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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7月15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37330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慈美,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1年 10月21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區○○ ○路○段○○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 ,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15% 之稅率,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37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 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伊購買系爭房地,本欲設籍作為自用住宅,然伊之子王○○ 就讀000000000000中學(下稱○○○○)國中 部期間,因寫字障礙,導致時常嚴重遲交作業、影響課業學 習,伊考量國內學習環境、制度,不得已讓王○○至加拿大 就學。又伊於101年5月7日與前夫王○○兩願離婚,雙方雖 約定共同扶養王○○,王○○因公司倒閉失業,無收入來 源,致伊必須承擔扶養王○○之重任,為就近照顧,僅能出 售系爭房地籌措學費,並調至加拿大任職,確屬不得已並非 短期投機炒作房地產,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情形,應由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定,免予課稅。被告於行政訴 訟中所提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取得過程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8、164、166、167條規定,且侵害伊與王 ○○之婚姻、家庭、財務等核心重大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 。縱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伊與王○○既於101年8月7 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且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自離婚後,王○ ○個人資產所得即與伊毫無關連,被告以伊與王○○2人於 100至102年間合計收入非少,加計王○○名下有多筆房地產 為據,主張伊並無因子女前往國外就學,致被迫出售系爭房 地籌措資金之必要,其計算基礎、主張依據皆有錯誤,自非 可採。 ㈡伊於101年7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原所有權人方 薏珊與李玉屏訂立租賃契約之期間,雖為100年9月5日至101 年9月5日止,惟依李玉屏於前審之證詞、其傳送給伊之簡訊 ,及其他證人林素嬌、林曉屏於前審之證言,可知李玉屏於 101年7、8月並未給付租金予伊,其於同年9月間對伊給付費 用,係貼補系爭房地清潔費、水電維修費,並非租金。且伊 於101年7、8月間即告知李玉屏,因伊即將出國,系爭房地 僅能無償借用至101年9月,然李玉屏亦為經濟弱勢、又為單 親媽媽,時逢農曆鬼月時間上無法來得及搬家,雙方協議後 ,伊同意李玉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101年9月15日,亦將原 屋主持有之押金全數退回。故伊僅係提供系爭房地予李玉屏 無償使用,並未收取任何對價,自不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於 行政調查過程未傳喚李玉屏作證,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7月6日與方薏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房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於同年10月21日出 售予訴外人朱寶珠,其銷售持有期間未滿l年之不動產,銷 售價格計10,000,000元,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又依原告與方薏珊所訂契約第17條記載,買 賣標的物現有承租方,租期自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5日止 ,租金每月14,500元及押金30,000元,原告同意繼受該租約 ,並於101年9月6日變更為出租人,續租予李玉屏,租期展 延至101年9月15日止。李玉屏亦於102年2月23日出具說明書 表示其承租系爭房屋近5年,原屋主方薏珊在合約到期前出 售房屋,原告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01年9月15日,並收取租金 等情,足見系爭房地於原告持有期間(即101年9月15日前) 確實出租予李玉屏使用,不符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至李玉屏於 102年3月27日出具聲明,改稱:原告未向其收取任何租金, 僅收取4,200元作為補貼房子之清潔及損壞維修費用等語, 不影響李玉屏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 ㈡原告及其前配偶王○○2人100至102年度之合計年收入,分 別為1,549,892元、1,354,640元及1,367,879元,王○○另 持有坐落○○市○○區○○路l段360號29樓之8(原告及其 前配偶王○○截至104年3月13日均設籍該址)、○○市○○ 區○○○街○○○巷○號等2戶房屋及坐落基地,及屏東縣里○ 鄉○○段232、233、234、238、241地號土地,是原告並無 因子女前往國外就學,而被迫出售系爭房地籌措資金之必要 ,係在自由意志下因自身經濟考量而出售系爭房地,不符財 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函釋所列「確屬 非短期投機」而得免徵特銷稅之11種情形,自無104年1月7 日修正施行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l項第12款及第2項等規定 之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 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13頁、第 117頁、第121至125頁及第130至13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 房地,依銷售價格之15%,對原告核定補徵特銷稅1,500,000 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l款規定:「本條例 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 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 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 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第16條第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 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 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十二、確 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 」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方薏珊訂約,以8,800, 000元向方薏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其持有系爭房地未滿1年,即於同年10月21日 與訴外人朱寶珠訂約,將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售予朱寶 珠等情,有原告與方薏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與 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與朱寶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原處分卷第32至43、6、7、22至27頁可稽。依原告與方薏 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點 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有承租方,租期自100年9月5日至101 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14,500元,押金共30,000元,原告同 意繼受該租約(參見原處分卷第36頁);又原告所承受之租 約,原約定由方薏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李玉屏,惟原告與李 玉屏嗣於101年9月6日,合意將租期延展至101年9月15日, 此觀原由方薏珊與李玉屏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前言「出 租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末尾「立契約人(甲方)」下方 之方薏珊簽名、印文均被劃去,改簽原告之名,第2條原訂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00年9月 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約款下方,另經以手寫方式增加 「延至101年9月15日止」,並由原告與李玉屏簽名及記載日 期為「2012/9/6」等字句(參見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即 足證明。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 房地,且系爭房地於其持有期間曾出租予李玉屏使用,故不 符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免稅條件,乃依原告銷 售系爭房地之價格10,0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 徵特銷稅1,50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係將系爭房地無 償借予李玉屏使用,李玉屏於101年7、8月未給付租金予伊 ,至其於同年9月間對伊給付之費用,係貼補系爭房地清潔 費、水電維修費,並非租金,故伊未向李玉屏收取使用系爭 房地之任何對價,自不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 ⒈首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 指針。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業已指明:民法第421條規 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 之孳息充之。」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即所謂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目的在於維持租賃契約之安定性及保障 承租人之權益,乃租賃(債權契約)之物權化,是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占有後,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 仍得以原租賃契約對抗第三人(新所有權人),故不論原出 租人與第三人如何約定(例如約定第三人不受原租賃契約之 拘束),均不能改變其效力。此種原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的 受讓人繼續存在的效力,乃法律的強制規定,不能由租賃物 的新所有權人片面終止或變更,除非原承租人同意終止或變 更,否則,即使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續租或拒收租金,亦無 法改變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的事實,是本院應以該發回判決 所表示以上法律意見,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告於101年5月26 日向方薏珊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業經方薏珊出租予李 玉屏,租期自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5日止,有原告與方薏 珊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點之約 定可證,業如前述,揆諸前引民法第425條規定及發回判決 意旨,該租賃契約自原告於101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人時起,當然對原告繼續存在,至原告有無出租之意思或 有無收取租金,對其與李玉屏就系爭房地依法律規定而成立 之租賃關係,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主張李玉屏於101年7、8 月未給付租金予伊,故其間未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 ⒉次查,原告與李玉屏合意將系爭房地租賃期限延展至101年 9月15日止一節業據其2人在原由李玉屏與方薏珊簽訂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中約明,已詳敘如前;另觀諸李玉屏於102 年2月23日出具說明書陳稱:「本人在○○市○○ ○路○段 ○○號4樓租屋近5年,原屋主方小姐(方薏珊)在合約到期前 (101年9月5日到期)將此屋售出予俞小姐(按即原告,下 同),俞小姐續租本人至9月15日,並收取9月6日至9月15日 房租,本人於101年9月15日搬出」(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 ,及於本院前審104年1月7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原告於101年7月取得○○○路2段27號4樓房屋所有權之後 至你搬走,原告有無跟你收取租金?)我有給他9月6日到15 日的5,000元。」「(問:是租金嗎?)是。」等語(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63頁),可知李玉屏已對原告給付101年9月6 日至15日延長租約期間之租金5,000元。原告雖稱李玉屏所 給付之5,000元為系爭房地之清潔與修繕費用,並非租金, 並舉證人林素嬌與林曉屏於本院前審104年6月24日準備期日 之證言,及李玉屏於102年3月27日所出具另紙聲明書為證。 惟證人林素嬌證稱:伊曾至系爭房屋打掃二次,一次500元 ,二次共1,000元;及證人林曉屏證述原告於李玉屏自系爭 房地搬遷前後,因屋內之電熱水器壞掉,曾請伊代為聯絡晟 功水電行人員,伊印象中,水電行收取之費用為5,000元等 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4至137頁),至多僅能證明前者曾 至系爭房屋打掃,及後者曾受原告委託聯絡水電行修繕系爭 房屋內之熱水器等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李玉屏於101年9月間 給付原告之5,000元,係供支付前述清潔及維修電器所生費 用。至李玉屏於102年3月27日所出具聲明書之內容:「本人 李玉屏確認俞淑芬小姐(按即原告)於購得○○○○○○路 2段27號4樓房地後,至本人9月15日搬遷前並未收取任何租 金收入,僅於搬遷前支付4,200元整作為交屋後,補貼房子 的清潔及損壞維修費用,特此聲明。」(參見原處分卷第53 頁)既與其前以說明書所稱係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地至101年9 月15日並支付租金者,有所出入,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 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及其與方薏珊簽立,嗣由原告承受、且經其與 原告合意延長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房屋 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理 。」(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均不相符。參諸李玉屏於本 院前審上開準備期日另證稱:該份聲明書並非伊所繕打,係 原告拿聲明書及單據給伊看,並稱當初伊付給原告之5千元 係用以支付修繕費等,伊因認伊確曾給付原告5千元,故於 聲明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及原告於 102年3月26日至被告審查三科,說明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 與其自取得系爭房地至出售為止之使用情形之後,旋於次日 以書面向被告說明: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至李玉 屏搬遷期間,不收取任何租金,並提出李玉屏簽署之該份聲 明書為證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50、51、53、55頁之原告談 話紀錄、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所發信函與所附聲明書),足 徵原告係在知悉被告已針對其持有系爭房地未滿1年即行出 售,卻未申報特銷稅之事進行調查,為圖系爭房地得以符合 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免稅要件,而片面製作該 聲明書,交由李玉屏簽名,李玉屏則因聲明書上所載其於10 1年9月15日自系爭房地遷出前,曾給付原告費用一事,確屬 實情,故未深究該項費用之性質,即同意簽名於其上;是該 聲明書之內容,既與李玉屏對於給付原告費用之性質之最初 書面說明、其間租賃契約整體文義與法律規定皆不相符,原 告執以主張:伊於101年9月6日至15日係將系爭房地無償借 予李玉屏使用,並未收取租金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房地於原告持有之101年7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 間,確有出租他人之事實,自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第5條第 1款所定要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其持有期間未供出租, 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本欲設籍作為自用住宅,然 伊之子王○○就讀○○○○期間,因寫字障礙,導致時常嚴 重遲交作業、影響課業學習,伊考量國內學習環境、制度, 不得已讓王○○至加拿大就學。又伊於101年5月7日與前夫 王○○兩願離婚,雙方雖約定共同扶養王○○,惟王○○因 公司倒閉失業,無收入來源,致伊必須承擔扶養王○○之重 任,為就近照顧,僅能出售系爭房地籌措學費,並調至加拿 大任職,確屬不得已並非短期投機炒作房地產,有特銷稅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應由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定, 免予課稅云云。經查: ⒈原告之子王○○於95年12月12日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目前接 受治療中,固有原告所提臺大醫院於95年12月12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本院更審卷第272頁可稽;惟王○○於101年9 月入○○○○國中部就讀,102年6月28日因出國就學辦理轉 出,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表並無任何重要輔導紀錄及無懲處 紀錄等情,另有0000000年1月13日附國字第1060000454 號函附本院更審卷第253頁足憑。是王○○雖早在95年間即 因過動症及注意力不足情形而就醫,惟於○○○○國中部就 讀1學年期間,未見其有何因上述病症以致影響學業之情; 參諸原告在王○○於101年9月入○○○○國中部就讀前,即 於101年8月18日對系爭房地承租人李玉屏傳送簡訊,詢問: 「如果可以我是否可安排妳方便的時間,讓買方看屋」等語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嗣於王○○甫入學不過1月餘 之際,即在101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朱寶珠訂約,出售系爭 房地,可見原告早在其子尚未入○○○○國中部就學之前, 即規劃出售系爭房地,且於其子開學未滿2月,尚在熟悉適 應學習環境之際,即覓得願以其所出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主,則其所稱因其子有學習障礙,必須出國就學,為籌措學 費,始迫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與王○○之父王○○於101年5月7日協議離婚, 固有其2人簽訂之兩願離婚書,附本院更審卷第50頁可稽, 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則王○○對王○ ○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消滅,原告稱其與王 ○○離婚後,王○○之扶養重任由其一人承擔,與王○○之 個人資產所得毫無關聯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又依被 告所提原告與王○○100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 觀之,原告與王○○2人離婚後,各自於102年度申報之前1 年所得額,分別為原告851,585元、王○○316,294元,合計 1,167,879元(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4至36頁),雖不及其2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王○○為納稅義務人,於100、101 年度合併申報之所得額1,549,892元、1,354,640元(參見本 院更審卷第31至33頁),惟合計仍在100萬元以上,故無因 所得數額銳減,導致原告必須於101年10月間出售甫購買未 及半年之系爭房地,否則即不足以支應扶養其子所需費用之 情形。而上開申報核定書係被告對原告與王○○申報之綜合 所得稅,依法予以核定之處分,被告係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其因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王○○,方出售 系爭房地,並非短期炒作房地產,而提出該等申報核定書作 為反證,要無取得過程違法或侵害原告與王○○隱私權之情 ,原告指稱該等申報核定書不具證據能力,非可採。另由 原告所提由王○○出具之書面證述記載:王○○於101年1月 經原任職之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綸公司)以資金 緊縮為由資遣後,於同年3月間進入建彰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建彰公司),惟建彰公司於101年發生財務危機,致102年 2月起薪資延遲發放,5月則完全未領到薪資等語(參見本院 更審卷第148頁);及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王○○ 投保勞工保險及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6年1 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513032690號函回復略以:王○○於95 年2月22日至101年1月20日,係由信綸公司申報勞工保險加 退保,投保薪資42,000元,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5月23日 則由建彰公司申報勞工保險加退保,投保薪資43,900元等情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43頁)觀之,王○○係在102年之後, 始因所任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未能正常領取薪資,並於 同年6月間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王○○在原告於101年 10月間立約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原告所稱因公司倒閉失業 ,致原告必須獨力扶養王○○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因王○ ○資力履行對王○○之扶養義務,致須出售系爭房地以籌 措王○○之學費,故非屬短期投機行為云云,亦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未滿1年即予出售,以 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特銷稅1,500,000元,及駁回原告之 復查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 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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