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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欽(董事長)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   拖車),於民國106年3月3日15時55分,行駛至臺北市○○ ○路與市○○道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後上前攔查,遂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ZBE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7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請舉發單位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06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E47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並未向被上訴人陳明,本件違章究 竟係舉發載運泥漿未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運送違規,還是舉 發使用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載運泥漿違規,故本件有舉發原 因及事實不明確之違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 砂石、土方之定義,原判決逕依土石採取法、礦業法,將泥 漿歸類為應使用「砂石專用車」承載之「砂石、土方」,顯 有不當。復依交通部90年7月18日交路90字第045949號函, 其附件「砂石車裝載之相關說明」第7項、第8項,已明確解 釋「泥漿」並非「砂石或土方」;至於原判決所引交通部93 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下稱93年12月20日函 釋),僅係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行政函文,為公路總局 之內部決議,並未作成結論並發佈公告,讓人民知悉遵循, 亦未函告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讓本 業業者及原告知悉政令有修改並遵循。另系爭半拖車係專為 裝載液態泥漿、汙泥,又符合環保要求載運等條件專用車輛 ,造價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砂石 專用車將近一倍;且同業間亦均使用與系爭半拖車同款之非 傾卸式密封式車輛載運泥漿,被上訴人就其他同業相同舉發 案件,已以105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24952號函說明 略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據申訴人所提供之資料 顯示,該違規車輛裝載液態泥漿使用密封式車廂,符合環保 及監理單位規定……爰本處同意撤銷……違規處分,免予處 分結案。」等語,益證本件舉發顯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 敘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裝載 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 ,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 ,而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 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 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交通部93年12月20 函釋因此認為,「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亦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是縱使依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品確為連續壁泥漿, 其性質上亦可涵括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 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 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 方專用車輛無訛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 述不服舉發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 詞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論斷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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