必須加計利息?原處分命加計利息收回
自有資金之法令依據?答稱:「現行法令確實未有明文規定
,惟原告資本額僅有5,000萬元,卻長期借貸4,000萬元予運
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考量其情節輕重、104年9
月11日解約後,交易相對人以遠期支票及無息償還等情,有
損及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認原告應加計利息收回自有資金始
為合理。」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係審
酌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加計利息,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須視違
規情節輕重加計利息,被告亦
自承現行法令確實未有明文規
定,則被告命原告收回自有資金部分,係除去違法狀態,固
非無據,被告令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部分,則
於法無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惟原處分有關「命令
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部分,核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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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