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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9號 原   告 立州油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志賢(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 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 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96年度貨物稅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276號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檢舉人(年籍詳卷) 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3,180 元 ,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附卷可稽(參證物袋內)。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6 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60016135號函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3,180元,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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