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萬益(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14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
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
10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
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1546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8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上訴人
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14 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當時是依序下交
流道,並未與人爭道且有依規定變換車道,中和交流道共有
2 線出口,其由出口道緩慢進入中和交流道,車速緩慢且有
打方向燈,並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危害等語。
惟查,原判決經
調查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警方所提出之該路段照片,認定
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向右驟然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前方)
,且於變換車道至該車前方之過程,與該車間之距離、間隔
均甚短,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
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
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
、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