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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台灣丸安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栗山裕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伍拾玖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 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 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民國106年8月7日基普五補 字第0106011086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至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 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 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 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 000000、AWZ00000000000及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合計請相對人補繳進口稅新臺幣 (下同)1,318,224元及營業稅720,735元,總合計2,038,95 9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925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38,959 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函文、海關 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2,038,95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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