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禾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倖秀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代 表 人 劉宗興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
民國105年3月28日龍施字第1058022459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
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各國
立法不盡相同,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觀點,採提起
行
政爭訟不
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之規定,即揭示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的原則。
惟考
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及避免不停止執行原則造成人民
權利無可彌補或回復之損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即在符合一定要件下,行政法
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由條文結構觀察可知,
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4個要件,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有
急迫情事屬積極要件,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非顯無理由則為消極要件,這4個要件都是行政法院決
定的考量因素,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聲請。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相對人辦理「R級各式鐵件一批」財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
購案),由聲請人得標。
嗣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提送之品質計
畫書經3次送審通過且逾期,又提供之檢驗測試計畫經4次退
回修正未再送審,另同等品型錄審查經4次審查未通過,提
送之同等品價格比較及焊材型錄經審核退回修正,未再送審
,以須履約送審之相關品質文件執行進度嚴重落後,經相對
人民國103年7月10日龍施字第1038054923號函催於3日內提
出改善措施與交貨時程,聲請人
迄未具體回應;且系爭採購
案自101年5月7日決標迄今,已逾101年12月19日之交貨期限
近2年,嚴重影響履約為由,以103年11月28日龍施字第1038
098939號函(下稱103年11月28日函)對聲請人為解除系爭
財務採購契約。再以聲請人對履約須送審之相關品質文件執
行已嚴重落後,未有具體改善,嚴重延宕履約期限,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以105年3月28日龍施字第1058
022459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105年3月28日函
)。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105年4月21日龍施第00
00000000號函維持原決定,復不服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2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
審議判斷,就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撤銷,就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為申訴
駁回之決定。106年2月23日起訴求撤銷工程會105年12月9日
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不利聲請人部分(本院受理案號為106年
度訴字267號),再於106年4月10日為本件停止相對人105年
3月28日函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以相對人105年3月28日函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對人105年3月28
日函合法性
顯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
請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
執行,其理由無非認為:
1、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不能僅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
判斷標準,需衡量保全之急迫性及本案勝訴蓋然率,以綜合
觀察。而所謂急迫情事,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
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
另有關公私法益衡量,以執行與暫時對公益造成之影響加以
判斷。
2、政府機關的招標工程,是聲請人營業生存命脈,相對人105
年3月28日函將造成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聲請人103年度依
政府採購法標得的公共工程營收額約新臺幣(下同)3,076
萬元,占當年營業額76%、104年度公共工程營收額約1,102
萬元,占當年營業額79%,105年度公共工程營收額僅餘670
萬元,占當年營業額比例降為46%,此變化是因為相對人作
成105年3月28日函後,聲請人為避免停權造成
投標審查或契
約變更困難,而放棄參與公共工程標案,
遑論該函執行後,
勢必造成聲請人營收金額銳減,營業難以為繼,而聲請人不
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已生聲請人
永久喪失參標機會結果。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污名化作
用,對損害及所生影響,難以預期,無法以金錢衡量,聲請
人信譽之貶損無從回復,嚴重影響聲請人商譽及營業生存,
將使聲請人、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之境且有急迫情形,非僅
涉及
財產權益,更涉及憲法保障之
工作權,屬難於回復之損
害。又回復原狀不能時,固得以金錢賠償損害,惟此項代替
賠償之金錢與前述損害之財產性質究非相同。退步言,聲請
人每年承作公共工程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日後縱以金錢賠
償,金額極為龐大,將對於國庫造成龐大負擔,應屬難以回
復之損害。
3、聲請人係依法設立公司,停止相對人105年3月28日函之執行
,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另該函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勝
訴機會大,應裁定命停止執行,以確保
依法行政原則並維護
公益及私益。工程會審議判斷認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應先以合理
期間限期通知聲
請人改善,方得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本件相對人限期
聲請人於文到3日改善完成,顯不合理,且未計算具體落後
百分比,而撤銷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所為處分,惟就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所為處分部分,為申訴駁回決定,此部分與
前揭第10款
無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之論述,亦有重大矛盾。
四、本院查:
1、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遲誤履約期限,以103年11月28日函對聲
請人表示解除系爭財務採購契約後,係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105年3月28日函)。而
相對人105年3月28日函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聲請人循序提起
行政
救濟後,經工程會105年12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撤銷(見調閱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事件卷第29頁
)。
是以,相對人105年3月28日函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既經
撤銷而消滅,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已於法未合,先予指
明。
2、關於原處分即相對人105年3月28日函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得否停
止執行的問題: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惟究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
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不是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
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聲請人主張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營業生存,惟承前所述,
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無礙其從事
市場上的其他營業交易,聲請人認為營業受有難於回復之損
害,難認
有據,而其主觀上將營業對象設限為政府機關,不
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屬當然。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
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亦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
行
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
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影響聲請人員工
及其家屬生計
等情,核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⑵、再者,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了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所以機關辦理採購,雖然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
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
務,
乃係其對營業交易型態的選擇。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為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
第6頁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顯見其營業項目及範
圍,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
請人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沒有限制其繼
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不能認為聲請
人只能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聲請人所稱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實無必然之
因
果關係。至聲請人所稱商譽損害,本質是屬減少經濟收入之
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
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核
無難於回復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3月28日函之執行,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