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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梓銓,訴訟中變更為蘇福智,業據 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蘇福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 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因涉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年5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15311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6月23日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上訴人申訴, 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4日 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回復被上訴人違規屬 實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不服,於105年8月1日委託訴外人許 明清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 -ZIC 153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05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查營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之1規定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 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 係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十六行車紀錄器」為安全檢測之依據。依「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1精度試驗」顯示,行車紀錄器於車輛 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100 公里至120公里,行車紀錄器紀錄容許誤差尚可達時速4.5公 里。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表、行車紀錄器 檢驗合格證明,雖業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 測中心)及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林公司)檢 測,然車測中心主要是依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 錄器」內容,針對行車紀錄器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 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 之測試;另行車紀錄器記錄資料種類速率、時間、距離,速 率資料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以微處理 機導算速率脈波為車輛速度資料,採每秒速度作為總里程累 積,有關行車紀錄器行車速率之誤差值,與行車紀錄器設計 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如輪徑等)有關,亦可能因行 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造成紀 錄資訊落差等情。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歷年之保養紀 錄卡及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並無變速箱相關保養維護紀錄 ,故亦不能排除該變速箱感知器有老化異常之可能。是行車 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 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 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是被上 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射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 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法院105年 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㈡復查系爭汽車所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係「數位式」,而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行駛 速率係以GPS信號為主要依據,本案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 向21.1公里係在無法接收GPS信號之雪山隧道內,被上訴人 提供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速度紀錄係經由「慣性導航系統 」所提供,而非車輛當時之行駛速度,已失去證據效力,併 予陳明。㈢末查,ET C紀錄僅能證明車輛有經過電子收費區 ,雖該紀錄可以推算車輛由A點到B點之速度,然該速度係車 輛「旅行期間」之平均行駛速率,無法證明該車於旅行期間 未有瞬間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目前國內各警察機關所使用之 測速儀器皆係採證車輛行駛時之瞬間速率為舉發依據,而非 以旅行期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舉發依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 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 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 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 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 ,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 ,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 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 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 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有不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 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交 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 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㈣原判決以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科學儀器測定紀錄,對於系爭 汽車於前揭遭舉發違規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是否有超速 行駛乙節既有相互衝突之數據,依據各儀器之檢定證明並無 法判斷有何失準或偽變造之情,對該兩項此矛盾之客觀事 證,即無法取捨採納,另由原審依職權調閱之ETC通行明細 紀錄,雖不能排除系爭汽車於瞬間超速行駛之可能,惟該項 證據資料既可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佐證,於證據不明之情況 下,遂使上訴人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 無違規超速行駛,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為由,撤銷原 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違規行為係由設置於國道5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之固 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13104)所取攝,該儀器業於10 5年3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3月31日;且本件取攝地點前之國道5號公路南向20.6公里 處,明顯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一面;復經舉發機關檢 視該儀器連日之取攝紀錄,該儀器之操作執行順暢,並無異 常,此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794 號函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 規採證照片、「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全景照片等件附原審卷 足憑。另觀諸前揭全景照片可知,國道5號雪山隧道路段係 屬封閉型道路,隧道內交通工程設計及公路環境,其主線車 道兩側並無路肩設計或適當攔停車輛處所,故客觀事實上無 法在隧道內執行現場攔停等情。基上,認本件違規行為係 以檢定合格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予舉發,且前 揭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前500公尺處確有明顯標示 ,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⒉復細觀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照片中 除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照片上方第一行左上角顯示 違規時間:「04/20/2016」、「20:32:14」;照片下方由 左至右依序顯示速限「90Kmh」、測定時速「103Kmh行速」 、測距「68.4公尺」、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21.1公 里」、使用儀器器號「ux013104」等數據資料,足證系爭汽 車確有於前揭違規時、地,在限速90公里路段,經設置於該 處「器號UX013104」之雷射測速儀,偵測時速為103公里( 超速未滿20公里),致觸動雷射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 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又依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4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059700794號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係有說 明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 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 ,彼此間分毫不差地相互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 不會散開來,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 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 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 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約需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 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且經舉發機關檢視本件雷射測 速儀於本件違規時間連日之取攝紀錄,查明該儀器之操作執 行順暢,並無異常等情。再者,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 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 脈波重複率、雷射光功率、速度偵測準確度等檢定,又必須 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尤其於 第7條規定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不得高於實際速度時速2公 里或低於實際速度時速3公里,故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車輛之 行速,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已由原廠設定限制時速最高為90公 里,且經調閱每日行車紀錄路碼表查閱,該車於違規時間, 行車速度皆約90公里云云,並提出違規當日行車紀錄路碼表 、車測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97CCB KM-160,下稱審查報告)、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 驗合格證明(下稱合格證明)等件以佐其說。然查: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營業大客車自9 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 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 ,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 為之安全檢測,且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 1精度試驗」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 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 ,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 ,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 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可知,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 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行車紀錄單所顯示之紀錄是否精 準,誠屬有疑。 ⑵觀諸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原審卷 第16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 14年11月01日至2016年11月01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 載之頒布日期為2008年8月22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 日期亦為2008年8月22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 逾7年,則該份審查報告及合格證明是否足以證明行車紀錄 器裝設在系爭汽車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並非無疑。復觀之卷 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另2份車牌號碼分別為○○0-00號、○ ○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原審卷第47 頁),其上所載報告編號均為A97CCBKM-160,由此可徵該份 審查報告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汽車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 具。 ⑶雖原審為釐清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之檢驗項目及結果,有依 職權檢送系爭汽車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而向車測中心查詢 之,且經車測中心以106年2月8日車業字第1060000134號函 覆原審,並檢送捷世林公司於車測中心申請之行車紀錄器檢 測暨審驗相關資料(下稱上開車測中心審驗資料,見原審卷 第99至146頁)。惟觀之上開車測中心審驗資料可知,車測 中心主要是依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內容 ,針對行車紀錄器「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 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 車裝設條件下之測試。且依據捷世林公司檢附予車測中心之 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所 示,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 ,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 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是以,行車紀錄器 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是否可能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造成紀錄資訊落差, 亦屬有疑。然而,原審並未將上開車測中心審驗資料告知本 件兩造,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且系爭汽 車及變速箱感知器是否有老化異常致影響行車紀錄器所記錄 之速率資料?並未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檢修維護紀錄 等資料,以供調查。則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 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是否足以比擬甚至推翻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1 3104)所測定之車速,尚有未明,仍有待調查。 ⑷原審尚有依職權調查取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 日總發字第1060001681號函暨函附系爭汽車通行國道ETC之 交易明細及通行明細(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157頁), 並依據通行明細所示系爭汽車通過門架之時間及距離計算出 系爭汽車之平均行駛速度確實均在時速90公里上下,用以佐 證前揭行車紀錄路碼表紀錄之真實性。惟原審於調得上開交 易明細及通行明細後亦未告知本件兩造,並給予其等表示意 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開通行明細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即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原審法院為 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調查非屬兩造提出之ETC通行 明細,惟並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本件兩造,給予 其等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認 定被上訴人未有本件違規超速行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核亦有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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