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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12月26日17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新興 路南下車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33 公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屏 警交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查復 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05年4月14日北市裁罰 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12月9日105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地點 係在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口處,而警告標誌「前有 測速照相」之設置地點係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民眾活動中心前 ,依GOOGLE地圖之街景圖所示,警告標誌設置之前方已有路 燈欄杆之設置,明顯導致警告標誌遭到該路燈之遮蔽,無法 使行車駕駛一目瞭然的清楚辨識該警告標誌。況舉發地點之 道路係屬兩線道,依舉發機關舉發照片所示該警告標誌雖看 似未遭路燈遮蔽,照片會因拍攝角度不同呈現不同畫面, 且上訴人駕駛車輛所行駛車道係位於最內側之車道,揆諸常 理判斷,若從駕駛座方向由內而外觀察,應更不易察覺已遭 到路燈遮蔽之警告標誌,原審法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關係,卻疏於調查,僅依系爭照片則認定警告標誌已符合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中「明顯標示 」之規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 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 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 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GOOGLE網路地圖 之街景圖作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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