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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大葡園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謝秀偉(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6萬2,027 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96萬2,027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96萬2,027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聲請人以民國106 年4 月18日基普五補字第0106030281號處 分書(參本院卷p13 ),核定相對人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 )289 萬8,196 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保證金193 萬抵繳, 相對人另應補繳稅款96萬8,196 元整,再經扣除推廣貿易服 務費6,169 元,餘額為96萬2,027 元整;並經送達在案(參 本院卷p16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 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 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96萬2,027 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 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 金96萬2,027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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