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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1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 上訴人 方維靜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竹市○○路○ 段與竹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市 警察局(下稱竹市警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門派 出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予以掣 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 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24日,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於應到案日前之105年7月25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違規 事實舉發有誤,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原處分漏引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 5 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 5年7月24日上午6 時多行經系爭路口,先停在轉彎巷子,準 備要轉彎,但一個男子很快闖紅燈,舉發員警沒有追到,就 攔下被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闖紅燈,要開罰單,其後上 訴人請被上訴人檢視錄影光碟,但該採證光碟所拍攝內容與 遭舉發時情形不同,該影像內騎乘機車者係穿長袖,但被上 訴人則係穿短抽,顯見該畫面並非當天畫面,被上訴人通過 該路口時,確係綠燈,原處分自有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謂,被上訴人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係該局所屬警員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系爭路 口,於竹光路綠燈直行時,發現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由新竹市○○路○ 段(往東方向)行駛至竹光路 口紅燈處時,超越停止線騎至延平路1段317巷口後再左轉竹 光路,構成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依該員 警發現違規行為之所在位置可明顯辨別號誌,依法舉發自無 違誤;且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並以路口 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為舉發佐證,警員舉發違規行為,並不以 照片、錄影為必要,警員之證詞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得 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 無違法。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員警之目視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 違規行為之證據,非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但舉發機 關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回復函文中仍係以路 口監視器拍攝內容之光碟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 之證據,而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亦認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容 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之佐證,且在本院調查時,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示,以該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為 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處分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 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之一。汽機車在何時間 ,行經任何道路路口,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依司法院釋字 第585 號解釋意旨,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 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司法院釋字 第603 號解釋意旨,其使用亦應受設置目的之限制,禁止 設置目的外使用。依99年6月8日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 )訂定公布「新竹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維護要點(下 或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 條之規定,竹市○○設○ ○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為設置目的。竹市府所制訂之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 自不能以該要點剝奪或限制人民隱私權,故該要點所稱維 護交通秩序,應係指以該監視錄影系統作為交通疏導之用 ,其設置目的自不及於以路口監視系統所拍攝內容為交通 違規處罰之證據。舉發機關之上級機關竹市警局亦認依竹 市監視系統要點之規定,竹市警局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係 以公共安全和防治犯罪為主要用途,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舉 發使用,有該局106年1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1000號 函在卷可稽。依前開兩則大法官解釋意旨,系爭路口之監 視器所拍得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 護,且依竹市監視系統要點規定,系爭路口監視器係基於 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目的所設置,其使用 自應符合維護治安、交通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除 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 行為,本件上訴人僅係在執勤員警之目視外,另外為佐證 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要求使用系爭路口監視 器畫面,該使用自不能認係符合維護治安之目的,亦不屬 可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如准許使用作為處罰民眾交通違 規之佐證,即不符系爭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有侵害民眾 隱私權之虞,故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在本件不得作為認 定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之佐證。況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口 監視器所拍得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畫 面上時間為「2016/07/24/6:26」、「2016/07/24/6:28 」,與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被上訴人違規時間係10 5年7月24日上午6 時40分不相符,且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 攝內容,雖有騎士在系爭路口紅燈時往前行駛,並闖紅燈 左轉之行為,但由該畫面並不能看出騎士面貌、所騎機車 之車號,亦經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之採證光 碟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故系爭路口監視器亦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 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 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 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本件負責舉發程序員警張 振鴻在105 年10月18日所書具之職務報告中載明舉發過程 ,上訴人並提出當時該員警發現被上訴人違規時所在位置 係系爭路口竹光路人行道後方,如被上訴人在闖紅燈時, 該負責舉發之員警即在系爭路口人行道旁,被上訴人何以 看到員警在系爭路口仍執意闖紅燈?實有疑義,況如該員 警職務報告所述係事實,被上訴人闖紅燈直行,進而左轉 時,該員警係位於系爭路口,當時竹光路直行之燈號應為 綠燈,該員警應係在行進當中,而非靜止狀態,顯見被上 訴人在直行進而左轉時,該員警所在位置應非在竹光路人 行道旁,其所在位置是否能看到被上訴人行進之燈號,實 有疑義,即依被上訴人行進方向、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 上訴人所提出該員警看到被上訴人違規時所在位置之狀況 比對,該員警之職務報告,稱確曾看到被上訴人闖紅燈, 應非事實,不能排除該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性。本件舉發員 警就被上訴人違規經過之職務報告,雖堅稱確看到被上訴 人有該闖紅燈違規行為,惟既有前開疑義,而不能排除有 誤認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尚難以舉發 員警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是上訴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 之9第1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 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 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 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 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 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 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 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 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 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 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繼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 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 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所規定。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至6款所 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 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 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 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 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 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 項第7 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 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 條項第7 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 員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 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 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 ;汽車駕駛人如對處罰機關本於警員之當場舉發,認定其 有前揭6 款所定違規行為,所為處罰之裁決不服,提起撤 銷訴訟時,事實審法院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無警員當場舉發 之違規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全案相關卷證資料,以辨明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 ㈣本件依原審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警發機關105年8月1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 50016456號函、舉發警員張振鴻出具之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原判決雖 以舉發警員見到被上訴人違規時之實際所在位置尚有疑義 ,而提出何以被上訴人何以看到員警仍闖紅燈,舉發員警 行進當中是否確能看到被上訴人行進之燈號等疑問否定該 舉發員警所提職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且上訴人以系爭路 口監視錄影作為佐證,係違反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並侵害 被上訴人受個資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撤銷原處分。然查: 1.個資法第1 條已明確揭示,該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款所例示之 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 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上訴人所提之路口監視 錄影光碟,經原審105年12月29日調查證據程序期日當 庭勘驗結果為「無法辨識該部車子車號,是否白色也不 是很清楚。」(原審卷第37頁反面),亦有擷取自上開 錄影光碟內容之照片,附原審卷第28、29、49、50頁可 稽,故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 車係由何人駕駛。原判決亦認「該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 容,雖有騎士在延平路竹光路口紅燈時,往前行駛,並 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但由該畫面並不能看出騎士面貌、 所騎機車之車號」,則該路口監視錄影若無可識別車主 或駕駛人之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屬個資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⒉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 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 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 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 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 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 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 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判決未予 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 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容有未洽。 ⒊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 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 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 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設○ ○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 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 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㈤次查,本件舉發員警張振鴻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舉發其 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不以經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行為違規為必要,張振鴻當時 目擊現場之實情如何,自屬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 之重要證據資料。觀諸張振鴻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105 年07月24日06時08時本所員警擔服巡邏間(應係兼 之誤寫)交通稽查勤務,於06時40分當時在本市○○路○ 段○○○巷與竹光路口,發現有一部重機車000-000號,由延 平路往市區○○○○○路1段317巷與竹光路口闖紅燈直行 ,經攔停告知其違事實于以製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之並無不妥。」等字句,已詳載其在 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之際,因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被上訴人,並告知其違規事實。 而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參原審卷第28至29頁 ,畫面上時間為2016/07/24/6:24:14至2016/07/24/6: 24:28),確實可見一輛機車於延平路1 段行駛至系爭路 口停等紅燈時,未待交通號誌燈號轉換,於燈號尚為紅燈 時,即越過停止線至延平路1段317巷口後再左轉進入竹光 路,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畫面中確有一名警員發見 上開情事而跟隨上前攔停。原判決雖以系爭路口監視器所 拍攝內容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之佐證,惟上開錄 影畫面既可看出有機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 該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自應就當時進行攔停舉 發之警員張振鴻職務報告予以調查,如認有必要,亦得通 知其到庭作證,查明其於現場所見情形。惟原判決就上開 職務報告,僅就被上訴人何以看到員警在該處交岔路口, 仍執意闖紅燈?被上訴人闖紅燈直行,進而左轉時,該員 警應係在行進當中,而非靜止狀態,顯見被上訴人在直行 進而左轉時,該員警所在位置應非在竹光路人行道旁,其 所在位置是否能看到被上訴人行進之燈號等情為質疑,即 置舉發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於不顧,在無任何證據且未經 調查之情況下,逕認「該員警之職務報告,稱確有看到原 告闖紅燈,應非事實,不能排除該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 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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