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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 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參與投標被告辦理竹圍漁港娛樂漁 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已得標並履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容許他 人借用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103 年 2 月19日府農管字第10300371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情事,追繳系爭採購案 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 議及申訴,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1、依原告於93年9 月15日分別與訴外人萬里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萬里城公司)、訴外人地勵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地勵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萬里城 公司及地勵公司間實屬上下包之合作關係。再參酌原告負 責人林榮三與訴外人即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之負責人陳 奕全(原名陳雍証)另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 協議書)記載「三、……由甲方(即林榮三)負責督導工 進、品質管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應配合之事務……四 、本案工程由甲方出資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等語,益證原 告與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非屬單純借牌關係,而係上下 包之合作關係。 2、關於系爭採購案應給付被告之押標金,係於93年8 月2 日 由原告自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 0 萬元購買銀行支票給付。而上開帳戶於購買銀行支票前 ,餘額僅有1,642 元,同日係由林榮三先匯入1,000 萬元 及300 萬元共計1,300 萬元後,再由原告提領其中800 萬 元資金做為銀行支票之用,是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既係林榮 三墊付交給原告使用,自難謂本件僅屬單純借牌行為。何 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59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於 「94年9 月12日以前」,係單純出借名義,而非謂整個工 程期間都有借牌行為。事實上,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 閉後,亦係由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之下包商處理 相關事宜,此觀94年10月28日由自救會代表、原告與萬里 城公司及地勵公司簽訂之備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以 及原告與訴外人泰暘砂石有限公司(即萬里城及地勵公司 之下包商,下稱泰暘公司)之協議書記載:「今由承攬人 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解決……已無糾紛」等語可明 ,且嗣後原告亦已獨力完工。倘若原告及林榮三自始即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實無自 行出資800 萬元押標金,並於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閉 後,獨力完成系爭工程之理。原告努力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卻等完工後才追繳押標金,實非公平合理。 (二)縱認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間純屬借牌關係,被 告遲至103 年2 月間始追繳押標金,已逾5 年之時效: 1、94年9 月12日前,因地勵公司與萬里城公司經營不善倒閉 導致停工,並積欠下包商款項,下包商組成自救會後,即 發現系爭採購案有借牌情事,此觀訴外人即共益水泥製品 廠代表人林柏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提出告發之書狀即明。又自救會代表、原告、萬里城 公司、地勵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備忘書,並將備 忘書陳報被告所屬農業局,故被告理應早就發現原告將系 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才由該等 公司再轉包給自救會成員等事實。 2、嗣於95年2 月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斯時原告已告知被告 因主要協力廠商發生財務危機,欲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所 屬農業局援引原告主張,作為其95年2 月13日檔號95/153 1 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事由之說明。而由系爭簽呈內容 及泰暘公司向議員呂水田陳情嗣經被告於95年8 月11日 以府農漁字第0950236079號函回覆,並檢附原告與泰暘公 司簽署之協議書等書證觀之,被告至遲於95年2 月間顯然 已經知悉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係何種合作關係及 相關經過。何況,95年2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萬里城公司 及地勵公司係主要協力廠商之際,被告實無不依職權調查 之理。且被告早已取得系爭備忘書,輔以自救會成員下包 商早已力勸陳奕全認罪,故被告只要針對系爭備忘書內容 及相關人員加以調查,不可能毫無所獲。是以,本件於94 年、至遲於95年2 月間,均可合理期待被告自為調查並追 繳押標金,然被告卻遲至103 年2 月間始追繳押標金,顯 然已逾5 年之時效。 3、系爭採購案於97年2 月21日完工後,林柏俊等人向臺北地 檢提出告發,而當時受理告發之臺北地檢曾於97年5 月間 ,以該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151號政府採購法一案」之 說明為由,函請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卷宗,被告並於97年 5 月27日發函檢送系爭採購案卷宗、採購契約書及結算書 並副知招標機關即被告所屬農業局。又被告至遲於95年2 月間,就原告幾乎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主要協力廠商萬 里城公司、地勵公司一節知之甚詳,則被告於接獲臺北地 檢函調卷宗之函文時,自不難聯想原告與其主要協力廠商 間可能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嫌疑。故至遲於97年5 月間,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依職 權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被告遲至103 年2 月間始追繳 押標金,已逾5 年之時效等語。並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借牌予他人投標乙情,業據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於93年8 月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時,容許陳奕全借用 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榮三並因 此而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4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足認林榮三與陳奕全間確係借牌關係,殊不因陳奕全在 94年9 月12日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由原告公司接手繼續 施工後,雙方間即由「94年9 月12日以前…單純出借名義 」之借牌關係,即轉變為轉包或分包關係。 (二)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  1、系爭採購案於95年間,因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經營不善   ,無法給付工程款,致其下包廠商鬧事,後由原告出面解  決,當時廠商並未向被告陳情系爭採購案有任何借牌行為 ,而僅有工程履行之包商間爭議。又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 承包商,為免工期延誤或工程瑕疵,自須負責協調處理下 包商間之爭議,故原告與下包商所為之協議,與原告是否 違反政府採購法無關,自無從期待被告於當時即應依職權 調查本件有無借牌之情事。 2、被告於97年5 月間雖曾收受臺北地檢函調系爭採購案資料 之函文,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未被告知本件有何 借牌情事,亦難期待被告於當時即能調查原告是否有容許 他人借牌之情形。更何況嗣後承辦該刑事案件之桃園地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亦未檢送起訴書予被告,被告係 接獲所屬工務局以100 年11月21日府工採字第1000476066 號函轉送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後,始知桃園地院已於99 年10月21日判決林榮三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意圖,而容許陳奕全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 標之事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駁回上訴 在案。據上,殊難期待被告於97年5 月間收受臺北地檢來 函要求檢送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時,即可發動調查原告 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牌情形。  3、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借牌行為之時間點: ⑴最早時點為99年4 月8 日:就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榮三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期係 99年3 月29日,惟書記官作成起訴書時間則為99年4 月8 日。據此,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借牌行為之最早時點 至少應在99年4 月8 日之後。 ⑵第二時點為99年8 月31日:本件因桃園地檢未主動寄送起 訴書給被告,而被告亦未要求桃園地檢給予起訴書,但揆 諸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卷宗(下稱桃園地院卷) 第34頁所示,桃園地院為審理該案曾於99年8 月31日以桃 院永刑守99訴字第592 號函(下稱桃園地院99年8 月31日 函)向被告函調系爭採購案相關投開標資料,被告則於99 年9 月3 日以府農管字第0990340478號函回覆。是故,被 告至少於當時接獲桃園地院99年8 月31日函文時,應可知 悉林榮三已經由桃園地檢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之罪名提 起公訴,此時亦應可合理期待被告已知悉原告有借牌之行 為。 ⑶惟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可知,為 避免過早處罰廠商,致廠商權益受損,甚至事後向政府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應以政府機關收受刑事判決後起算其消 滅時效期間,較為合乎所謂「合理期待」之認定。因此, 被告既係於100 年11月21日始接獲所屬工務局函轉系爭一 、二審刑事判決,方知原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 投標之事實,則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即應自100 年11月 21日起算。職是,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以原處分向原告 追繳系爭押標金,即未罹於5 年之時效等語。並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系爭一審、二審刑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參卷外答辯狀所附證物第 5 至8 頁、第10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70至 75頁),應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容許 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 以及被告追繳其押標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明定。次 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亦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 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 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 該3 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 3 款至5 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5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 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 87條之罪者,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 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 發還或追繳。」即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 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行為: 1、經查,被告於93年6 月2 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投標廠商 資格須為甲等綜合營造業,陳奕全囿於其所經營之萬里城 公司及地勵公司均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規模,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廠商之資格不符,為求得以順利標下系爭採購案, 基於影響系爭採購案採購結果之意圖,於93年6 月至8 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林 榮三提議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欲以俗稱 「借牌」之方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二人並約由林榮 三先行提供投標所需之押標金800 萬元,陳奕全則須支付 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 予林榮三充作借牌費。林榮三明知陳 奕全欲以上開不法方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原告公 司本身並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亦基於影響系爭 採購案採購結果之意圖,同意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加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嗣系爭採購案確於93年8 月10日決標予原 告公司等情,業據陳奕全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甚明(參桃園地院卷第22至23頁、第81頁), 且經林榮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及二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桃園地院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卷第36頁背面、第351 頁背面),核 與陳奕全與林榮三於93年9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合聯營造之名義與業主簽約 ,由甲方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 應配合之事務,乙方負責本工程之發包採購、施工技術及 工程實際盈虧」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林榮 三上開犯行,業經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認林榮三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而林榮三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 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 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並參酌系爭採購案保 證金係林榮三墊付交給原告使用,足認原告與萬里城公司 及地勵公司非屬單純借牌關係,而屬合作關係等語。惟查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雖載明:「三、……由甲方(即 林榮三)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 應配合之事務……四、本案工程由甲方出資新臺幣捌佰萬 元整……。」然陳奕全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已 供稱伊會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就是為了防止被第三人說 是借牌等語(參桃園地院卷第24頁)。況且,倘原告與萬 里城公司、地勵公司間並無借牌之事實存在,而係上下包 之合作關係,則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既已簽訂承 攬合約書【參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87至89頁、本院 卷第42至45頁】,則何須再由原告負責人林榮三與萬里城 公司、地勵公司負責人陳奕全另外簽訂合作協議書,核與 常情不符。至押標金800 萬元,縱然係由原告公司之帳戶 提領800 萬元購買銀行支票給付,惟如前所述,系爭合作 協議書係為製造上下包之假象而虛偽製作,則由林榮三匯 入原告帳戶1,300 萬元後,再由原告提領其中800 萬元資 金作為購買銀行支票之用,是否亦屬虛偽,實有疑問,尚 難僅因押標金800 萬元係自原告公司之帳戶提領並購買銀 行支票給付,即遽認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間並非 借牌之關係。至原告雖又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亦僅認定 原告公司於94年9 月12日以前,方為借牌之關係,而非謂 整個工程期間都有借牌行為。況且,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 司倒閉後,亦係由原告與下包商處理相關事宜,且嗣後原 告亦已獨力完工。倘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意,實無於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閉後 ,獨力完成系爭工程之理云云。然查,原告既係出借名義 參與投標,則原告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縱然 原告於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閉後,由原告出面解決紛 爭及完成後續之工程,惟此係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名義上 承攬人,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負相關之履行責任, 故尚難從上情推認原告並無借牌之情事。因此,原告前開 主張,並無足採。 (三)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5 年時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 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 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 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 定之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 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 一方,且未經顯現,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 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 ,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 體審認。」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向廠商追繳 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接獲系爭備忘書之際,理 應發現原告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萬里城公司及地勵 公司,才由該等公司再轉包給自救會成員。嗣於95年2 月 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斯時原告已告知被告因主要協力廠 商發生財務危機,欲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援引原告主張, 作為系爭簽呈事由之說明,而由系爭簽呈內容及泰暘公司 向議員呂水田陳情之書證觀之,堪認被告至遲於95年2 月 應已知悉陳奕全經營之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與原告公司 間之關係及相關經過等語。但查,系爭備忘書係記載:「 立備忘書人:『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 程』,地勵、萬里城協力廠商自救會、地勵工程有限公司 、萬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諸方就民國94年10月31日全力進場施工,已達成共識,並 就地勵、萬里城公司所積欠工程款及後續施作工程款之支 付辦法(另如附件)獲得結論,共同書立本備忘書;… …另份陳報業主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立書人:協力廠商自 救會代表人林柏俊、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榮三、地勵 工程有限公司陳奕全、萬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奕全。 」(參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簽呈係記載:「……經承 包商再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事由略訴如下:㈠本工程於94年 8 月底後,因承攬廠商之主要協力廠商發生財務危機,據 悉(息)該協力廠商已倒閉,致使本案工程確實於94年9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因承攬廠商需與原協力廠商 之下游承包商協調財務糾紛,而無法進場施工……」等語 (參本院卷第130 頁);另泰暘公司曾向議員呂水田陳情 ,經被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府農漁字第0950236079號函覆 略以:「有關貴公司與『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 第四期工程』廠商貨款尚未結清乙案,依本案承攬廠商合 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函稱已與貴公司達成協議,已無糾 紛,茲檢送協議書影本乙份……」等語,而所檢附之協議 書則載明:「合聯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竹圍漁港娛樂漁業 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工程現場所使用之預拌混凝 土,為下包商陳雍証(陳奕全)名下『萬里城營造有限公 司及地勵工程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向乙方(按即泰暘公司 )訂購之材料,因陳雍証目前公司關閉並避不見面,使乙 方遭受退票及積欠貨款,今由承攬人合聯營造有限公司出 面解決,已達成解決協議,已無糾紛。」(參前審卷第48 至49頁)由上開備忘書、簽呈、被告函文及協議書之內容 觀之,均係就地勵公司、萬里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其 等積欠下包商之款項應如何解決之問題協商,並無法窺知 原告與地勵公司、萬里城公司間有借牌情事而進行調查, 且原告仍以承攬人自居,出面解決其所謂主要協力廠商即 地勵公司、萬里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財務問題。是 以,原告主張本件於94年、至遲於95年2 月間,即可合理 期待被告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云云,非可採。 3、原告另稱:林柏俊於97年2 月間曾就借牌一事向臺北地檢 提出告發,臺北地檢並於97年5 月間,以該署「偵辦97年 度他字第2151號政府採購法一案」之說明為由,函請被告 提出系爭採購案卷宗,被告並於97年5 月27日發函檢送系 爭採購案卷宗、採購契約書及結算書並副知招標機關即被 告所屬農業局。以被告至遲於95年2 月間,就原告幾乎將 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主要協力廠商地勵公司、萬里城公司 一節知之甚詳,則被告於接獲臺北地檢前開函文時,自不 難聯想原告與其主要協力廠商間可能涉有「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嫌疑。故至遲於97年5 月間 ,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依職權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等 語。然查,臺北地檢前開函文雖以該署「偵辦97年度他字 第2151號政府採購法一案」為由,函請被告檢送系爭採購 案卷宗,惟揆諸政府採購法關於第七章罰則之相關規定, 非僅侷限於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故縱然前揭 函文已載明案由為「政府採購法」,惟實際違反之規定為 何,實無法從系爭函文之內容得知。再參諸偵查不公開原 則,被告亦無法向臺北地檢函詢,則被告僅從一紙函調卷 宗之公文自難著手調查。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 4、再查,桃園地檢係於99年3 月29日對林榮三提起公訴,而 書記官作成起訴書之時間則為99年4 月8 日,有桃園地檢 98年度偵字第10893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參前審卷第90至95頁)。是以,被告抗辯可合理 期待伊知悉原告借牌行為之最早時點至少應在99年4 月8 日之後一語,尚屬可信。又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借牌 行為之最早時點既在99年4 月8 日之後,則被告於103 年 2 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為追繳押標金800 萬 元之處分,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 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 效云云,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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