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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鎮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財(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    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 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5年2 月27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有 「載運建築混合廢棄物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行為,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 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書,經查復違規 屬實,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申請期間,法無明文規定載運土木建 築廢棄物需用砂石專用車,上訴人營業至今亦未曾被告知載 運裝潢修繕之廢棄物車輛需變更為砂石專用車等語,為其論 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當及 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 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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