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欽(董事長)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
拖車),於民國106年3月3日15時55分,行駛至臺北市○○
○路與市○○道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後上前攔查,遂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ZBE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7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
請舉發單位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06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E47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舉發單位並未向被上訴人
陳明,本件違章究
竟係舉發載運泥漿未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運送違規,還是舉
發使用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載運泥漿違規,故本件有舉發原
因及事實不明確之違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
砂石、土方之定義,原判決逕依土石採取法、礦業法,將泥
漿歸類為應使用「砂石專用車」承載之「砂石、土方」,
顯
有不當。復依交通部90年7月18日交路90字第045949號函,
其附件「砂石車裝載之相關說明」第7項、第8項,已明確解
釋「泥漿」並非「砂石或土方」;至於原判決所引交通部93
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下稱93年12月20日
函
釋),僅係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行政函文,為公路總局
之內部決議,並未作成結論並發佈公告,讓人民知悉遵循,
亦未函告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讓本
業業者及原告知悉政令有修改並遵循。另系爭半拖車係專為
裝載液態泥漿、汙泥,又符合環保要求載運等條件專用車輛
,造價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砂石
專用車將近一倍;且同業間亦均使用與系爭半拖車同款之非
傾卸式密封式車輛載運泥漿,被上訴人就其他同業相同舉發
案件,已以105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24952號函說明
略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據申訴人所提供之資料
顯示,該違規車輛裝載液態泥漿使用密封式車廂,符合環保
及監理單位規定……
爰本處同意
撤銷……違規處分,免予處
分結案。」等語,益證本件舉發顯有
違誤等語。
惟原判決已
敘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裝載
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
,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
,而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
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
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交通部93年12月20
函釋因此認為,「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亦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是縱使依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半拖車
所載運之物品確為連續壁泥漿,
其性質上亦可涵括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
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
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
方專用車輛
無訛等得
心證之理由
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
述不服舉發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
詞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論斷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