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禾秝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正國(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0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定有
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應以裁定
予以駁回。
二、第按「(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5 年11月8 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FU509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所為裁處
罰鍰新臺幣8,100 元,牌照扣繳,於10
5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裁決業於105 年11月
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
0樓,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05年11月19日起算,因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
原至105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105年12月19日(星期一)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2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於105 年11月18日收到交通裁決書
後即在30日內依流程向監理所提出
申訴,申訴期間監理所要
求抗告人耐心等候回覆,於105 年12月7 日收受交通裁決後
,告知如不服原裁決,請向法院提起訴訟,以30日申訴期間
計算應至106 年1 月7 日止,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未逾期等語。
五、經查,原裁決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起訴狀收狀章)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抗告人固稱其於收
受原裁決後已向監理站提出申訴,其起訴期間應算至106 年
1 月7 日止,起訴並未逾期等語
云云,惟原裁決附記已敘明
:「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5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8166400 號函說明四亦載
明:「同函副知禾秝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如對本案仍有
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監理機關)
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
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維自身
權益。」(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上開函
所稱「得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並非指
該函本身,而係指105 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095
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抗告人主張起訴期間
應自105 年12月7 日收受該函時起算,顯屬誤會。而相對人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既皆已明確告知救濟途徑及訴
訟對象,抗告人僅向相對人提出申訴,自不發生起訴之效果
。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