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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蕭亦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玉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 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 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 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 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458萬9,94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扣除相對人前 所提供之押金2,619元,尚欠458萬7,327元。因相對人未 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 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87,3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458萬7,32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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