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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抗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禾秝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正國(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0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定有 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第按「(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5 年11月8 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FU509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8,100 元,牌照扣繳,於10 5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決業於105 年11月 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 0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05年11月19日起算,因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 原至105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105年12月19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2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於105 年11月18日收到交通裁決書 後即在30日內依流程向監理所提出申訴,申訴期間監理所要 求抗告人耐心等候回覆,於105 年12月7 日收受交通裁決後 ,告知如不服原裁決,請向法院提起訴訟,以30日申訴期間 計算應至106 年1 月7 日止,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未逾期等語。 五、經查,原裁決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起訴狀收狀章)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抗告人固稱其於收 受原裁決後已向監理站提出申訴,其起訴期間應算至106 年 1 月7 日止,起訴並未逾期等語云云,惟原裁決附記已敘明 :「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5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8166400 號函說明四亦載 明:「同函副知禾秝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如對本案仍有 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監理機關) 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 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維自身 權益。」(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上開函所稱「得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並非指 該函本身,而係指105 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095 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抗告人主張起訴期間 應自105 年12月7 日收受該函時起算,顯屬誤會。而相對人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既皆已明確告知救濟途徑及訴 訟對象,抗告人僅向相對人提出申訴,自不發生起訴之效果 。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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