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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停字第 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慶男 抗 告 人 PHAKSIANGDI PHAOPHONG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日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相對人因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下稱抗告人P君) 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有罪確定,而認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情事,以民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 1488646號函所核發抗告人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聘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抗告人 不服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 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 31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訴願,抗告人復於106年9月 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 。本院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以抗告人P君 居留證業於106年9月22日屆期,應即離境,即使抗告人P君 因原處分執行而離境,也難認有其所謂不得在台工作此等不 可回復原狀之損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 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狀提出抗告人P君之居留證於106年5月8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予展期至109年3月22日之證據資 料,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P君居留證屆期為由, 駁回抗告人聲請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依首開規 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停止 行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本院續依職權為調查,另為定奪,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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