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05年6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庭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張啟文
李政瑩
上列
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 年2 月13日農訴字第103073478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就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里○○段○○○小段00
地號及○○○○○段○○小段00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53.4
66322 公頃),申請「○○○度假休憩別墅區整體開發計畫
」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案。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查同意開發,以民國83年7 月2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10
2 號函復(下稱83年7 月21日函)。被告(99年12月25日改
制前為臺北縣政府)
嗣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4條規定
予以審查,於88年9 月9 日88北府工建字第267169
號函(下稱88年9 月9 日函),核發開發許可。
㈡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案送請
審查。被告於93年4 月12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30166746號函
(下稱93年4 月12日函)
核定「臺北縣○○鄉○○○○○段
○○小段0000 等、○○○○○段○○○小段00及○○○○
○段○○小段0000 等共25筆地號土地申請雜項執照案水土
保持計畫」;原告復擬具變更設計案送請審查,被告於94年
10月7 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40671184號函(下稱94年10月7
日函)核定「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地號及○○○○○段○○○小段00地號等
14筆及○○○○○段○○小段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等11
筆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下併稱
系爭
水保計畫)。被告於96年2 月9 日核發96萬什字第8 號雜項
執照(下稱系爭雜照),原告於96年5 月4 日領取,規定開
工期限為自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核准開工日期為97年2 月
4 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完工(原竣工日期
為99年2 月4 日)。原告經展期仍未完工,被告所屬工務局
乃以103 年4 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610118號函(下稱103
年4 月16日函)撤銷展延工期,系爭雜照自102 年2 月4 日
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㈢被告以系爭雜照已失效,符合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
或利用之許可者」之規定,以103 年4 月28日北府農山字第
103075306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水保計畫。原告不
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判字第69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現行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92年間修正,本件開發許可係88
年9 月9 日核發,故應
適用86年3 月26日施行之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此亦為開發許可核發之法源依據。依行為時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可知,開發許可與雜項
執照乃係不同之許可。被告廢止系爭水保計畫之時點為103
年4 月28日,依當時有效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10
2 年2 月8 日修正施行)第31條第5 款規定,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主管機關始得廢止,有
疑者即在開發或利用許可是否已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
被告主張系爭雜照即為開發許可,
惟依據發給開發許可時之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兩者不
同,絕無可能以系爭雜照為開發許可,被告顯然錯誤適用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
㈡本件開發許可可能有二,一為內政部83年7 月21日函同意開
發「○○○渡假休憩別墅區整體開發計畫」,或為被告88年
9 月9 日函,但前者係103 年6 月18日遭廢止,後者至今仍
未公告廢止,惟不論何者,都是在103 年4 月28日原處分作
成後才廢止或
迄今仍未廢止,被告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第31條第5 款為由,顯然於法無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工務局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展延工期會議,並於會議記錄
中已敘明為原則上同意原告展期,原告既已參與該次會議,
並於102 年4 月2 日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且工務局於其
102 年4 月11日函說明二中敘明請原告確依計畫進度表施工
,再於其103 年2 月20日北工施字第1030256869號函說明三
末段再次敘明請原告務必於第一次查核點前完成繳交保證金
、取得水保設施許
可證即完成放樣
勘驗申報,顯見原告已知
悉工務局係為原則上同意展延建築期限且有附款。工務局於
103 年3 月18日至現場會勘,現地雜草叢生,現場無實際施
作跡象,顯與102 年1 月15日召開之展延會議結論有違,工
務局自得據此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以該局10
3 年4 月16日函撤銷本件施工展延期限。依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說明四:「貴公司未依102 年1 月30日北工施字第
1021129712號函會議紀錄……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並完成施
工勘驗申報手續,本局撤銷本案鉅大工程展期會議結論展延
之工期,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雜項執
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102 年2 月4 日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系爭雜照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務局表示失其效力
,被告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規定,廢
止核定之系爭水保計畫,並無不妥。
㈡系爭雜照之水土保持計畫前經被告工務局核轉農業局審查,
並經被告93年4 月12日函核定,依92年12月17日修正之水土
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故「開
發或利用之許可」,係指系爭雜照,非指內政部83年7 月21
日函核發開發同意案。
㈢工務局以103 年4 月16日函撤銷展延工期,依建築法第53條
規定,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之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
限即102 年2 月4 日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依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
系爭水保計畫。另依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3 年4 月11日北
城規字第1030599986號函告農業局,其說明三略以:「…如
貴局已廢止該水土保持計畫,請函復本局
俾憑依
前開管制規
則辦理廢止開發許可事宜。」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
所載事實,有內政部83年7 月21日函(前審
卷第104 至106 頁)、被告88年9 月9 日函及公告(本院卷
第118 至121 頁)、93年4 月12日函(前審卷第19至21頁)
、94年10月7 日函(前審卷第22、23頁)、系爭雜照(前審
卷第25、26頁)、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前審卷第42、
43頁)、原處分(前審卷第59、60頁)在卷
可稽,
堪認屬真
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水土保持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
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或
公法人監督管理之。」第12條規定:「(第1 項)水
土保持
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3 項)第一項
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14條
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
、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
、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
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㈡農委會依
上開水土保持法之授權於93年8 月31日發布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並同時廢止其於85年6 月29日發布並
歷經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其間亦歷經修
正,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03 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2條規
定:「(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一、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二、水土保持計畫核
定本。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第3 項)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
,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
代替,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將開工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
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五、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上開
行政命
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
㈢又按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97條之1 規定:「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嗣修正為:「山
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 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
建築管理辦法),於86年3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
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第7 條規定:「申請
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開發計畫書
、圖。三、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
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第14條規
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第2 項)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並應將開
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三十日。」第19條規定:「(
第1 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
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
2 項)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
法相關規定,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
時,應依其規定辦理,或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授權範圍尚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
,亦可援用。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該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究何所指?原處分認係指被告96年
2 月9 日核發、原告於96年5 月4 日所領取之系爭雜照,於
法是否
有據?
㈣經查,依前引行為時即92年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第4 條、第7 條及第19條之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序
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各項申請所應檢附之
文件,除申請書外,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開發計畫書、圖及
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
文件或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而申請雜項執照,則應檢
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各不相同。本件
原告係經被告以88年9 月9 日函核發開發許可,再經被告於
96年2 月9 日核發(原告於96年5 月4 日領取)系爭雜照,
已如前述,且為
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係分別取得開發許可及
雜項執照,堪可認定。另依建築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雜
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足見雜項執照之發給與
開發許可並非一事,本件系爭雜照縱經工務局以103 年4 月
16日函認定失效,非必開發許可亦經廢止(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況上開被告88年
9 月9 日函核發之開發許可,未據廢止,業經本院查明,亦
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在系爭開發許可未經廢止之情形下,
逕以系爭雜照遭廢止,認定該當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之要件,於法自屬有違。
㈤至於內政部83年7 月21日函,雖經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8日
以台內營字第10308061421 號函廢止在案,
惟查,姑不論該
廢止處分作成係在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3 年4 月28日之後,
意即原處分作成時該開發許可尚無遭廢止之情事;況查該廢
止案係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作成北府城規字第1030771547
號函(前審卷第107 頁),以系爭水保計畫業經原處分廢止
為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函請內政部同
意廢止,而按諸該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係:「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
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
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二、興辦事業計畫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廢止。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被告既僅以上開第2 款
「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為由,非
僅益證本件前述尚無同款「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廢止」之情事,亦足見內政部所為之開發許可,並非行為
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顯有
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