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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       孫慧芳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106年1月26日13時08 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 」舉發。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 為不服之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於106 年3 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覆違法 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3 月9 日分別開立 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各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並於106 年3 月14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43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認前述二超速違規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為釐 清該時、地是否確有超速之事實,及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 程序,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資料供上訴人檢視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事實,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並逕行舉發,且取攝拍照之違規地點上游25.9公里( 即舉發地點前方900 公尺)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示 標誌,及舉發地點上游26.27 公里處亦有設置清晰完整之最 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標誌,已符合測速照相舉發應於相當 距離前方先行警示的規定,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 於105 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106年1月25日13 時0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5公里處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均以時速107公里之 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 有違規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且細觀採證照片亦可見違規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違規日期及時間、該路段 速限、當時行車車速、違規拍攝地點均明,認上訴人確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舉發地點上游25.9公里處設置「前有 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距離取攝拍照之舉發違規地點900公 尺,該地點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及舉發地點上游26. 27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有該取締警示標 誌、速限標誌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81、83頁) ,已符合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定測速照相舉發應於相當距離前 方先行警示之規定,又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亦有該合格證書可稽 ,是測速儀之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上訴人之違規超速行為, 均事證明確,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遭測速照相舉發地點前方900公尺處,是否確設有「 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 該警告標誌照片,但未能認定上訴人違規時該地點已設置此 警告標誌,原審未通知當事人對該證據為辯論,原判決逕以 舉發機關函文,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尚欠 完備。又立法者對於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採嚴格態度,故 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謂「明顯標示」應指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 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該「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與一 般常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內容不 同,「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所含括之範圍較廣,反而失去提 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不符立法意旨,原判決 對此警告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要求復無論述,有判 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前揭 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準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審, 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依上規定可知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 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 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 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 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 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 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 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可見,對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在高速公路應於舉發地點前方3 百公 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是對於違規行為之取締的正 當程序要求。 ㈢、原判決固以採證照片2張,認定上訴人確分別於105年11月24 日11時31分許及106年1月26日13時08分許,於國道三號北向 2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之事實。復依卷附由舉 發機關所提供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速限每小時90公 里」標誌照片各1張,及舉發機關之函文以認定舉發違規地 點之上游25.9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及上游 26.27 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進而認定已 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規定之取締的正當程序要 求。該照片為舉發機關於上訴人遭舉發後始提出,則舉發 當時是否已有該取締警告標誌、速限標誌的設置並非無疑; 且觀該二紙照片,均僅呈現標誌的內容,但就標誌設置於國 道北上或南下,及確切的里程位置均未呈現,致難確認該取 締警告標誌、速限標誌分別設置於取攝地點上游25.9公里處 、26.27 公里處。既然採用科學儀器取締,於高速公路取締 地點前方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應有明顯標示,為舉發裁罰 之要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主張對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程 序存疑,則就此設置警告標誌之時、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查明事實,原審非不能向該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對 標誌設置之時、地為確認,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致此事實 未明,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遭測速照相舉發地點前方900 公 尺處,是否確設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 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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