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蕭亦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玉真(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
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
或將
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
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
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
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458萬9,94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扣除相對人前
所提供之押金2,619元,尚欠458萬7,327元。
茲因相對人未
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
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87,3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458萬7,32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