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慶男
聲 請 人 PHAKSIANGDI PHAOPHONG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自
明。故如
聲請停止執行不備
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
(下稱聲請人P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違反公共危險罪
,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
乃以106年
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
相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88646號函核發聲請
人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
聘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原處分確有違法,聲請人等不服
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
執行原處分至
訴願決定日止。
惟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31日
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訴願,情況已陷於急迫,且原
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P君勢必離境,不得在臺工作,無法
償還在泰國已繳付之仲介費用,損失不可回復,
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聲請人P君離境,不得在
台工作之情事。惟則,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未經繳納
裁判費,經命補費,
迄106年9月25日
始補正完成;而聲請人P君聲請在臺居留於聲請人正鋒公司
工作之
期間僅至106年9月22日為止,亦有聲請人等於106年9
月30日所提P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40頁
),既未經展期許可,期滿本即應離境。
是以,聲請人P君
於106年9月22日後不得滯留在臺,即使聲請人P君因原處分
執行而離境,也難認有其所謂不得在臺工作此等不可回復原
狀之損失,蓋
上開居留證期限屆至亦同此效力。聲請人等以
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