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台灣丸安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栗山裕功(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伍拾玖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
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
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
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以民國106年8月7日基普五補
字第0106011086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至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
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
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
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
000000、AWZ00000000000及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合計請相對人補繳進口稅新臺幣
(下同)1,318,224元及
營業稅720,735元,總合計2,038,95
9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925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
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38,959
元債權額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函文、海關
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
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2,038,95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