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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1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羅浩 代 表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變更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羅浩為聲請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億康公司)董事長,而第三人張金堅本係民國105年 間由億康公司股東會選出之監察人,並於105年9月2日經 相對人經濟部登記在案。惟嗣張金堅已於106年8月17日億 康公司董事會上親自向董事長即聲請人羅浩表示請辭監察 人,其已無億康公司監察人身分,竟於106年10月17日僭 以億康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同年11月3日股東會臨時會 ,開會通知內容略以:「召開依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為公司利益召開:…議案:全面改選董監事」云云, 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益金投資有限公司、黃肇雄、劉 昉、王陸海及潘玉華為公司董事,張金堅為監察人,並據 此在同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辦理億康公司董事 長變更登記案。 ⒉另聲請人億康公司在106年11月13日,向相對人提出106年 8月17日監察人辭職登記,受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對人經 濟部於翌日即發函指明須補正【監察人辭職書】一節,與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附表4所載僅應檢附【辭職證明文 件】不合,足見相對人顯將違法准許前述億康公司董事長 變更登記之申請案,故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理由部分: 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2條所明定 。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及審理該 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 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1403號、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羅浩現仍為聲請人億康公司董事長,有公司登記事 項卡可憑。 ⒉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 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 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 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 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 ,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 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一、按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同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復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故董事、監察人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 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董 事、監察人之辭職,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董事、監察人辭職即當然辭任,應屬公司登記事項 之變更,自應依公司法第403條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 同);此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 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 力』」;此分別有經濟部80年9月7日商字第223815號、81 年5月6日商字第211608號、及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 039820號函示可參。亦即監察人以口頭向公司辭職,係屬 合法有效,且隨即生效,至為灼然,合先敘明。張金堅自 106年8月17日請辭監察人職務後,即無億康公司監察人身 分,亦即張金堅在辭職後之106年10月17日,僭以億康公 司監察人名義所召開之106年11月3日臨時股東會自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再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全 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決議之 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張金堅 所召開之106年11月3日億康公司股東臨時會,因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揆諸 前揭函釋意旨,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所有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⒊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 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依 上法律規定,有權向公司法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 者,必須是有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張金堅所召開之10 6年11月3日億康公司股東臨時會,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改選董 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所有決議自不生法律 上之效力,已如前述。則106年11月3日億康公司股東臨時 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等,自顯非有權代表億康公司之負 責人,其自無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億康公司董事(長)、 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然106年11月3日億康公司 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現均持該次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而以億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居,並持該次臨時 股東會所為之董事、監察人改選,及選任之董事、監察人 等資料,以億康公司之名義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億康公司 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又根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 「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 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如 若未能及時阻止相對人准許附件3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一 旦相對人准許106年11月3日臨時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嗣後所為之法律行為,聲請人均不能對抗第 三人,且聲請人張金堅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之會議記錄,既 非合法之會議記錄,相對人應准許億康公司變更監察人為 從缺之登記,並以億康公司在106年8月17日以後無監察人 之登記事項,對附件4之申請案,進而否准之」,未料, 經濟部竟要求聲請人補正監察人辭職書,而此法律上不安 之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自得向鈞院提 起億康公司106年11月3日臨時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 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訴。 ⒋又因106年11月3日億康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 人等現均持該此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以億康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自居,並持該次臨時股東會所為董事、監察人改 選,及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等資料,以億康公司之名義向 相對人申請億康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案(附件4)。其等 之行為顯已影響聲請人羅浩為億康公司合法董事長之身分 、股東之權益及聲請人億康公司業務之執行與營運。又因 聲請人億康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77,779, 180元,所為之交易金額甚鉅,若由億康公司非真正合法 董事(長)代表對外所為之行為,將致使聲請人億康公司 有重大損害發生。且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若相對人 准許為億康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不僅產 生公司登記事項不實之問題,亦因公司法第12條規定,影 響將來億康公司與第三人交易之效力問題。因若由億康公 司非真正合法董事(長)代表對外所為之行為,將致使億 康公司因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規定,產生重大損害發生 ;甚至將來億康公司所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等,皆會產 生效力上之問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已有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現106年11月3日億康公司股東臨時 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等已以億康公司之名義,持億康公 司106年11月3日股東會記錄,向相對人申請億康公司董事 長變更登記,上揭因法律效力所生問題旋即產生,若相對 人准予變更登記,其等則有代表億康公司為法律行為之高 度可能性,上揭損害將陸續發生,顯見本件亦有緊急之危 險情事。若待本案訴訟確定,損害則已造成且持續擴大, 而難以回復;是本件自符合於爭執之公法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緊急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實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同法第299條亦定有明文。再 者,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在通常情 形,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經由行政處分所採取之將來措施,聲 請暫時性之預先權利保護,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該 在行政處分作成後,於必要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117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求保護權利;因此,只有在不能依前 揭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以保護權利,或依前揭聲請停止執行 規定請求,不能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時, 方有聲請暫時性之預先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27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由訴外人潘玉華 代表億康公司,向相對人申請為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乙 案,既須經相對人以行政處分為准駁,聲請人為維護其權利 保護之利益,而得依循之其他行政或民事訴訟途徑亦非不存 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以假處分預先命相對人 (行政機關)不得為某種行政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於法已有未合。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業於106年12月19日 核准億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該公司代表人由聲請人羅浩變更 為第三人潘玉華,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 內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是本件聲請之本案爭點 所在雖即為該公司之代表權爭議,然就前述登記之形式上觀 察,聲請人羅浩已無代表億康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能, 原先作為聲請人之億康公司乃陷於代表權欠缺之狀態;又本 件所聲請之假處分內容即係要求相對人否准上開變更登記, 則已變更登記後、由第三人潘玉華代表之億康公司就此乃居 於對立地位,論理上顯無承受並續行羅浩前代表該公司所提 聲請之可能,億康公司代表權之欠缺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 該公司部分之聲請。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 ,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本件聲請人羅浩 所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相對人暫不准許億康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該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19日核准變 更登記,已如前述,聲請人羅浩所欲保全之暫時狀態已有變 更而不存在,嗣後且未有變更聲請之主張,如仍以之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方法,難認符保全目的之必要限度,則本件 羅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上揭要件既不相合,無從准 許,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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