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承興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秉鴻(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
玖佰伍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
伍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
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應補繳稅款,經
聲請人以民國
106年3月29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229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第AEZ00000000000號,請相對人
補繳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下同)552,957元,並經送
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
1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52,9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
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稅費繳納證及送達
回執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552,95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