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燕煌(董事)
代 理 人 吳光陸
律師
郭怡均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
定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
參照)。準此,
聲請停止
執行不備
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辦理「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號:GI
07005L003)」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不分段開標辦理,於民國
106年7月25日公開招標,106年9月27日開標,因台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報價最低且未逾底價,相
對人作成決標予台超公司之開標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
)。
惟台超公司資格不符,應不可
投標並得標,聲請人對
決標結果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現仍審查中,如貿然由台超
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委託經營案之契約,將可能發生不
能回復之損害。亦即,台超公司既不具處理彈藥之合格證
明,又無實際履約實績,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
,本不
可參與投標,
詎台超公司
竟持
前揭錯誤之結算驗收
證明書充作履約實績證明而參與系爭委託經營案,相對人
不察竟未
否准台超公司投標,甚至決標予台超公司,
顯有
錯誤且悖於招標公告內容,於法應有
違誤。
(二)因台超公司實無履約能力,而此廢彈處理涉及專業資格,
如無此資格者,貿然處理不當,將造成爆炸等影響公共安
全及周圍人民之安全。是如仍予無資格之台超公司得標,
並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造成之損害即將難以回復,聲請人
具備承做廢彈處理工作能力,系爭委託經營案預定於106
年底開工,倘不先為本件停止執行,該無履約能力之台超
公司訂約履約中,
倘若造成損害,此項損害無法回復,並
因開工在即,有急迫情事存在。
(三)原處分執行之停止不但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反地,若執
行原處分,台超公司無承做彈藥能力卻以不實成績充作履
約實績,倘讓無資格能力之廠商處理需要精密技術之彈藥
作業,對於國家安全之保障勢必遭受重大威脅,對公益反
而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爰聲明:相對人就原處分於
行政爭
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惟經相對人審查,作成本
案評選結果:台超公司平均總分為82.56/序位合計值10,
序位第1,聲請人平均總分為77.56/序位合計值21,序位
第2,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總分為77.89/序位合計
值23,序位第3,3家廠商平均總評分均達75分以上,且其
標價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經出席評選委員全數決議台
超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聲請人為第2優勝廠商,祖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第3優勝廠商,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
乃
作成決標予台超公司之原處分,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聲請人雖不服原處分,
已提起異議,此有聲請人異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0頁)。然於原處分遭
撤銷前,聲請人對於
原處分並無任何權益可言,
遑論造成如何之損害。是聲請
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
可採。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
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
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
之損害
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
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廢彈
處理涉及專業資格,如無此資格者,貿然處理不當,將造
成爆炸等影響公共安全及周圍人民之安全,倘若造成損害
,此項損害無法回復
云云。
惟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實係
屬公益之損害,並非私益之損害,尚
難謂聲請人之私益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核
非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自無可採。又縱
認聲請人未獲相對人評選為第1優勝廠商,無法與相對人
商議進而簽訂合約,致生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利潤損失
,
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亦無法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
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
復困難程度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
(二)聲請人又主張:是原處分執行之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制度,本即應由多數廠商
參與投標,開標時除所有
競標廠商投標均未符招標文件之
條件,否則均將產生其中一廠商得標,其他廠商未能得標
之當然結果,於本件言,台超公司(其中一廠商)得標,
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廠商未能得標,此乃系爭採購案開
標決標後之必然結果。再參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目的,乃
係在協助相對人處理各式逾期彈藥,以避免逾期彈藥爆炸
,將影響公共安全及周圍人民之安全,此有計畫清單附於
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系爭採購
案係相對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聲請人僅因質疑
台超公司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聲請在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實難謂與公益無重大影
響。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台超公司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
相對人不察竟未否准台超公司投標,甚至以原處分決標予
台超公司,顯有錯誤且悖於招標公告內容乙節,乃屬原處
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及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
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
(四)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
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
償,揆諸
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