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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竹勝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參 加 人 蕭○○(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040002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105 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蕭○○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同年5月1日遭原告以 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竹字警二分三字第 103001422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 被告召開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認性騷擾事件 成立,於103年10月7日以府社工字第1030182114號函(下稱 原處分)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將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否認有任何性騷擾犯行,且無性騷擾之意圖,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紀錄等 可稽,從而原告主觀上自始無任何性騷擾之故意可言且參 加人在和解書上已表明係誤會一場。再者,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所涉及刑事處罰之性騷擾案件為告訴論,尚得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免刑事訴追,舉重以明輕,則行政處罰 的性騷擾事件,應允許申訴人撤回申訴,參加人不願為性 騷擾之申訴,被告即應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為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所規定性騷擾,於法自有違誤。 (二)被告未審酌參加人與原告之說詞,逕就因誤會所生之事, 扭曲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假設「不知參加人 從事何行業,亦不相識參加人」之錯誤事實在先,再引用 錯誤之詞來論證,並認原告談論嫁娶即有性別騷擾之意, 均為被告自行之臆測,並未就原告及參加人的真意予以審 酌,顯然未就有利原告之事項一併審酌,被告以錯誤事實 及偏頗的論證,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之虞,實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承與參加人並不認識,此間亦無仇恨嫌隙、或財 務感情糾紛等,顯然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無設詞 陷害之理。原告固否認有參加人主張之103年1月、3月及4 月之肢體性騷擾行為,不否認於103年5月1日確實對參 加人口出調戲言語,並進而自承有碰參加人肩膀之事,核 與參加人所稱客觀事實尚無異致。觀上開事實經過及原 告與參加人間為陌生無交誼之異性等情,原告應有性騷擾 參加人之意圖。另參加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均感受遭侵犯 ,參加人事後均繞道以避免經過原告所開設之商店門口 ,足以證明原告之言行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30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以認定原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係因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明定之客觀 構成要件,原告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為主張被告之原 處分違法不當,容有誤會。 (三)原告因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分三字第103001 4227號函所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而於103年7月 8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3年9月 26日之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 立」,且於103年10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係於被 告調查並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而駁回再申訴,且已知 悉原處分後,始於103年12月8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由 參加人於同日聲請撤回申訴。觀法務部98年4月13日法律 決字第0980009178號函之法律見解、內政部98年4月15 日 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防字 第0980145019號函及內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防字第100 0205123號函所表示之意見,原告一旦構成對參加人為性 騷擾,即使參加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已申請調解,因原告 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被告均得進行裁罰。遑言參加人已提 出申訴,縱事後撤回申訴,亦不影響被告之認定及裁罰權 ,達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又性騷擾防治法或其他 法令亦無被害人撤回申訴,即應撤銷原處分之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誤會,乃因當時尚未相 識,言語上產生誤會,參加人一時氣憤始至警察局報案,因 雙方未積極溝通,才會導致誤會擴大,經原告配偶向參加 人解釋由後,雙方已無誤會。參加人撤回申訴及與原告和 解均係出於自願,並未與原告交換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 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 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747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 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 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 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直 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 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 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 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 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 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同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 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 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 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同 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 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 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 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 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 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 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同準則第10條規定:「(第 1項)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 ,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 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 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 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準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 重複詢問。」同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 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業據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立新巿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3點 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13至17人,其中1人為 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本府及所屬機關代表3人。(二)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 團體代表3至5人。(三)學者專家代表5至7人。(第2項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委員任期2年 ,期滿得續聘(派)任之;任期內出缺時,得予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另按「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 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 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 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 餘地之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 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參加人與原告在同條街上開店,其於103年5月9日 向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 開始至5月1日遭原告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此觀諸參加人 於103年5月9日警詢時,係申訴:「原告從今年103年1月 開始,只要我經過他的店(新竹市○區○○街○○○號○○ ○○店),原告會先用言語詢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藉機 徒手撫摸我的身體不下數次,我感到相當不舒服,但因為 想說是做生意的,不想跟他計較。103年5月1日16時許我 經過原告的店時,他對我說:『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 走來走去怎的都不結婚』我隱忍回去向我先生說明這情。 ……」等語自明,此有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0頁)。 2.次查:參加人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 103年6月25日竹字警二分三字第1030014227號函通知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27頁)。 3.又查:原告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作調查結果,向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 案調查小組調查,於103年8月6日訪談參加人,及於103年 8月28日訪談原告,並制作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此有性騷 擾案調查報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81頁至第85頁)。又依上開性騷擾案調查報告中關於三、 性騷擾案調查小組的分析與決議部分記載:「⒈本件性騷 擾案發生地點應為再申訴人蘇竹勝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街00、00號之『○○○○○店』、『0000000 店』前。⒉本件發生時間依被再申訴人蕭00所述為103年1 至5月間共4次,第1至3次為肢體碰觸騷擾,第4次為言語 騷擾,而依再申訴人蘇竹勝所述僅103年3至5月間某日1次 ,有向對方說話及碰對方肩膀2下,又被再申訴人蕭00所 述第4次遭性騷擾之時間及經過,與再申訴人蘇竹勝所述1 次之時間及經過相近(再申訴人蘇竹勝除言語外,尚承認 此次有碰被再申訴人蕭00肩膀2下),加上被再申訴人蕭 00係於其所述第4次遭性騷擾後始向其夫抱怨,之前3次不 論當場或事後都未向對方或他人反應,故本件應較可確認 的發生時間約為103年5月1日1次。⒊再申訴人蘇竹勝對於 路過其所經營店前之陌生鄰店婦人(再申訴人蘇竹勝表示 之前雙方未曾交談過,對被再申訴人是否已婚等一無所悉 ,被再申訴人蕭00則稱之前曾遭再申訴人蘇竹勝3次以肢 體碰觸方式性騷擾),突然冒出:『小姐生意好不好, 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調戲 言詞(再申訴人蘇竹勝自承有說這些話,惟自認非性騷擾 言詞),甚且在說完話後,見被再申訴人只看他一下就要 走開,沒有其他反應,還自承再上前碰被再申訴人蕭00肩 膀2下,讓被再申訴人蕭00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始於事 後向其夫抱怨,而由其夫等家屬向再申訴人蘇竹勝質問。 再申訴人蘇竹勝上開言行,就一般人而言確實容易使人感 受遭到冒犯,且與性別有關,是認再申訴人蘇竹勝之行徑 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行為。⒋本件性騷 擾案調查小組一致無異議決議:『本件性騷擾案成立』。 」等語,此有性騷擾案調查報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 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4頁至第85頁),依上開性騷擾案調查 報告所載,足認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 查小組認定本件原告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僅為103年5 月1日1次;且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 時,調查在103年5月1日之前,前3次之肢體性騷擾,除了 參加人之陳述外,參加人有無向其他人即時反應或申訴或 尋求相關之救濟以資佐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複代理人陳明 :「該部分被告無法確認,亦不清楚,除了參加人自己之 陳述外,並無其他資料。」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認新竹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 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 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 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另查:嗣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 :「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成立理由為,根據 雙方當事人對事件之陳述及卷附,被再申訴人之說詞就當 事人間之關係及整個事件之客觀因素而言,較屬可信,且 再申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再申訴人不同程度之有損其人格尊 嚴及讓其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與性別有關,是認再申訴 人之行徑應該視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故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以原處分 檢附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65頁)。 5.是以,被告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 ,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申訴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否認有任何性騷擾犯行,且無性騷擾之 意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詢問紀錄等可稽,從而原告主觀上自始無任何性騷擾之 故意可言;又被告未審酌參加人與原告之說詞,逕就因誤 會所生之事,扭曲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故被告以 錯誤事實及偏頗的論證,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之虞, 實屬無據云云惟查: 1.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 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 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 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 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派出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跟她(指參加人)完全 不熟,不知他們是夫妻;我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是 賣鞋子的員工,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還沒結婚」「 (你與參加人是有無仇恨?及財務、感情糾紛?)答:都 沒有。」等語,此有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接受再申訴 案件調查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認識這次對伊提 出申訴之人時,答稱:「不認識她,我只知道她在賣鞋子 ,不知道她的姓名,因為她從別的地方搬過來,今天發生 這件事才知道她是鞋店的人,今年之前都不知道。」等語 ,繼對於調查委員詢問「你跟申訴人有其他恩怨或糾紛嗎 ?生意有競爭或合作關係嗎?」答稱:「沒有。生意也沒 有。我太太和女兒曾去申訴人店裡買鞋子,但我沒有介紹 生意給申訴人過,沒有競爭利害關係。」等語,此有新竹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49頁、第50頁),則原告在不認識參加人、不 知道參加人之姓名,亦不知參加人係鞋店之人,甚至參加 人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逕對參加人稱:「小姐,生意好 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 等語,故原告對陌生且無交誼之參加人口出上揭與性別有 關之言詞,而致參加人感受遭到冒犯,損及人格尊嚴,依 上說明,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原告雖辯稱係誤會一場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次查:原告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婚或 『找個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我 不會對經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 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又原告就調查委員詢問「她 (指參加人)當天怎麼走?」答稱:「我忘記了她怎麼走 ,也忘了她有沒有閃我,旁邊沒人,我在店裡面,她在店 外面,差不多距離約2-3公尺,跟她說話問她『小姐,生 意好不好?』,她要走時我才從店內走出碰她肩膀。」等 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第49頁)。揆諸上開內容 可知,原告既不認識參加人,且參加人當時僅係經過原告 所開設之商店門口,雙方一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 2、3公尺之空間,並無任何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 原告竟違反平時之行為風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 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並不符合我 國社會正常社交禮儀,且按一般社會通念,一位男性對一 位獨自之陌生女性,口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參加人 因此感受被冒犯而自尊受損,乃屬當然。 4.何況,本件發生地點附近之○○○○為新竹市○○○,原 告突對陌生且不同性別之參加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 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語,參 以本事件發生的時空背景、環境及當事人關係,故參加人 於103年8月6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稱:「…… 我覺得他的用語把我當流鶯,……」等語,此有新竹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46頁),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參照參加人於103 年5月9日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詢問時, 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事後情緒低落」等 語,並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以致向警察機關提出 申訴及告訴等情,此有詢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又參加人於103年8月6日接受 被告調查訪談時,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不走那 條路,就繞路走了」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 而原告於同年8月6日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亦稱「發生事 情後,她都不會從我店前面走,現在都繞路從中央路那邊 繞遠路」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 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足認原告上 開言詞業已造成參加人主觀上感受有敵意或遭冒犯,且有 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至於原告主觀 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5.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0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依參加人指訴情節,原告係言語騷擾、撫摸背 部,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 確有參加人指訴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並未認定參加人指訴情節,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又被告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業如前述,故原告以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行政處罰的性騷擾事件,應允許申訴人撤回 申訴,參加人不願為性騷擾之申訴,被告即應尊重當事人 的意願,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認定原告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於法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 1.按「……二、依據法務部98年4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09 178號函,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 科處罰鍰,爰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 調解,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法定免 責事由或不具備責任能力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業經內政部98年4月15日之台內 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闡明性騷 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 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 援用。 2.觀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一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 ,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已申請調解,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之義務,主管機關均得進行裁罰。申言之,被害 人有提出申訴,且行為人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定構成性 騷擾,縱令事後被害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亦不影響 主管機關之處分認定及裁罰權,俾達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 3.經查:本件原告雖事後與參加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於前 審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08頁),且參加人亦表示撤回性 騷擾事件之申訴,此有聲請撤回申訴書附於前審卷可參( 見前審卷第107頁),然揆諸上開2函釋意旨,除有法定免 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即應依規定裁處,而本件原告 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無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 能力之情事,縱令事後參加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亦 不影響被告之處分認定及裁罰權,故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 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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