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12月26日17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新興
路南下車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33
公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屏
警交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查復
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05年4月14日北市
裁罰
字第22-VP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12月9日105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本件舉發地點
係在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口處,而警告標誌「前有
測速照相」之設置地點係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民眾活動中心前
,依GOOGLE地圖之街景圖所示,警告標誌設置之前方已有路
燈欄杆之設置,明顯導致警告標誌遭到該路燈之遮蔽,無法
使行車駕駛一目瞭然的清楚辨識該警告標誌。況舉發地點之
道路係屬兩線道,依舉發機關舉發照片所示該警告標誌雖看
似未遭路燈遮蔽,
惟照片會因拍攝角度不同呈現不同畫面,
且上訴人駕駛車輛所行駛車道係位於最內側之車道,
揆諸常
理判斷,若從駕駛座方向由內而外觀察,應更不易察覺已遭
到路燈遮蔽之警告標誌,原審法院就此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關係,卻疏於調查,僅依
系爭照片則認定警告標誌已符合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中「明顯標示
」之規定,
顯有違背
經驗法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
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
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
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GOOGLE網路地圖
之街景圖作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