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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承興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秉鴻(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 玖佰伍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 伍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 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補繳稅款,經聲請人以民國 106年3月29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229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第AEZ00000000000號,請相對人 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下同)552,957元,並經送 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 1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52,9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 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稅費繳納證及送達 回執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552,95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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