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 權 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旭懋石業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代 表 人 李素靜(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相對人旭懋石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經
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0號處分書(參本院卷p13-17),合計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
(下同)522,418元,並扣除押金6,036元,尚滯欠款項計516
,382元,並經送達在案(參本院卷p19)。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
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
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6,382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