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慶男
聲 請 人 PHAKSIANGDI PHAOPHONG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代 理 人 曾靖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6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
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
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
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
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
惟於行
使此一
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
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
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
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
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泰國人PHAKSIANGDI PHAOPHONG
(下稱聲請人P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違反公共危險罪,
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罪確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
乃以106年5
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2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相
對人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88646號函核發聲請人
正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聘雇P君之聘
雇許可,即令P君出國。聲請人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並向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
訴願決定日止。惟
訴願機關業於106年8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
,駁回聲請人等訴願,情況已陷於急迫,且原處分一旦執行
,聲請人P君勢必離境,不得在臺工作,無法償還在泰國已
繳付予仲介費用,損失不可回復,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係因聲請人P君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撤銷聘雇許可,令聲請人P君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
然於聲請人P君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
,聘雇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
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不得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
定
參照)。聘雇許可後,如發現受雇人具有危害
上開公益之
可能者,應
廢止聘雇許可,並即令出國(就業服務法第42條
、第43條參照)。尤其,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
竊盜為業者﹔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
車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為維護社會
安全,有即令出國之必要,此涉及重大公益也。經核本件原
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
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
事實,則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聲
請人等於本案訴訟求為撤銷之勝訴機率不高,經徵詢主管就
業服務之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是經權衡
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P君之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於公益
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等以此聲請
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