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
孫慧芳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106年1月26日13時08
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 」舉發。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
為不服之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於106 年3 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覆違法
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3 月9 日分別開立
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
裁決書,各
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並於106 年3 月14日完成
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43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認前述二超速違規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為釐
清該時、地是否確有超速之事實,及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
程序,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資料供上訴人檢視等語,
爰求為
判決
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略以:
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事實,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並逕行舉發,且取攝拍照之違規地點上游25.9公里(
即舉發地點前方900 公尺)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示
標誌,及舉發地點上游26.27 公里處亦有設置清晰完整之最
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標誌,已符合測速照相舉發應於相當
距離前方先行警示的規定,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
於105 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106年1月25日13
時0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5公里處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均以時速107公里之
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
有違規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且細觀採證照片亦可見違規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違規日期及時間、該路段
速限、當時行車車速、違規拍攝地點均明,
堪認上訴人確於
前揭時、地駕駛
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舉發地點上游25.9公里處設置「前有
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距離取攝拍照之舉發違規地點900公
尺,該地點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及舉發地點上游26.
27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有該取締警示標
誌、速限標誌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81、83頁) ,已符合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定測速照相舉發應於相當距離前
方先行警示之規定,又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亦有該合格證書
可稽
,是測速儀之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上訴人之違規超速行為,
均事證明確,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遭測速照相舉發地點前方900公尺處,是否確設有「
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原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
該警告標誌照片,但未能認定上訴人違規時該地點已設置此
警告標誌,原審未通知當事人對該證據為辯論,原判決逕以
舉發機關函文,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尚欠
完備。又
立法者對於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採嚴格態度,故
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謂「明顯標示」應指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
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該「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與一
般常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內容不
同,「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所含括之範圍較廣,反而失去提
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不符立法意旨,原判決
對此警告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要求復無論述,有判
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
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前揭
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
準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事實審,
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依上規定可知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定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
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如
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
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
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分
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
明時,始生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
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
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可見,對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在高速公路應於舉發地點前方3 百公
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乃是對於違規行為之取締的正
當程序要求。
㈢、原判決固以採證照片2張,認定上訴人確分別於105年11月24
日11時31分許及106年1月26日13時08分許,於國道三號北向
2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之事實。復依卷附由舉
發機關所提供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速限每小時90公
里」標誌照片各1張,及舉發機關之函文以認定舉發違規地
點之上游25.9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及上游
26.27 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進而認定已
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規定之取締的正當程序要
求。
惟該照片為舉發機關於上訴人遭舉發後始提出,則舉發
當時是否已有該取締警告標誌、速限標誌的設置
並非無疑;
且觀該二紙照片,均僅呈現標誌的內容,但就標誌設置於國
道北上或南下,及確切的里程位置均未呈現,致難確認該取
締警告標誌、速限標誌分別設置於取攝地點上游25.9公里處
、26.27 公里處。既然採用科學儀器取締,於高速公路取締
地點前方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應有明顯標示,為舉發
裁罰
之要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主張對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程
序存疑,則就此設置警告標誌之時、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查明事實,原審非不能向該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對
標誌設置之時、地為確認,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致此事實
未明,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遭測速照相舉發地點前方900 公
尺處,是否確設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
違法。
七、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