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105年7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竹勝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參 加 人 蕭○○(姓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04000279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105
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蕭○○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派出所
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同年5月1日遭原告以
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竹字警二分三字第
103001422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
再申訴,經
被告召開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認性騷擾事件
成立,於103年10月7日以府社工字第1030182114號函(下稱
原處分)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將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否認有任何性騷擾
犯行,且無性騷擾之意圖,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紀錄等
可稽,從而原告主觀上自始無任何性騷擾之故意可言且參
加人在和解書上已表明係誤會一場。再者,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所涉及刑事處罰之性騷擾案件為告訴
乃論,尚得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免刑事訴追,
舉重以明輕,則行政處罰
的性騷擾事件,應允許申訴人撤回申訴,參加人不願為性
騷擾之申訴,被告即應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為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所規定性騷擾,於法自有
違誤。
(二)被告未審酌參加人與原告之說詞,逕就因誤會所生之事,
扭曲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假設「不知參加人
從事何行業,亦不相識參加人」之錯誤事實在先,再引用
錯誤之詞來論證,並認原告談論嫁娶即有性別騷擾之意,
均為被告自行之臆測,並未就原告及參加人的真意
予以審
酌,顯然未就有利原告之事項一併審酌,被告以錯誤事實
及偏頗的論證,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
之虞,實屬無據
。
(三)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
自承與參加人並不認識,
彼此間亦無仇恨嫌隙、或財
務感情糾紛等,顯然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無設詞
陷害之理。原告固否認有參加人主張之103年1月、3月及4
月之肢體性騷擾行為,
惟不否認於103年5月1日確實對參
加人口出調戲言語,並進而自承有碰參加人肩膀之事,核
與參加人
所稱之
客觀事實尚無異致。觀
上開事實經過及原
告與參加人間為陌生無交誼之異性
等情,原告應有性騷擾
參加人之意圖。另參加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均感受遭侵犯
,
暨參加人事後均繞道以避免經過原告所開設之商店門口
,足以證明原告之言行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30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以認定原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係因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明定之客觀
構成要件,原告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為主張被告之原
處分違法不當,容有誤會。
(三)原告因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分三字第103001
4227號函所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而於103年7月
8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3年9月
26日之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
立」,且於103年10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係於被
告調查並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而駁回再申訴,且已知
悉原處分後,始於103年12月8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由
參加人於同日
聲請撤回申訴。觀法務部98年4月13日
法律
決字第0980009178號函之法律見解、內政部98年4月15 日
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防字
第0980145019號函及內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防字第100
0205123號函所表示之意見,原告一旦構成對參加人為性
騷擾,即使參加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已申請調解,因原告
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被告均得進行
裁罰。遑言參加人已提
出申訴,縱事後撤回申訴,亦不影響被告之認定及裁罰權
,
俾達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又性騷擾防治法或其他
法令亦無被害人撤回申訴,即應撤銷原處分之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誤會,乃因當時尚未相
識,言語上產生誤會,參加人一時氣憤始至警察局報案,因
雙方未積極溝通,才會導致誤會擴大,
嗣經原告配偶向參加
人解釋
緣由後,雙方已無誤會。參加人撤回申訴及與原告和
解均係出於自願,並未與原告交換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
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
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747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
本件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
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
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直
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
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
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
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
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
懲處辦法、教育
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同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
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
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
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同
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
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
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
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
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
依職權處理並
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
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同準則第10條規定:「(第
1項)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
,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
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
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
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準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
重複詢問。」同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
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業據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立新巿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3點
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13至17人,其中1人為
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本府及所屬機關代表3人。(二)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
團體代表3至5人。(三)學者專家代表5至7人。(第2項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委員任期2年
,期滿得續聘(派)任之;任期內出缺時,得予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另按「按行政法院對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
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
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
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
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
餘地之
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
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參加人與原告在同條街上開店,其於103年5月9日
向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
開始至5月1日遭原告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此觀諸參加人
於103年5月9日警詢時,係申訴:「原告從今年103年1月
開始,只要我經過他的店(新竹市○區○○街○○○號○○
○○店),原告會先用言語詢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藉機
徒手撫摸我的身體不下數次,我感到相當不舒服,但因為
想說是做生意的,不想跟他計較。103年5月1日16時許我
經過原告的店時,他對我說:『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
走來走去怎的都不結婚』我隱忍回去向我先生說明這情。
……」等語自明,此有詢問筆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0頁)。
2.次查:參加人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
103年6月25日竹字警二分三字第1030014227號函通知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27頁)。
3.又查:原告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作調查結果,向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
案調查小組調查,於103年8月6日訪談參加人,及於103年
8月28日訪談原告,並制作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此有性騷
擾案調查報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81頁至第85頁)。又依上開性騷擾案調查報告中關於三、
性騷擾案調查小組的分析與決議部分記載:「⒈本件性騷
擾案發生地點應為再申訴人蘇竹勝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街00、00號之『○○○○○店』、『0000000
店』前。⒉本件發生時間依被再申訴人蕭00所述為103年1
至5月間共4次,第1至3次為肢體碰觸騷擾,第4次為言語
騷擾,而依再申訴人蘇竹勝所述僅103年3至5月間某日1次
,有向對方說話及碰對方肩膀2下,又被再申訴人蕭00所
述第4次遭性騷擾之時間及經過,與再申訴人蘇竹勝所述1
次之時間及經過相近(再申訴人蘇竹勝除言語外,尚承認
此次有碰被再申訴人蕭00肩膀2下),加上被再申訴人蕭
00係於其所述第4次遭性騷擾後始向其夫抱怨,之前3次不
論當場或事後都未向對方或他人反應,故本件應較可確認
的發生時間約為103年5月1日1次。⒊再申訴人蘇竹勝對於
路過其所經營店前之陌生鄰店婦人(再申訴人蘇竹勝表示
之前雙方未曾交談過,對被再申訴人是否已婚等一無所悉
,被再申訴人蕭00則稱之前曾遭再申訴人蘇竹勝3次以肢
體碰觸方式性騷擾),
竟突然冒出:『小姐生意好不好,
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調戲
言詞(再申訴人蘇竹勝自承有說這些話,惟自認非性騷擾
言詞),甚且在說完話後,見被再申訴人只看他一下就要
走開,沒有其他反應,還自承再上前碰被再申訴人蕭00肩
膀2下,讓被再申訴人蕭00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始於事
後向其夫抱怨,而由其夫等家屬向再申訴人蘇竹勝質問。
再申訴人蘇竹勝上開言行,就一般人而言確實容易使人感
受遭到冒犯,且與性別有關,是認再申訴人蘇竹勝之行徑
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行為。⒋本件性騷
擾案調查小組一致無異議決議:『本件性騷擾案成立』。
」等語,此有性騷擾案調查報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
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4頁至第85頁),依上開性騷擾案調查
報告
所載,足認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
查小組認定本件原告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僅為103年5
月1日1次;且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
時,調查在103年5月1日之前,前3次之肢體性騷擾,除了
參加人之陳述外,參加人有無向其他人即時反應或申訴或
尋求相關之救濟以資
佐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複代理人
陳明
:「該部分被告無法確認,亦不清楚,除了參加人自己之
陳述外,並無其他資料。」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認新竹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
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
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
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另查:
嗣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
:「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成立理由為,根據
雙方當事人對事件之陳述及卷附,被再申訴人之說詞就當
事人間之關係及整個事件之客觀因素而言,較屬可信,且
再申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再申訴人不同程度之有損其人格尊
嚴及讓其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與性別有關,是認再申訴
人之行徑應該視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故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
爰以原處分
檢附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65頁)。
5.
是以,被告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
,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申訴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否認有任何性騷擾犯行,且無性騷擾之
意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詢問紀錄等可稽,從而原告主觀上自始無任何性騷擾之
故意可言;又被告未審酌參加人與原告之說詞,逕就因誤
會所生之事,扭曲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故被告以
錯誤事實及偏頗的論證,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之虞,
實屬無據
云云。
惟查:
1.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
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
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
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
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派出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跟她(指參加人)完全
不熟,不知他們是夫妻;我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是
賣鞋子的員工,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還沒結婚」「
(你與參加人是有無仇恨?及財務、感情糾紛?)答:都
沒有。」等語,此有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接受再申訴
案件調查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認識這次對伊提
出申訴之人時,答稱:「不認識她,我只知道她在賣鞋子
,不知道她的姓名,因為她從別的地方搬過來,今天發生
這件事才知道她是鞋店的人,今年之前都不知道。」等語
,繼對於調查委員詢問「你跟申訴人有其他恩怨或糾紛嗎
?生意有競爭或合作關係嗎?」答稱:「沒有。生意也沒
有。我太太和女兒曾去申訴人店裡買鞋子,但我沒有介紹
生意給申訴人過,沒有競爭利害關係。」等語,此有新竹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49頁、第50頁),則原告在不認識參加人、不
知道參加人之姓名,亦不知參加人係鞋店之人,甚至參加
人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逕對參加人稱:「小姐,生意好
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
等語,故原告對陌生且無交誼之參加人口出
上揭與性別有
關之言詞,而致參加人感受遭到冒犯,損及人格尊嚴,依
上說明,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原告雖辯稱係誤會一場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
3.次查:原告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婚或
『找個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我
不會對經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
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又原告就調查委員詢問「她
(指參加人)當天怎麼走?」答稱:「我忘記了她怎麼走
,也忘了她有沒有閃我,旁邊沒人,我在店裡面,她在店
外面,差不多距離約2-3公尺,跟她說話問她『小姐,生
意好不好?』,她要走時我才從店內走出碰她肩膀。」等
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第49頁)。揆諸上開內容
可知,原告既不認識參加人,且參加人當時僅係經過原告
所開設之商店門口,雙方一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
2、3公尺之空間,並無任何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
原告竟違反平時之行為風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
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並不符合我
國社會正常社交禮儀,且按一般社會通念,一位男性對一
位獨自之陌生女性,口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參加人
因此感受被冒犯而自尊受損,乃屬當然。
4.何況,本件發生地點附近之○○○○為新竹市○○○,原
告突對陌生且不同性別之參加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
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語,參
以本事件發生的時空背景、環境及當事人關係,故參加人
於103年8月6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稱:「……
我覺得他的用語把我當流鶯,……」等語,此有新竹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46頁),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參照參加人於103
年5月9日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詢問時,
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事後情緒低落」等
語,並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以致向警察機關提出
申訴及告訴等情,此有詢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又參加人於103年8月6日接受
被告調查訪談時,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不走那
條路,就繞路走了」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
而原告於同年8月6日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亦稱「發生事
情後,她都不會從我店前面走,現在都繞路從中央路那邊
繞遠路」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
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足認原告上
開言詞
業已造成參加人主觀上感受有敵意或遭冒犯,且有
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至於原告主觀
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5.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0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依參加人指訴情節,原告係言語騷擾、撫摸背
部,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
確有參加人指訴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並未認定參加人指訴情節,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又被告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業如前述,故原告以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行政處罰的性騷擾事件,應允許申訴人撤回
申訴,參加人不願為性騷擾之申訴,被告即應尊重當事人
的意願,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認定原告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於法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
1.按「……二、依據法務部98年4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09
178號函,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
科處罰鍰,爰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
調解,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法定免
責事由或不具備責任能力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業經內政部98年4月15日之台內
防字第0980073947號
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闡明性騷
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
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
行政規則,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
援用。
2.觀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一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
,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已申請調解,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之義務,主管機關均得進行裁罰。
申言之,被害
人有提出申訴,且行為人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定構成性
騷擾,縱令事後被害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亦不影響
主管機關之處分認定及裁罰權,俾達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
3.經查:本件原告雖事後與參加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於前
審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08頁),且參加人亦表示撤回性
騷擾事件之申訴,此有聲請撤回申訴書附於前審卷可參(
見前審卷第107頁),然揆諸上開2函釋意旨,除有法定免
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即應依規定裁處,而本件原告
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無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
能力之情事,縱令事後參加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亦
不影響被告之處分認定及裁罰權,故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
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