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9號
原 告 立州油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志賢(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
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
鑑定人之日旅費、
報酬及鑑
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96年度貨物稅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276號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檢舉人(年籍詳卷)
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3,180 元
,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附卷
可稽(參證物袋內)。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106 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60016135號函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參照首揭說明,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3,180元,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