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
緣上訴人天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6
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4.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
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
據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而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6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違
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4月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違規路段關於最高速限之標誌設置,不
足以讓行駛於內側之駕駛人在高速行駛時,及時分辨速限改
變,且未與大貨車速限區別,容易混淆不清
云云。核其上訴
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其就違規
路段速限降低未有宣導及清楚標示,以致內側駕駛人容易混
淆等爭執,無非係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
採之主張,復為爭執,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