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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 原   告 江建國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參 加 人 江智偉       江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勞動法訴字第1030009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4年5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14日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智偉及江惠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配偶許敏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台北 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9,200元;泳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興公司)於同日申 請新成立投保單位,並申報許敏惠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投保 薪資為43,900元。許敏惠於102年4月19日因罹患肺癌經診斷 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02年5月2日保給核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核發440日普 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在案。許敏惠再以同一疾病於1 02年8月9日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於同年10月 8日派員訪查,許敏惠已於同年9月12日死亡,據投保單位泳 興公司稱,其原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焊接、貼棉等工作, 薪資拿現金無薪資表,無其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 請假紀錄等資料供核;又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許敏惠 自101年9月26日至28日入院接受第3次化療,難以認定其101 年10月1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泳興公 司於101年10月1日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款不符,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12月5日 保承工字第102607408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㈠自101 年10月1日起取消許敏惠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㈡許敏惠前於102 年4月1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按其102年4月19日 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第7 等級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在案;雖其101年 10月1日之加保資格業經取消,惟所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 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經重新核算其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9,200元,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7-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應為281,600元, 計溢領失能給付362,252元,應由受益人即原告、參加人江 智偉及江惠芬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及第127條規定,撤銷被告102年5月2日保給核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㈢許敏惠再於102年8月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 付,另案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3月 14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44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 審定)審定:「原核定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應 返還許君所受領之失能給付部分撤銷;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由受 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返還許敏惠所溢領之失能給付 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將原告 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之配偶許敏惠係於102年9月12日 死亡,其於死亡前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其相關權利、義務應 由許敏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所繼承 ,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原處分係核定許敏惠所溢領 失能給付362,252元,應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 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係屬連帶債務。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及上訴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41條規定裁定命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參加訴訟,訴訟程 序即有欠缺,且影響渠等之權益,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誤。」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爰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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