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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芯瑀(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5時17分許,由訴外人葉春 明駕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向52.95公里處苗栗縣 警察局設置活動地磅處所,因載運貨物超載,經過磅總重達 45.3公噸,而上開曳引車核重為39.5公噸,已超載5.8公噸 ,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過磅總重45.3噸、 核重39.5公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5年7月4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葉春明於105年5月26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 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活動地磅係以25公噸為最大秤量為合 於標準檢定。其所指之25公噸,係指單次最大秤重為25 公噸,並非指各次秤量後加總之總重不超過25公噸,原判 決對此有所誤解。 (二)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上路前的磅數與經過造橋地磅站測 得之磅數之誤差,是否為油料消耗、砂石含水量滲透、有 無中途卸貨等事由造成,此亦將影響本件系爭車輛有無超 載事實之認定。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 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 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 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 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 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 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 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 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 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第92條第4項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 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細則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 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 13款)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其規範符合法律授權,行政機 關適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原判決係以舉發機關所設活動地磅最大秤量為25公噸,舉 發機關測量結果45.3公噸,已超出最大秤量範圍,數值是 否無誤即有疑義,且依被上訴人於卓蘭砂石場出場及查獲 後另行至造橋地磅站過磅之結果,兩次測量數據皆未超過 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分別測得43.3公噸及43.08公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舉發機關製單舉 發依法即有違誤云云,而將原處分撤銷。惟: 1.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苗栗縣警察局105年10月3日苗警交字 第1050040298號函,其內容略以:「本局於活動地磅年度 檢驗完畢後,均會委請廠商針對該地磅之使用操作辦理現 地講習;查本局設置活動地磅處所,每年均有通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授予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以 供證明;次查該活動地磅係以一套二片式,每套最大秤量 25,000公斤(25公噸)並置於地面左、右兩側,執勤員警 開啟電腦系統後,指揮車輛進入該磅片,待車輛停妥、平 穩,逐一秤量車輛各軸之總重,再由電腦系統以車輛總軸 數予以加總計算總聯結重量,判定是否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再由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見原審卷第 62頁)。原審法院如認苗栗縣警察局對活動地磅之操作說 明仍有疑義,自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乃原審法院對此 並未加調查,即以舉發機關所設活動地磅最大秤量為25公 噸,舉發機關測量結果45.3公噸,已超出最大秤量範圍, 數值是否無誤即有疑義云云,認定原處分違法,就上訴人 所提上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核有未依 職權調查事實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又,被上訴人之車輛於本件查獲前、後,於卓蘭砂石場、 造橋地磅站過磅重量分別為43.3公噸、43.08公噸,與查 獲時過磅重量45.3公噸差距甚多。惟造成測量重量差異之 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於查獲後至造橋地磅站過磅前,有無 中途卸貨減輕重量?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查獲當日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主張途中均無卸載任何物品 (見原審卷第48頁、第53頁),原審法院未經勘驗光碟, 亦未加以調查釐清,即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卓蘭砂石場、 造橋地磅站過磅重量,認定系爭車輛載運重量未逾核定總 聯結量百分之十,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舉發機關舉發有違 誤云云,尚嫌率斷,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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