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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停字第 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慶男 聲 請 人 PHAKSIANGDI PHAOPHONG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自 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 (下稱聲請人P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違反公共危險罪 ,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以106年 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88646號函核發聲請 人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 聘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原處分確有違法,聲請人等不服 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 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31日 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訴願,情況已陷於急迫,且原 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P君勢必離境,不得在臺工作,無法 償還在泰國已繳付之仲介費用,損失不可回復,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聲請人P君離境,不得在 台工作之情事。惟則,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未經繳納裁判費,經命補費,106年9月25日 始補正完成;而聲請人P君聲請在臺居留於聲請人正鋒公司 工作之期間僅至106年9月22日為止,亦有聲請人等於106年9 月30日所提P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40頁 ),既未經展期許可,期滿本即應離境。是以,聲請人P君 於106年9月22日後不得滯留在臺,即使聲請人P君因原處分 執行而離境,也難認有其所謂不得在臺工作此等不可回復原 狀之損失,蓋上開居留證期限屆至亦同此效力。聲請人等以 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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