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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全利報關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高秋東(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佰壹拾玖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佰壹拾玖元,或將相 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民國105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0 1、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710,719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相對人 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如請求事項債權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既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10,71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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