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鎮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財(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 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
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5年2
月27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有
「載運建築混合廢棄物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行為,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
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書,經查復違規
屬實,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
裁決書,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
可證,許可申請
期間,
法無明文規定載運土木建
築廢棄物需用砂石專用車,上訴人營業至今亦未曾
被告知載
運裝潢修繕之廢棄物車輛需變更為砂石專用車等語,為其論
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
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當及
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
款,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