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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 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代 表 人 袁陳美(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001鄰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 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盛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貨物稅 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稅款新臺幣(下同 )515萬6,183元及罰鍰531萬86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 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維護國庫收入及 權益,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1,046萬7,04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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