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謀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謀聰(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時上訴人代表人為葉梓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
福智,
茲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上訴人所有廠牌MERCEDES-BENZ、車
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
國105年9月14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未領用號牌行駛」,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
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0日前。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
申訴,舉
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再函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
中心(下稱安審中心)查明系爭汽車在違規前是否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及提供相關資料,安審中心查復後,上訴人仍
回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將依法裁處,
復於同年11月24日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誤載
為同條第1項第1款之2)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Z5618
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
沒入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文義解釋,車輛行駛時,因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致無法領用牌照者,
行政機關應沒入之。
申言之,在車輛尚
未完成安全審驗程序取得合格證明前,即使已提出安全審驗
申請,仍不得任意行駛於道路上,因未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
無法確保車輛安全性與品質。基於維護道路人車安全之考量
,故有必要限制之。本件被上訴人將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且未領用牌照之系爭小客車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即有危害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上訴人依法就系爭
小客車處沒入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換言之,沒
入系爭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
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
法
律效果,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
裁罰標準
,更
遑論其是否為「整車進口」、「拼裝車」抑或「事後已
取得安全審驗申請」而來評斷其尚未完成及發生之「安全審
驗」應能取得合格證明,而認定上訴人沒入車輛之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
平等原則,倘此認定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需沒入車輛,均
可以事後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來免除其沒入處分,公路監
理及裁罰機關如何確保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且違規當時車輛
機件系統狀況與事後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機件系統
狀況是否相符亦有爭議,顯為行車安全管理上的潛在漏洞,
原判決顯然已違背法令。(二)為提昇國內車輛安全管理,
並與先進國家管理制度發展接軌,交通部自民國87年起推動
實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並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7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作業要點」及「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
業要點」作為審驗作業之依據。道交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
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
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乃以法律
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
效果係
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之
立
法裁量。倘依原判決意旨,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
段僅規範「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
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方得
予以沒入,則係認可車輛
倘非屬以拼裝進口,即可未經安全審驗於道路上行駛,且因
該車輛未領有牌照,無法就牌照部分進行處分,則行政機關
除裁處
罰鍰外,全無其餘處罰手段,實難收取締之效,亦使
安全審驗機制形同虛設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對該條例
所稱之「車輛」有所定
義,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依
公路法第2條第10款對汽車之定義,也稱:「汽車:指非
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內所稱「汽
車」,也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簡言之,所謂汽車,就是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機械載具(車輛),並
包括機車在內。由於此等車輛
是以原動機產生並傳導移動
行進之充沛動力,移動速度快,一旦汽車之機械型式安全
性能不足,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即對相關用路
人帶來高度安全風險。
是故,公路法第63條第1項、第5項
規定:「(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
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第5項)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
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
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
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同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
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
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
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
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
記、檢驗、領照。」又依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
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
,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
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
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綜言之,汽車應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全
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
路行駛。
惟汽車牌照之申領,對汽車上路行車使用建立之
事前許可管制制度,除藉由安全審驗證明機制之搭配,確
保機械安全性外,還寓有車籍管理之意旨,即經由牌照申
領核發,建立車籍歸屬與管理,令汽車使用所肇生民、刑
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例如安全
規則第44條所定汽車定期檢驗義務、使用燃料稅之追徵等
),得以貫徹落實。故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
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
用牌照行駛。……。」即透過對未領用牌照逕予行駛汽車
行為之禁止與處罰,貫徹前述汽車應先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書,並進一步取得牌照之行車許可憑證,方得至道路
上行駛之立法意旨,以維繫汽車行車上路前應先取得牌照
之事前許可管制制度,並保障道路交通秩序與用路人安全
。而同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違規車輛應予沒入之規定,稱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但:
1.其中第1款對違規汽車之沒入,不因單純未領用牌照行
駛違規應受處罰之事實發生,即逕予沒入未領用牌照之
汽車,尚須該汽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者,方予沒入;換言之,汽車已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得以確認其機械性能安全無虞者,縱
算尚未領用牌照即上路行駛,已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所禁止應罰之違規行為,也不得對已取得審驗合
格證明客觀上安全之汽車,予以沒入。至於本條項對於
第1項第2款、第9款車輛之沒入,一針對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之拼裝汽車,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或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拼裝汽車(第2款),另一針
對報廢登記之汽車(第9款),經核或因汽車性能之客
觀狀態欠缺安全性,或因汽車所有人既已報廢主觀上並
無意願維繫而有安全疑慮者,始沒入此等同具安全危險
性之汽車。
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文義,其罰鍰與禁止行
駛,固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第2項前段關於沒
入處分,則以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所列在安全性
上有疑慮之汽車為沒入對象,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
與否
,沒入之。」依此,汽車所有人在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
規行為遭舉發後,縱將汽車移轉
第三人所有,只要該車
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不論裁處沒入時,該車是否仍為違規行為時之原所有人
所有,仍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予以沒入。
3.
按國家對違法者施以處罰制裁,必以受處罰人對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反,自己負有故意或過失而有責為原則,無
責任即無處罰(拉丁法諺「null a poena sine culpa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第687號解釋意旨
,此乃憲法法治國家不可須臾偏離之基本原則。道交處
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對於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
款等有安全疑慮汽車之沒入,條文文義既直接以汽車為
規範對象,且不論受沒入處分之
相對人,是否為違規行
為當時違反義務而應受處罰之人,均得沒入之,而沒入
之目的與功能,也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安全,
直接杜絕此等使用性有安全疑慮之汽車再度上路行駛之
危險,則此對物(汽車)之沒入處分,當屬直接規制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之
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針對具有故意
或過失與其他有責性要素之違法行為人的非難處罰。
易
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對汽車之沒入處
分,雖為同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附帶性法律效果,故其
裁處需以違規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之一,但該沒入
處分在性質上並非
行政罰,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關於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分類,及類同刑法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在
行政罰法上沒入處分之性質定性,參
見李聖傑所著,「犯罪物沒收」一文,收於林鈺雄主編
「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一書,第52-55頁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
立法理由,以
及比較法制上,德國違反
秩序罰法第22條關於行政沒入
處分性質之說明,可見KK-OWiG/Mitsch,5.Aufl.2018,
OWiG§22 Rn.3-4)。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始增加對「未領用牌照行
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汽車」的
沒入處分,其修正理由雖略謂:「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
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
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
,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
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
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
適用疑義,因該等違
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
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
爰修正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
2號第6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然而,因我國以
往
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行政法制之立法,與行政法
學之發展等,尚未臻發達,立法者亦難辨查制裁性行政
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區別,故而便宜行事,通常將行
政違法行為衍生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亦合併規範在各
行
政法規「罰則」章節中,以敷行政實務需要之實際情形
,至今仍在所多見。是故,上段立法理由謂車輛之沒入
為「加重處罰」,當係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沒入處分,其法律效果重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兩
者又同編排在處罰條款中,故而未多區辨,即逕描述此
法律效果之賦予,乃「加重處罰」。實則,為達成秩序
維護目的而為之干預處分,到底是制裁性行政罰或管制
性不利處分,仍應就此等干預處分之功能,究著重在對
行為人有責行為之非難警惕,抑或直接對
公共秩序進行
一定之回復、調整之干預而為區別認定,尚非得由條文
在處罰條款中編排之說明,即逕予認定之,於此附帶說
明。
4.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關於汽車之沒入,雖為預防
有安全疑慮之汽車再度對道路交通秩序造成危險之管制
性不利處分,
而非處罰,已如前述,然既已剝奪受處分
人對汽車之所有權,即已剝奪受處分人依憲法第15條規
定就該汽車受保障之
財產權利,行政機關為此剝奪財產
權之沒入處分,無論目的之
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
制之妥當性,均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無
違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而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實施
,不同於行政罰乃對行為人過去行為之非難制裁;毋寧
重在藉由不利處分之採行,直接達成
秩序行政所必要對
將來危險之預防與排除的管制目的。是故關於
上開汽車
沒入處分對交通秩序安全維護目的之達成的手段與目的
關連性之比例原則審查,即應探究有無藉由沒入汽車處
分,藉以達成防杜客觀上安全未經審驗明證而有危險之
汽車上路行駛,以此維護交通秩序的必要。
倘若汽車已
經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除非有其
他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之危害行為,否則該汽車
客觀上存在或加以行駛,既不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帶來危害,自無藉沒入汽車處分剝奪人民財產權,去排
除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危害的必要,此亦道交處罰條例第
12條第2項前段關於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汽車之沒入,
還須以該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為其要件之立法本旨,以此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過度
侵害。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關於汽車之沒入處分,性
質上乃管制性不利處分,其裁處應以該汽車「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其合法要件,已如前述。
而對負擔處分不服,提起
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者,行政法院
對負擔處分之
司法審查,就其是否適法之違法判斷基準時
點,於處分規制效力一次性發生(完全展現)之一次性
行
政處分情形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當以原處分作成生效
時之事實與法令規範狀態為斷(關於此點,
可參見陳愛娥
,「撤銷訴訟中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與行政法院
對行政
函釋的審查權」,收於月旦裁判時報,創刊號,第
26-28頁,及林三欽,「
訴願案件之違法判斷基準時」,
收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3期,第5-8頁)。尤其管制性
不利處分裁處之基礎
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備的認定,重在
是否有藉此等行政處分以規制行政秩序之必要,與裁罰重
在過去已終了之可咎責行為的評價非難制裁,畢
竟有所不
同,故關於管制性不利處分作成生效時,所依憑之基礎事
實狀態如何,也就應依此等處分直接達成管制行政目的之
必要性而認定之。因此,如前所述,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
第2項前段關於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汽車之沒入,須以該
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其要件
才有其必要,則判斷此等相關沒入處分是否合法,即應以
其作成生效時,該汽車是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為斷,而非以同條第1項為處罰之目的,而
去認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終了時的事實狀態
為斷。簡言之,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當時,雖尚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但若沒入處分作成
以前,欲沒入之汽車已經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致
該汽車上路行駛,在客觀機械性能上並無安全性之疑慮,
而無藉沒入處分排除、預防危險者,即不得逕對此等安全
無虞之汽車仍施予沒入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以致過度剝奪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
(三)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就同條第1項第1款
情形汽車之沒入,除條文要件所示,以「未領用牌照行駛
」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要件外
,是否尚以「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
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為限?原判決基於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以及法院對法律解釋與適用有
義務採行之
合憲性解釋原則,審酌非合格車廠組裝零件而
成之拼裝車,相較於外國進口而由原廠組裝之量產車,才
具有潛在安全危險性,並參考立法院公報所載,道交處罰
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該次修法增列對第1項第1款違規車輛之沒入,主要針對
「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
裝行駛於道路」類型之案例,且同條第2項就第1項各種違
反牌照之使用情狀,有依違法情節區分而異其法律效果,
情節嚴重涉及公共安全者,即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
性考量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者(即同條第1、2、9款情形
,原判決將第9款誤載為第10款),才予以沒入處分;至
於其他違反牌照行政管理要求條款(即同條第1項第3至7
款情形),則僅扣繳或吊銷牌照,就是考量沒入處分對人
民財產權之剝奪,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
因此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關於第1項第1款
車輛之沒入,其文義外觀,已逾越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
漏洞存在,故本於合憲性解釋及規範目的之探求,應採目
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
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方得予以沒
入(見原判決五、「本院之判斷」欄之㈤至㈨的理由闡述
)。本院審酌原判決這樣的見解,固然有其見地。然而:
1.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關於第1項第1款違規車
輛之沒入,其文義指涉範疇是否超過立法者立法當時所
能預見範圍,又未設除外規定以排除立法計畫原未欲包
攝之適用對象,形成違反立法計畫之不圓滿,因此存有
隱藏性漏洞,而有待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填補,否則甚至
可能因侵益性法律效果適用範圍過廣,對人民
基本權利
限制或剝奪超過規範預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形成對基本
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侵害,
適用法律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在內),故而有權並有義務採行
合目的性限縮
之合憲解釋結論,否則即屬對法律以違憲解釋之方式適
用?首應探究者,毋寧乃此等侵益性管制法律之規範意
旨,依法條文義所包攝之適用對象範圍,是否確已超過
規範目的所欲規制適用之範圍?也就是說,法律漏洞之
填補,應先謹慎認定是否確實有法律漏洞之存在?倘若
從立法規範意旨解釋,可探知文義指涉之適用對象範疇
,並未超越規範目的欲規制之範圍,亦即並無隱藏性漏
洞存在,且規範之原意,縱使按文義指涉範疇適用,對
人民基本權利也不致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或違背憲政
法治
國原則派生之其他基本法律原則者,即無法推論出:按
照法條文義去適用法律,會對人民基本權構成違憲侵害
之結論,當然也就無採行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去填補漏洞
或以此方式為合憲解釋、適用法律之必要。至於立法規
範意旨之探求,並非只能透過立法者於立法活動所留存
歷史資料,進行文義耙梳之歷史性解釋方法,方得為之
;依法律本身顯現出之客觀規範目的,以及法條與法體
系之關連,或合憲性解釋方法等,也均得作為探尋立法
意旨之解釋方法根據。
2.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增加對第1項第1款違
規車輛之沒入(下稱系爭沒入條款),94年12月28日修
法時所留存之立法理由雖略謂:「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
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
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
,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
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甚大,……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
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然而:
⑴上列立法理由是否即能
佐證立法者乃有計畫地,將此
修正增加之系爭沒入條款適用對象,僅限於此歷史資
料文義上所述之「汽車零組件進口後,再由本國非原
廠之個人或工廠組裝」的情形,而非意識到上述未領
用牌照行駛之車輛,在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情形
下,恐均具有安全疑慮的其中一項事例,故將之一併
含括入法,增加系爭沒入條款?究竟何者才符合立法
原意,
並非無疑。尤其若按立法計畫僅欲將系爭沒入
條款限縮於國外進口汽車零組件進口拼裝者,方得沒
入者,自得明文限定為「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方
式進口後再組裝」之汽車(下稱化整為零進口汽車)
即可,並非立法技術難以預見因應而
顯有困難,是故
僅依歷史資料文義推衍立法意旨,是否正確,更
堪疑
慮。
⑵況就系爭沒入條款之文義而言,非僅限於進口車輛(
不論整車進口或化整為零進口再拼裝者),尚包括國
內原廠產製之汽車,只要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遭舉發
,且該車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均得予沒
入之。而此
等情形,拼裝車非由原廠按量產計畫產製
,安全性有疑慮,固不待言;但即使由國內、外原廠
依其量產計畫產製者,汽車製造商之汽車產製乃私經
濟活動,恆受營利誘因所主導,其研發與產製,在機
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固多經
縝密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
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為以發揮
原先設計之性能,並通常可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
力負荷之
容許性或耐受度,
彼此配合、相互調諧為用
,成為市場上一般消費者通常智識程度可接觸之交易
資訊範圍內,足以吸引交易對象交易之商品。然此量
產預計上市之「整車」,仍是營利動機主導下,為盡
量促成交易以營利之商品,故不論研發或產製過程,
均不能排除汽車產製廠為促進銷售業績或提高利潤,
因而降低汽車在道路行駛上安全性要求之可能性,而
這也是公路法
前開規定不分汽車是原廠整車產製或由
零組件拼裝者,一律均須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方
得申領牌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系爭沒入條款在文
義上,並未將原廠產製出廠「整車」尚未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而未申領牌照即上路行駛之情形特予排除
,解釋上不限縮在化整為零進口之汽車者,反更符合
道交處罰條例藉此條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客觀規範
目的。
⑶況且,若謂原廠依其研發與產製過程出廠之「整車」
,即當然具有機械性能之安全性,對道路交通安全秩
序並無危險性,而無須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
拼裝車輛方對道路交通秩序構成安全妨礙,而須以沒
入處分排除其危害者,此限縮解釋之結果,等同無視
前引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架空公路法該
條項規定之部分立法原意,從法
體系解釋上,亦非允
妥。
⑷再者,從合憲性解釋方法而言,既然國會立法將進口
整車、進口零組件進國內再拼裝,以及國內原廠產製
車輛,只要未領用牌照即行駛,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者,一併納入系爭沒入條款之適用對象,
確能達成公路法與道交處罰條例所寓維護公路交通安
全秩序之目的而有其必要,以此等未經安全審驗之汽
車並曾有未申領牌照即上路行駛之既有危害事例而言
,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形成之高度危險性,相較之下
,沒入該車輛之手段,不能說已經顯然失去平衡,又
查無明顯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故不論在
法律
保留原則或法律(包括上位階憲法)優越原則上,均
能通過憲政民主法治國派生之各法理原則檢驗,不該
認為系爭沒入條款僅能如原判決所採行之合目的性限
縮解釋,才屬合憲。
⑸綜上,系爭沒入條款,不論依法律本身顯現出之客觀
規範目的,或其與整體法體系之價值關連,或依合憲
性解釋方法等,均應認為依其規範目的所當適用之對
象,不該僅限於化整為零進口汽車,包括任何未領用
牌照即行駛,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的汽車
,都應含括在內,方得以合憲且合於整體法律價值體
系,又合乎系爭沒入條款規範意旨地,去實踐該沒入
條款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如爭訟概要欄所載未領用牌照
行駛之事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汽車於違規行
為舉發當時,雖尚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但於原處分
在同年11月24日作成
嗣後
送達被上訴人之前,業於同年11
月20日取得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也經過原
審查明確定,且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判決五、「本
院之判斷」欄之㈩所論述認定理由)。雖然系爭汽車依原
判決所認定者,乃國外原廠產製進口之汽車,並非前述所
謂化整為零進口再拼裝之汽車,依本院前開法理論述,不
能因此即排除系爭沒入條款之適用;然而,以本件撤銷訴
訟判斷原處分是否
適法性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而言,應以
原處分作成生效時之事實與法令狀態為基準判斷,且如前
所闡述,因系爭沒入條款所定之沒入處分,目的在排除、
預防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危險汽車對交通秩序的危
害,非重在對過往已遭舉發之「未領用牌照行駛」有責行
為的非難處罰,故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
行政制裁處罰,
故上訴人判斷系爭汽車應否沒入,當以原處分作成生效時
,系爭汽車是否仍「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而具備沒入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來作判斷;不能
僅因未領用牌照行駛行為當時,系爭汽車還未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即無視於違規行為後,在原處分作成前,該
車實際上已經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機械安全性已無疑
慮,且並無藉由沒入處分去排除、預防危險之情形下,卻
仍率予沒入系爭已經驗證安全之汽車,導致過度剝奪、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若仍如此沒入經驗證安全之汽車,即
屬違法。本件系爭汽車在原處分作成生效前,既然已取得
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安全無虞,原處分仍
逕予沒入,自屬違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即
有理由。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
準用到第255條第2項之
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系爭沒入條款應採
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化整為零進口汽車才得沒入,系爭
汽車乃整車進口而未領用牌照行駛,就應排除在外,故予以
撤銷原處分,就此關於系爭沒入條款之法律解釋與適用而言
,參照本院前開說明,其理由雖有不當,並與本院前述認定
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有所不同,然而原判決結果,依其他
理由,即本院前述關於系爭汽車在原處分作成生效前,已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故依法不得逕予沒入部分,仍應認為
正當,依
上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還是應認為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所
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