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全利報關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高秋東(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佰壹拾玖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佰壹拾玖元,或將相
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
聲請人
以民國105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0
1、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新
臺幣(下同)710,719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相對人
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如請求事項債權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既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10,71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