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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抗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華祥生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後之同年月31日, 相對人之代表人已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經新任之代表人 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以104年10月1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 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 104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認原判決已於106年6月9日寄存送達而於10日後 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 區,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6年7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3日(星期四)始提出上訴狀,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遂於106年8月17 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於106年6月9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因 其一直未收到郵務通知,其在該期間內未上班,在住處等候 卻未接獲通知,直至車行通知執行命令要繳車牌,抗告人始 於106年8月3日至文德派出所簽收原判決,並有詢問派出所 為何未通知,造成其遲延上訴期間,提出抗告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 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 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準此,本件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狀載送達住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0樓」,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頁),原判決係於106年6月9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 狀所陳上址及另址即抗告人戶籍登記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0樓」,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7、88頁),依前揭規定,原判決確於106年6月 19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裁定以原判決於10 6年6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10日生效,抗告人之上訴不 變期間算至106年7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 106年8月3日始提出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認上訴為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 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判決合併辯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71號部 分(該事件當事人為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鴻榮》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業 據原判決載明,該事件亦未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請本院審 理,有該院106年10月17日士院彩行達104交231字第1060319 540號函在卷足稽,該部分當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此外 ,抗告人於抗告狀載回復原狀聲請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 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審法院曾經詢問 抗告人:「(達股書記官: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 之行政訴訟抗告狀(申請回復原狀),其書狀中(申請回復原 狀)所指為何?)原告華祥生:申請回復原狀所指為抗告的 理由之一,本件書狀為抗告狀,因為當初判決書送達我並沒 有收到,我認為送達不合法,因此對於駁回上訴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等語,復經原法院於抗告狀載明「經詢問後本件係 單純提抗告」,有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份及抗告狀 附於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4頁),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93條但書所定:「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 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裁判」之情形,倘抗告人仍欲聲請回復原狀,應斟酌 上情依法另向原審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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