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清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誠(董事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2 項)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
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次按「於
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
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
無
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
,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
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
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上開機關獲得
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
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
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
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
適用訴願法第93
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
聲
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
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
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等裁定意
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
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意
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依本條第1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
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聲請人之中科鋁
矽碳生胚請購屬國防軍事機密,工廠現場有生產設計圖面、
模具、材料、原料、再製品及已完成之成品,且工廠動線採
開放空間,相對人之稽查人員未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攜帶或提示證明文件,亦未會同軍事機關逕自大門直闖工
廠最深處,已將上開製程一覽無遺,嚴重侵害軍事機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相對人作成之106 年7月3日新北
環稽字第1061254346號函(下稱106 年7月3日函)所附新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裁處書及106 年7月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1300575號函
(下稱106年7月7日函,與106年7月3日函及所附裁處書下合
稱原處分)應為無效或違法應
撤銷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命
停工之範圍應限於與產生廢水有關之製程內,即可有效處理
水污染問題及遏止水體持續污染,故不應包含不相關之行政
、包裝、教育訓練等部分,且無論是否與產生廢水相關之作
業全部停工,亦非屬較小侵害手段。再者,相對人106年7月
7日函並未明確指出係依據水污法第56條之何項何款作成,
該函文說明二「應於水措計畫及許
可證(文件)申請日起18
0 日內完成」,亦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條第4 項規定不符,明顯適用法規錯誤。故原處分所指全
部停工之範圍及所依據之法規均有失明確,並侵害聲請人及
其40名員工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
工作權及
財產權,是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相對人依國家正在進行之國防軍事
計畫,受託製造複合基板中最基礎之陶瓷基板,為此一國防
武器產業鏈之最上游廠商,且為國內之唯一供應商,若停工
將對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
等情,
並聲明請求裁定原處分於本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
茲就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固於106年8月2日提起訴願,並提出訴願書1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0頁),
惟遍觀訴願書全部內容,均未見
聲請人曾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是本院為求妥適,另向聲
請人及訴願機關查詢聲請人提起訴願時是否併同或另行申
請停止執行,經其等回復聲請人並無申請停止執行,有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36、51頁)。然聲請人既已
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
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本件既無因訴願機
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
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提供國防武器所必須材料之最上游廠商,
且為唯一之供應商,如停工將對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產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
一節,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但書之意旨,
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非可解為
聲請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事由,聲
請停止執行。況管制排放水之水污染防治法屬環保法規,
故相對人依法勒令聲請人停工,核與公益有關,且對環境
保護及人民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
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
㈢再者,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
案審理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
,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
難謂其合
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
,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不
足憑採。
㈣至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命停工之行政處分,縱認原處分之
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之營業困難,導致員工暫時失業等
情形,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日後如經
行政
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
國家賠償之責任,
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尚難謂有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聲請人據此理由
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委不足取,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
聲請。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
首揭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