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慶男
抗 告 人 PHAKSIANGDI PHAOPHONG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日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相對人因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下稱抗告人P君)
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有罪確定,而認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情事,以民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
1488646號函所核發抗告人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聘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抗告人
不服而提起
訴願,並向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
停止執行原處分至
訴願決定日止。
惟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
31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訴願,抗告人
復於106年9月
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
。本院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以抗告人P君
居留證業於106年9月22日屆期,應即離境,即使抗告人P君
因原處分執行而離境,也難認有其所謂不得在台工作此等不
可
回復原狀之損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
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狀提出抗告人P君之居留證於106年5月8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予展期至109年3月22日之證據資
料,是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P君居留證屆期為由,
駁回抗告人聲請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依首開規
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停止
行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本院續
依職權為調查,另為定奪,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