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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1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 權 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旭懋石業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代 表 人 李素靜(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旭懋石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0號處分書(參本院卷p13-17),合計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22,418元,並扣除押金6,036元,尚滯欠款項計516 ,382元,並經送達在案(參本院卷p19)。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 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6,382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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