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 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代 表 人 袁陳美(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001鄰承德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
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政訴訟
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泰盛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貨物稅
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經
聲請人以106年第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稅款新臺幣(下同
)515萬6,183元及
罰鍰531萬86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
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維護國庫收入及
權益,並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1,046萬7,04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