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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謝戴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 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 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 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分別與正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碁公司)及地主葉曉甄簽訂文心馬蒂斯小丘預售 屋買賣合約,於102年1月4日讓渡予其媳婦錢珣,經聲 請人查獲,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核定補徵相對人102年 度贈與稅應納稅額1,133,000元。 (二)相對人原為明通樂器有限公司、通通製作有限公司及阿通 伯樂器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04年10月1 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後,前揭公司陸續 於105年間變更負責人,且相對人於該等公司原持有之大 額股份均已不存在;又相對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租賃所得,源自於出租位於臺北市○○區○ ○里○○路○段○○○號之房屋予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扣繳單位),嗣於105年5月2日信託予環球鑫電子商務有 限公司,足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情事。 (三)相對人102年贈與稅限繳日為105年12月25日,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惟相對人不服核課處分提起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雖 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名下不動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 尚不足欠稅,現查獲相對人有銀行存款46,115元,仍與滯 欠稅款相差懸殊,倘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 執行,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未能及時維 護租稅債權之慮,是以實有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 財產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債權額991,6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葉曉甄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與正碁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與錢珣同意書、正碁公司發票開立明細表、文心馬蒂 斯小丘明細表、相對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相對 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證書、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57 頁),堪認其對於相對人有贈與稅1,133,000元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 相對人(負責人)之明通樂器有限公司、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及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及其明細、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聲請人106年2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 0000B號函暨相對人欠稅應辦理稅捐保全計算表及相對人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及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見本院 內第58頁至第82頁),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 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四、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聲請於991,628元範圍內(相對人欠贈與稅金額1,133,0 00元-不動產抵押禁止處分金額141,372元)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991,62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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