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李宸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
國105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
第76號停車位),因「車輛不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被上訴人於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上
訴人不服,於105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北市
裁罰
字第22-AFU797847號
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5,40
0元,並扣繳牌照(即原處分),並於當日由上訴人簽收完
成
送達,上訴人不服該裁決書裁決,於105年11月2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上訴人常出國不知車牌已
註銷,提出申訴後已
撤銷罰單。本
人始知未驗車後,車子就停於家中不再行駛,於105年8月26
日去裁決所辦理繳納所有罰單與稅金,目的就是要去驗車領
回牌照,本人即回家開車去監理所驗車,可能一陣子未開,
才出發不到3分鐘車子即溫度過高,上訴人不得已只好馬上
停於路邊停車格,並去找尋修車人員來修車,報修單於申訴
時並已交予被上訴人。豈料不到2、3小時上訴人與修車人員
回到現場,車子已遭拖離。違規車輛當時是有牌號無違規的
車,上訴人並無違規意圖與事實,繳交一切罰單稅金就是為
了守法、繳完後馬上去驗車,無奈發生車子溫度太高,不得
已只好停於路邊並非所願,對於不知
法律者應為不罰,請體
會本人無奈,依情、理、法公平處理,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係以:
㈠
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
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規定:「(臨時
牌照)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申領臨時牌照:...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
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
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申訴信函、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
訴狀在卷
可考。原告雖以:本人常出國不知車牌已註銷,提
出申訴撤銷罰單,本人始知未驗車後,車子就停於家中不再
行駛,於同月份8月26日去裁決所辦理繳納所有罰單與稅金
,目的就是要去驗車領回牌照,本人即回家開車去監理所驗
車,可能半個月未行駛,車子沒水不知道導致溫度升高冒煙
,不得已只好暫停於路邊停車格,然後去找維修人員維修,
豈料維修人員來時,車子已遭拖吊
云云,經查:本件依舉發
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係將車輛停放在道路邊之停車格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發現該車輛外觀良好,未符合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廢棄車輛基準,並由執勤員警
予以拍照
存證並逕予舉發移置保管,經舉發機關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
片,系爭汽車未符合廢棄車輛認定基準,違規屬實。原告所
有之系爭汽車既係在「未有號牌懸掛」之狀態下停放於道路
,則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
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即非無據。至於辦理報停之車輛,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
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6條:「(第1項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第2項)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
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27條:「停
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可見於車輛報停
期
間,因牌照(包括號牌)已經繳存於公路監理機關,而處於
無牌照之狀態,故解釋上,亦應如同號牌經註銷、吊銷、繳
銷
等情形。
㈢再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因105年8月13日在台北市
○○路與西藏路口遭萬華分局攔停舉發「
適用註銷牌照行駛
」(單號AVF027781號)當時牌照
業已扣繳移送監理單位,
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舉發機關106年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10630198500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申訴
查詢案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可見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
系爭汽車係處於「註銷」之狀態,原告雖稱本案違規係於駕
駛車輛前往監理所驗車領新牌路上,未有違規意圖等情,
惟
查原告當時車輛牌照逾檢註銷,倘要前往監理所驗車領取新
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臨時
牌照,至監理所檢驗後領取新牌,方符法律規定。再者原告
所稱因水箱缺水溫度過高、前去找維修人員後再回來車輛已
遭拖吊云云,雖提出順薪汽車有限公司之收據為憑,然查該
單據上僅註明:「入車日:105年8月26日。『維修工作說明
』:全車檢修調整。工資300元。」,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汽
車遭拖吊後,原告得以在同一天再度將系爭汽車送往修理場
維修,且僅有註明工資300元,並未有水箱缺水破裂或者其
他送往修車廠之拖吊費用?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汽車確有故
障之事實,復未能依據
前揭規定申請臨時牌照,其停放於道
路旁之違規行為,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法處罰,即
有所據。
㈣復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
暫時性停放車輛,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
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
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
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
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
礙道路
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
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
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
一般道路空間,
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
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原告考有
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能以不知法
律有規定而為免罰理由,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
序將無以維繫,是原告雖以前詞
置辯,實無足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固認本件舉發當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係處於「
註銷」之狀態,
惟查,原判決刻意不提系爭車輛已申訴成功
,並已註銷罰單,當時被上訴人原欲歸還上訴人系爭車輛大
牌,惟因得知上訴人繳清一切稅金將前往驗車,而向上訴人
告以等驗完車就會發新牌,不用領了,快去驗車等語,是當
時系爭車輛已屬正常車輛,
而非已註銷車輛,原判決一再錯
誤記載系爭車輛為註銷車輛,未考量前揭被上訴人未即時歸
還車牌,反而催促上訴人前往驗車之情事。又原判決雖載上
訴人既考取駕照,對交通規則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云云,實
則,此法規係於近年修法,且被上訴人作為裁罰單位,更應
熟知如其未歸還大牌予上訴人,即應發給臨時牌照予上訴人
,
詎被上訴人
竟僅要求上訴人盡速驗車以換新牌,
顯有違誤
。
㈡原判決固載上訴人提出之順薪汽車有限公司之收據僅註明:
「入車日:105年8月26日。『維修工作說明』:全車檢修調
整。工資300元。」,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遭拖吊後,上訴
人得以在同一天再度將系爭汽車送往修理場維修,且僅有註
明工資300元,並未有水箱缺水破裂或者其他送往修車廠之
拖吊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清楚說明,105年8
月26日當日上訴人與修車人員前往牽車時,系爭車輛業遭拖
吊,自無當日修繕水箱破裂之費用支出,原判決竟以此為由
,認無法依
前開收據證明水箱破裂,復未請替系爭車輛裝水
二、三回才得以移走系爭車輛之拖吊場人員證明水箱破裂,
而係由修車廠人員證明之,顯有違誤。綜上,原判決一再忽
視上訴人業已申訴成功之事實,錯認系爭車輛為已註銷車輛
,認被上訴人得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上訴要
旨如前述四、所載理由,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