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1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萬益(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 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 10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1546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8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14 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時是依序下交 流道,並未與人爭道且有依規定變換車道,中和交流道共有 2 線出口,其由出口道緩慢進入中和交流道,車速緩慢且有 打方向燈,並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危害等語。惟查,原判決經 調查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警方所提出之該路段照片,認定 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向右驟然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前方) ,且於變換車道至該車前方之過程,與該車間之距離、間隔 均甚短,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 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 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 、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