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東(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認 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行駛」、「未依規定違規行 駛路肩」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 00000號、第Z00000000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明確後 ,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7月11日 ,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第58-Z00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 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路段為內壢交流道,而非國道, 且為交流道的雙線道,上訴人並非行駛路肩。至於跨越槽化 線部分,該位置亦為內壢交流道槽化線尾端,且係系爭車輛 後輪壓線,並無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