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慧文(董事)
相 對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世威(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
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
行
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10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
觀及清潔維護工作
委辦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負責桃園
地區共百餘處公園之景觀及清潔維護,每月均經相對人驗收
合格,全案業經相對人驗收通過。
惟相對人稱聲請人偽造逾
百名員工中呂雲玉等12名員工於104年7、8、9月之「每月清
潔維護人員輪休表」、「自主檢查表」以及「員工薪資轉帳
明細表」,以溢領採購案薪資(聲請人鄭重否認),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並據此以104年11月13
日桃市桃公字第10400657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然查聲請人自85年設立至今,承攬包括總統府
、交通○○○區○道○○○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空軍松
山基地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眾多單位之公
共工程,均聲譽良好,從未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列各
款情事。又聲請人於近年間接連承攬相對人共7件工程,倘
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指不當行為或表現不佳,如何能順利得標
相對人7件工程?何況聲請人已如期、如實完成系爭採購案
之工作,該案業經相對人驗收通過,聲請人並無損及公眾利
益之情事。
衡諸前情,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應無重
大影響。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雖維持相對
人之處分,惟由其理由可知該案所涉情節並非重大,
兩造爭
執亦僅剩聲請人是否偽造逾百名員工中2名員工於104年7、8
、9月之每月清潔維護人員輪休表(此實
乃疏漏所致並非偽
造),據此尚有相當爭執空間,聲請人提起
撤銷行政訴訟並
非顯無理由。再查,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營業生存
之命脈,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聲請人
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實則聲請人已為此忍痛解雇公司數名
員工;另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20年來兢兢業
業在業界辛勤累積之名聲或將付之一炬,且因聲請人已不得
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以現今普遍以
最有利標發包,工程實績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
聲請人現今無法累積工程實績,日後要再得標已屬機會渺茫
,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何況標案均有
投標期限
,現階段聲請人不得參標,即已永久喪失參標機會,已喪失
之參標機會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
不能。據此,本件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此請求原
處分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5 號
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則略以:聲請人稱承攬多項公共工程
云云,
惟查
聲請人所提聲證二僅係聲請人自行繕製之表格,無從自此證
明其確有承攬多項公共工程。再者,聲請人之出工人員與其
所提出之輪休表嚴重不符,此絕非僅存於與相對人之系爭採
購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5
年8月25日一工壢段字第105006759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其
他公共工程案件,亦均係提供不實出工人員資料,顯見聲請
人確屬惡性。再者,聲請人出工之人員與輪休表有嚴重不符
之情形,相對人每次抽查之出工人員皆有不符,顯見相對人
於本案中所提出之12名員工,不過係冰山之一角。
是以,此
類公共工程含有照顧社會弱勢之意含,然聲請人動輒以非輪
休表所示人員替代,勢必無法實現關懷照顧社會弱勢之目的
,則如任令聲請人繼續以此種模式,將嚴重侵害公眾利益。
又聲請人稱公共工程為其生存命脈云云,蓋聲請人所提聲證
二之表格,其形式顯屬可疑,再者,縱使聲證二之形式為真
正者(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實際上聲請人未提出其
收入之全貌,如何證明此部分公共工程支持其全部之營運,
是以其稱公共工程為其生存命脈,純屬子虛。且查,聲請人
以營利為目的者,憑借其所「自稱」之良好聲譽,當可再尋
機與其他私人機構締結契約,以獲取更高之利益,聲請人無
必要劃地自限,更無可能僅依靠政府工程度日。相對人作成
原處分,僅係使聲請人無從繼續承攬公共工程,然未使其無
從繼續營運,是以所生之損害實屬有限。再者,投標公共工
程案件,並非係萬無一失,亦非必然得標,聲請人無此資格
,當可另循新藍海,反而可獲取更大之商業利益。聲請人捨
此不為,動機實屬可疑。綜上所陳,聲請人所為相關主張皆
無理由等語。並請求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
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即勢必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換言之
,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嚴
重影響。依聲請人所提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頁)
所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
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
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
事其他民間工程,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
購始能維持營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將發生聲請人喪失參標機會,營業難以為繼,亦無
法累積工程實績,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難認
有據。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20年來兢兢
業業在業界辛勤累積之名聲或將付之一炬等節,究
竟受有何
等損害,並未據聲請人釋明,尚無從認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至原處分是否有
違誤而應予撤銷,
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
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